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24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赵世欣。
被告人:王某,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曾任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2007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邱波、蔡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5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并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以骗取的手段,通过虚构股权转让文件、转移资金、虚假记账、倒账等方式,用应属于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5亿元收购了该公司股权和房地产项目。在后期富华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亿余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公诉机关还指控王某及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构成逃税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称:王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依据总经理的职务身份负责转让事宜,没有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香港利丽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让富华大厦项目是股东主动做出的选择,1.5亿元是各股东决定的价格,转让结果没有损害原股东的利益,没有使国有资产流失,且1.5亿元人民币并非富华公司公款,王某参与受让方开发富华大厦项目获取利益合法,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至1993年间,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等数家单位出资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被告人王某受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富华公司董事,并被任命为总经理。1993年9月,富华公司董事会授权王某转让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同年10月,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香港利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丽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利丽公司出价人民币1.5亿元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王某为筹措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的资金,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富华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或授意他人以富华公司名义或以富华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对外借款,再通过虚假记账、倒账等方式将上述富华公司借款挪用至利丽公司及王某实际控制的靖江鑫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而后再作为利丽公司收购资金转入富华公司,用于其以利丽公司名义收购富华公司股权、项目的经营活动。1994年4月,富华公司原股东召开董事会,确认富华公司将全部开发项目及有关债权、债务以1.5亿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利丽公司。王某以上述方式共计挪用富华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美元949.3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359.56万余元。因王某控制的利丽公司完全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王某因挪用原富华公司公款而产生的债务由转让后的富华公司继承,又由于转让后的富华公司系王某个人控制,且上述原富华公司的借款已由转让后的富华公司予以偿还,故王某所挪用的公款可视为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介绍信、发文登记簿,中信华美建筑开发公司出具的干部介绍信、干部工资介绍信、干部履历表、《关于成立“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筹建处”的意见》、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监察部出具的《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关于成立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报告》、《关于注销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批复》、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函、《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付总经理推荐书》、《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付总经理推荐书》、《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等书证证明: 1992年9月28日,富华公司筹备处临时成立富华公司筹建处,负责人为王某;同年10月10日,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委派王某等人为该公司任富华公司董事;1992年12月20日,经富华公司股东签字,董事会研究决定,王某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2)证人练某某(时任中信欧洲有限公司总经理、富华公司董事)的证言:中信欧洲有限公司是中信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国有性质。1992年底,王某想让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参加富华大厦项目,占股30%,其同意并出了3000万元投资款。其当时考虑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缺乏对这个项目的制约和监督,所以希望王某挂靠在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实际上王某工资、福利、分房、档案中信欧洲有限公司都不管,只是挂个名。富华公司成立,当时在董事会上讨论决定,工行的赵某某是董事长,其是副董事长,王某任总经理、董事。根据委派函,其和王某都是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委派到富华公司任董事。1993年六七月份,国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打压房地产市场,后富华公司的股东一致决定把富华大厦项目转让出去,其听王某讲过有一个香港公司想买这个项目,可以付1.5亿元。其当时的关注点是要把3000万元投资款和利润收回来,转让的具体运作其没有管。
