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人民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09)孟民初字第12号
二审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09)沧行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干警。
第三人张某(又名张XX)。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凤仙;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韩红军。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凤仙;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韩红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9日。
(二)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邢某诉称,原告因第三人侵犯其宅基使用权而发生争议,第三人张某先行动手将原告摁倒在地上,并实施殴打,原告反抗,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双方均有轻微伤,但都未住院治疗。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对第三人询问后,并出具委托,使第三人及时作出了轻微伤鉴定,偏偏在案发七八天后才向原告进行询问,使原告丧失鉴定机会。公安机关对于责任较大的第三人实施了行政罚款处罚,而对责任较轻的原告确实施了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机关在对原告实施拘留时,未考虑到纠纷的起因,因第三人的过错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是显失公正,违反了法定程序、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不服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孟村县公安局的孟公(牛)行决字[2008]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依法予以纠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2、村委会证明两份。3、刘某3赠与证明一份。4、刘某2及刘某3身份证复印件。5、刘某3宅基证一份。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局未及时对其进行询问并出具委托书,使其丧失鉴定契机。实际情况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3日发生互殴,第三人的丈夫刘国报于2008年11月24日9时30分去牛进庄派出所报案,称其妻被原告打伤,接案民警遂给其开具委托书让其法医鉴定。而真正对第三人的询问是在2008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是在2008年12月3日,相差仅两天的时间。我局认为办案民警对报案人先行出具委托书并先行询问被害人,然后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是必要而正常的,完全符合办案程序,不存在任何私弊。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责任大。我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对门邻居,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本应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互相殴斗。因此双方在本案的起因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都应受到处罚。三、本案虽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所咬,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伤,而且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也未说有伤。综上,我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互殴都应受到处罚,但原告殴打第三人伤重应受到较重的处罚。我局在本案处理上,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孟公(牛)行决字[2008]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阚某、王某与张某2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7月26日晚10时,阚某与王某等5人到孟村镇二街张某2家,双方再次发冲突,张某2被打。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孟公(孟)决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告知笔录一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拘留回执。6、2010年7月28日对张某2的询问笔录。7、2010年8月9日对张某2的询问笔录。8、2010年7月30日对阚某的询问笔录。9、2010年7月29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0、2010年8月7日对于某的询问笔录。11、2010年8月8日对贾超的询问笔录。12、法医鉴定结论一份。13、法医鉴定送达回执两份。14、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孟公(孟)决字[2010]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裁决。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并且未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等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初次询问时,应问明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而被告并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此外本案中当时在场共5人,被告未全部询问核实有关情况,且对第三人的法医鉴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后,被告在未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依此证据对原告王某作出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公(孟)决字[2010]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审判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发生互殴,虽致张某轻微伤,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且发生纠纷的责任和互相厮打情节轻重不明,因此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双方作出的轻重不同的治安处罚,依据不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变更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孟公(牛)行决字[2008]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对邢某罚款5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因当事人邻里纠纷引起治安处罚案件,案件涉及司法变更权,那么人民法院该如何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呢?
一、司法变更权的范围。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公正的,以判决直接予以变更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包含两层意思:一、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司法变更权。即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直接对行政相对人重新作出处罚行为。二是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变更权是有严格限制的,即该权仅限于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中行使,且只能对显失公正案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
二、人民法院可否对公安机关就互殴的违法行为人员一方给予的重罚裁决行使司法变更权。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合法、合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行使司法变更权。治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形式上没有超过法定幅度,但明显地不符合理性、公正、客观、适度的原则,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治安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源于对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治安行政处罚与该行为人应承担的治安行政责任极不相称,即轻责重罚。2、对同样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负同样治安行政责任的相对人给予不同轻重的治安行政处罚,即同责不同罚。3、在同一案件中,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责任重的人以较轻的治安行政处罚,而给予治安行政责任轻的人以较重的治安行政处罚,即重责轻罚,轻责重罚;或者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对人给予重罚,对参与互殴另一方则不处罚,即单罚互殴一方。4、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而未予考虑。如果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未考虑行为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行为人具有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行为人的违法动机、起因、手段、情节、后果等因素、可见,公安机关对以上表现形式的相对人作出较重的处罚,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使用权而发生争议,进而互殴,互致对方轻微伤,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治安行政责任,因此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双方作出的轻重不同的治安处罚,即给予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给与第三人罚款处罚的治安处罚。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没有超过法定幅度。但孟村公安局作出处罚时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和互相厮打情节轻重不明未作出认定,而对双方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明显不符合理性、公正、客观、适度的原则,应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孟公(牛)行决字[2008]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对邢某罚款500元。降到给予第三人作出同样的处罚的档次是合法、合理、公正的。
(吴玉超)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司法变更权,即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直接对行政相对人重新作出处罚行为。其二,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变更权是有严格限制的,即该权仅限于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中行使,且只能对显失公正案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