(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9)成华民初字第26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1。
法定代理人:何某2。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粮食学校(简称粮食学校,别名四川省工业贸易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思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1)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09年3月7日晚,原告从被告的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5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同年4月17日又将原告转入成都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后来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回家修养。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八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万元、营养2000元、义齿修复费1.2万元,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9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45天。被告的建筑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外廊栏杆高度违反国家强制标准,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50元、护理费22292.06元、营养2000元、续医费及义齿修复费用2.2万元、残疾赔偿金7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住宿费3569.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1782.26元。
(2)反诉原告所述事实无依据,反诉被告受伤是因为校舍不合规范所致。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表明反诉原告自认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1)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无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反诉被告何某1是反诉原告的住校学生。2009年3月7日晚21时许,反诉被告与贾昊燃在402宿舍内开玩笑,贾昊燃说反诉被告"没脾气"、"如果你不敢从四楼跳下去就不要开腔"等,反诉被告听后从床上下来,贾昊燃便向宿舍外过道处跑,反诉被告追了出去,并将贾昊燃抱起来走到阳台处、将贾昊燃往栏杆外面递在空中,失去平衡,两人从四楼坠落。出事后,反诉原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将反诉被告和贾昊燃通过120送往医院抢救,并本关人道主义精神,应反诉被告家属的请求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直到伤愈出院。事后,反诉被告的家属多次要求反诉原告赔偿,但反诉原告认为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反诉原告的校舍符合国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制订了全面规范的管理制度及各种应急预案,并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反诉被告及贾昊燃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两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反诉原告无明显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458.4元、护理费293元,合计130751.4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1与贾昊燃[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本院(2009)成华民初字第2407号案件的原告]均系被告粮食学校在校2008级学生,已在该学校住校就读一年多。2009年3月7日21时许,原告何某1与贾昊燃在被告粮食学校宿舍四楼楼道嬉戏时,两人不慎从宿舍四楼阳台坠下受伤。原告何某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几次连续转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片、骨科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用129985.4元、门诊医疗费473元,合计130458.40,已由被告粮食学校支付;原告何某1的3天护理费240元、购买护理垫53元,合计293元,也由被告粮食学校支付。原告何某1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原告何某1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22.5元。原告何某1于2009年8月13日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某1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颗牙齿缺失,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定期复查等,需继续治疗费1万元;6颗牙齿缺失的修复费用需1.2万元;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固定期间共45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费2000元。原告何某1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何某1的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食宿费。另查明,原告何某1坠楼处的宿舍栏杆高度约为86至90cm;被告粮食学校的学生宿舍通过了成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第6.2.3条规定,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cm。事故发生是,原告何某1已年满16岁,贾昊燃已年满15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16张(922.50元)、宿舍栏杆照片,有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129985.4元)、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473元)、护理费收条(240元)、购买护理垫票据(53元)、粮食学校《关于何某1、贾昊燃坠楼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和《报告》、粮食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都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何某1在被告粮食学校住校学习、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何某1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住院129985.40元+门诊473元+门诊922.50元)=131380.90元、残疾赔偿金为(12633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75798元、护理费为[(住院79天×60元/天·人×2人+再医住院45天×60元/天·人×1人)=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79天×20元)=15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万元+牙齿修复费1.2万元)=2.2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57438.90元。
(2)原告何某1已经年满16岁、贾昊燃年满15岁,两人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楼道上嬉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嬉戏时不慎坠楼,两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粮食学校的学生宿舍虽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但该宿舍的楼道栏杆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粮食学校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判决由原告何某1、贾昊燃共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粮食学校承担50%即128719.45元的责任。由于被告粮食学校已经为原告何某1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130751.4元,原告何某1应当返还被告粮食学校2031.95元;该返还责任,由原告何某1的监护人承担。由于原告何某1和贾昊燃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均未主张要求对方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省粮食学校返还2031.95元;此返还责任,由反诉被告何某1的监护人何某2承担。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粮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反诉被告何某1负担63元、由反诉原告粮食学校负担4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因学校教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条件,同时因本案受害人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此,本案涉及到侵权法理论上的混合过错,对于如何认定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给以了较为科学的处理方法,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一方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存在过错所致,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行为均系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混合过错中,缺乏任何一方的过错,均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混合过错中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实践中,因为故意导致的混合过错责任较为明显,易于认定和划分责任,但是由过失导致的混合过错,尤其是双方均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责任趋于混淆很难做出认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何认定双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大小,实践中很难把握。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原告何某1作为一名学生,因一时逞能导致坠楼受伤,对于受伤的后果并非其故意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被告作为校方也不希望看到自己的学生坠楼受伤,至于损害后果的产生与宿舍楼过道护栏高度过低,设计不科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因果关系确系事实,故而校方因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导致原告何某1身体受伤,系受害人本身逞能好胜以及校方对于学校生活设施疏于检查两大偶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该两大偶然因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致相当,据此对于原告何某1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分担50%。
该案的判决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较强的示范性与借鉴性,在审理涉及相关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尤其是双方均为过失错过的情况下,如果缺乏任何一方的过错,均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宜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此警示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合理审慎行事,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王思永)
【裁判要旨】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受害人本身逞能好胜以及校方对于学校生活设施疏于检查两大偶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双方均为过失错过的情况下,如果缺乏任何一方的过错,均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宜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