(3)证人赵某某(时任富华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泰国公司、中信欧洲、电信、工行总行和中信华美出资1亿元成立了富华公司,其担任董事长,具体经营由总经理王某运作。富华公司主要运作了富华大厦项目,这是王某找来的,成立富华公司主要就是为了干富华大厦这个项目。印象中1993年5月份,富华大厦动工挖槽,之后没多久资金就有问题,国家出台政策,要贷款很难,中信欧洲有限公司提议把项目卖掉,后来在董事会上讨论,各股东都同意。当时订的原则是富华公司和项目一起转让,转让价格1.5亿元。富华大厦卖给香港利丽公司,是王某在董事会上说的,该公司是王某找的。其看过1993年10月15日富华公司与利丽公司的协议书,签协议书时其不在场,主要授权王某运作。富华公司转让后,新公司还没有成立,还是用富华公司的名字继续做项目,应该是单开立的账号。在泰国开董事会后,股东都拿到了转让款。
(4)证人李某某(时任中信华美建设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富华公司董事)的证言:富华公司成立是中信欧洲有限公司促成的,其公司投资了250万元。1992年十一二月开了第一次董事会,其代表中信华美公司,王某是总经理,也算是一个董事,开会谈到了富华大厦项目。
(5)证人金某某(时任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总会计师,富华公司董事)的证言:1993年3月富华公司成立,北京电信出资10%,其作为北京电信代表在富华公司任董事,王某任总经理。富华公司主要就是富华大厦项目。在富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上,其记得是王某建议将富华公司转让,赵某某、练某某和其他股东都同意,转让价1.5亿元。1993年底,王某说有个香港利丽公司要买。1993年底1994年初,利丽公司付款。在泰国召开的第三次董事会上,王某汇报富华公司盈利5000万元,扣税后按照分配方案分给各股东。
(6)证人王某某1(时任富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富华公司1992年底成立,股东为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等几家单位,赵某某任董事长,注册资本1亿元。成立富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富华大厦项目,王某是富华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是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富华大厦在1993年9月8日开工,当时王某是项目的总负责人。1993年底,富华公司召开董事会,责成管理层去找新的开发商,打算把富华公司连同富华大厦项目整体转让,转让金额定为1.5亿元。王某找来了香港利丽公司,后与富华公司签署了转让合同。利丽公司签完合同后,实际上没有钱,王某到处找钱,也让其帮着找。通过其的介绍,王某在江苏靖江成立了鑫龙公司,王某的弟弟王福友担任董事长。利丽公司名义上就用鑫龙公司作为利丽公司在中国的公司,从鑫龙公司支付了100万订金给富华公司,这100万是王某找来的。利丽公司收购富华公司的500万美元是其帮着王某找到的,王某是以富华公司名义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借款500万美元,为期一个月,这笔钱直接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入到富华公司账上,算是利丽公司的第二笔收购款。后来其又介绍王某从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借款,王某把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500万美元压在中国科技财务公司,从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借款450万美元,打入富华公司筹建处的账户,再转入富华公司账户。这阶段中信银行的买楼款就进来了,后来用中信银行购楼款把上述借款都还了。股东当时不清楚收购富华公司及其项目的款项来源,股东只关注1.5亿元是否到账,实际上利丽公司没有出钱,只是出了个名。1997年或1998年,富华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转给了王某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
(7)证人冯某某(时任利丽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其认识王某时,王某正在筹建富华大厦。王某让其帮忙,先借利丽公司的名义,把富华公司的股份买过来,然后再转让给其他人。1993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其签的名,但协议的内容其没有注意,是按王某的意思写的,当时利丽公司总共资产也就几百万元,根本没有资金购买富华公司的股权,其从来没有参与过富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4年5月30日的协议也是王某让其帮忙签的。1996年12月26日利丽公司的承诺书其没有见过,但上面的字是其签的。1993年12月27日协议书、1994年1月17日补充协议、1994年5月3日补充协议书等多份协议其都没有见过,人名章、香港利丽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章其都没有见过。富华公司1993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其没有见过,利丽公司没有jacky这个人,转股补充协议书其没见过。
(8)证人郑某(时任中国科技国际信托公司职员)的证言:1994年2月,富华公司向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公司)的中信实业银行账户上存了500万美元,富华公司以此500万美元的存单为抵押,向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借款450万美元,并指定将款打入鑫龙公司的账户。1994年5月,富华公司把450万美元和利息6.6375万美元还给中国科技财务公司。
(9)证人帅某某(时任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的证言:王某某1是其同学,富华公司成立之初资金比较紧张,王某某1带王某找其单位借钱。其公司看富华公司股东比较雄厚,但怕钱还不上,又找了工商银行做担保,工商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是赵某某。其单位借给富华公司3000万元,这些钱都还了,还给了利息。1993年1月19日,富华公司向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富华公司是王某签字,担保是工商银行开发公司做的,借款期限1年。
(10)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1994年2月份,其弟弟王某某1让其到富华公司筹建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王某也找其谈过话。筹建处是富华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专门为建设富华大厦成立的。筹建处要开中层领导会或全体大会,王某会来讲话。王某某1在现场主持日常工作,王某一般是下班以后来,让经理们汇报情况,由王某最后决定。实际上富华公司从其到筹建处至2003年离开,一直由王某实际控制。
(11)证人苏某某(时任中信银行常务副行长)的证言:1993年底,中信银行想买办公楼,王某提出可以2000美元每平米买富华大厦,中信银行讨论后决定买C座,要5000多万美元。王某说这钱在没交楼之前有偿使用,付利息,交楼之后结算,多退少补。谈了一个月之后,1994年1月20日签了购房意向书。1994年2月7日,其与王某签了协议书,提出合作投资。因为1995年才交楼,对方又没有预售许可证,其觉得对方可以借款有偿使用,实际上这笔钱用了一年半,每年750万美元利息,最后付了1100多万美元利息。
(12)证人周某(时任中信银行信贷部外汇业务科职员)的证言:1994年左右,苏某某交代行里要买富华大厦,让信贷部考察一下,当时富华大厦只是挖了一个坑。一两个月的时间,行里就确定买富华大厦,让信贷部去谈判,确定购买价格。行里领导介绍富华公司是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王某也出示过名片,表明他是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人。
(13)证人王某某3的亲笔证词:1994年8月,王某要求其弟弟王秀平找其帮忙在美国注册一家公司,王某用其外国护照及英文名字Foster Wang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公司名称为美国天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后在美国一直没有经营行为,2002年7月12日注销关闭。
(14)富华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验资报告、协议书、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正副总经理推荐书、委派函等书证证明:1992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房屋开发公司、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等单位达成协议,共同合资认股成立富华公司。经各股东出具委派函后,1992年12月30日,富华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并一致通过由赵某某担任董事长,王某等人担任董事,王某担任总经理。1993年3月,富华公司经核准后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中国工商银行房屋开发公司占股30%、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占股30%、泰国锦鸿发房产有限公司占股25%、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占股10%、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占股5%。
(15)富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证明:1993年9月6日至8日,富华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董事会,决定授权总经理,“在近期内如遇能一次付款之客户可以将富华大厦项目以及国内项目一并转卖,实现盈利5000万元,使客户另承担全部项目前期费用及公司开办费正常开支等所有开销。”
(16)富华公司与利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关于拨付富华大厦投资款的函》等书证证明:1993年10月15日,富华公司与利丽公司签订协议,由利丽公司出价1.5亿元购买富华公司及公司债权债务和全部开发项目,付款方式分四期。此后,双方就转让细节、成立清帐小组、名称权的使用等达成一系列补充协议。富华公司方面均由王某签字,利丽公司第一份转让协议签字人为冯某某,此后均加盖冯某某人名章。利丽公司还向富华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投资款由该公司下属鑫龙公司代付工程进度款。
(17)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与富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存款帐、支票存根、发票、银行进账单,富华公司销售部银行账户资料、转账支票、支取凭条、送款单、鑫龙公司银行账户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9)京检技会字第9号、第1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1993年11月1日,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以与富华公司合作的形式,借款500万元给富华公司,王某代表富华公司签字。同年11月3日,上述500万元转入富华公司销售部账户;同年11月5日,富华公司销售部账户转入鑫龙公司账户人民币110万元;当日,鑫龙公司账户转入富华公司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计入富华公司“其他应付款-利丽公司明细账”,作为利丽公司支付的股权、项目转让款。1994年3月26日,富华公司销售部账户转入中国华能财务公司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上述500万元的还款。
(18)富华公司账户资料、鑫龙公司账户资料、利丽公司北京办事处账户资料、支取凭证、转账凭证、贷款协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9)京检技会字第7号、第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1994年2月4日,富华公司以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中信实业银行贷款美元500万元,王某作为富华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上述500万美元进入富华公司账户。同日,富华公司账户汇入鑫龙公司账户499.375万美元;同日,鑫龙公司汇入利丽公司账户500万美元;同日,利丽公司账户汇入富华公司美元500万元,富华公司记账为“利丽公司转来往来款”,作为利丽公司支付的股权、项目转让款。1994年4月11日,富华公司归还中信实业银行500万美元贷款。
(19)富华公司账户资料、存款协议书、外汇贷款合同、鑫龙公司账户资料、银行财务资料等书证证明:1994年2月7日,富华公司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合同,由富华公司存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500万美元,并贷款450万美元流动资金,该450万美元指令由鑫龙公司账户收款,富华公司记账为“银行存款活期转定期”。同日,鑫龙公司汇入富华公司450万美元,富华公司记账为“利丽公司转来往来款”,作为利丽公司支付的股权、项目转让款。1994年4月4日,富华公司账户经由鑫龙公司汇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456.6375万美元,作为上述450万美元贷款的还款。
(20)委托贷款合同、富华公司账户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9)京检技会字第1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鑫龙公司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1994年2月3日,富华公司以富华大厦居民拆迁安置、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国科技财务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1000万元汇入富华公司账户;同年2月7日,富华公司将该1000万元汇入鑫龙公司,且未记账;同日,鑫龙公司以利丽公司名义将此款汇入富华公司账户,富华公司记账为“利丽公司往来款”,作为利丽公司支付的股权、项目转让款。1994年4月初,富华公司用中信实业银行的购楼款经由鑫龙公司归还中国科技财务公司1000万元贷款。
(21)富华公司账户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9)京检技会字第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1994年5月19日、24日,富华公司账户分别汇入富华公司账户15万美元、485万美元。上述500万美元的支出,富华公司(账号为2206256150)记账为“其他应收款-鑫龙公司”科目,摘要为“代鑫龙公司付款”。富华公司则记账为“其他应付款-利丽公司”科目。
(22)富华公司账户资料、中信银行付款明细、协议书、合作修改协议等书证证明:1994年2月7日,富华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协议,约定由中信实业银行以总价5240万美元购买富华大厦南办公楼一栋。1995年9月11日,双方约定修改购房总价增至5740万美元。上述两份协议中,王某代表富华公司签字。1994年3月31日至1995年11月间,中信银行共计支付富华公司2700万美元、2.59亿余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均汇入富华公司账户。
(23)富华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纪要、1993年度、1994年度财务工作报告、付款凭证、收条、银行明细账等书证证明:1994年4月7日,富华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确定公司已将全部开发项目及有关债权、债务转让利丽公司,转让费1.5亿元。后根据董事会决议,将盈利部分在股东间进行了分配。其中1993年财务报告中对富华公司与利丽公司财产移交情况进行了汇总,并将两公司清算结果写入报告,富华公司收到利丽公司转让费共计17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亿元。
(24)富华公司董事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鑫龙公司、富华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97年7月15日,经富华公司股东中国银宏实业发展公司、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华商企业(泰国)有限公司、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与美国天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唐城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富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富华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富华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与新股东。
(25)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鑫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投资主体为泰国诺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诺拉,1994年底鑫龙公司注销。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美国天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注册登记于美国旧金山征税所,公司所有人为“lily Wang”和“Forter Wang”。
(26)北京科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科勤(2003)专审字第093号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罚[200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富华公司开发建设富华大厦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应为20亿余元,实际利润应为6.69亿余元,实际净利润为4.63亿余元元。
(2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2年7月,其从报纸上看到三袜厂的招商广告,就找到宋厂长谈合作,宋厂长说只要2500万元就可整体转让。其为该项目从中信华美公司借款50万元成立富华公司筹建处,1992年底确定五家投资公司,分别是银鸿公司占30%,中信华美建设公司占5%,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占30%,泰国锦鸿公司占25%,北京电信局占10%。1993年初,富华公司批下来,注册资金1亿元。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投资,其中富华大厦拆迁花了3000多万元。后各股东投入的本金基本用光,因中央宏观调控导致房地产低迷,到1993年七八月,各股东提出不再继续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1.5亿元转让富华大厦项目。其找到香港的冯某某,冯同意1.5亿元接手富华项目,其向董事会进行汇报,股东很满意。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冯某某发生变化不愿接手,其又找了新加坡唐城控股公司万俊全,万俊全提出让冯某某先以利丽公司名义接下富华大厦项目,然后转给唐城公司,冯某某同意了。1993年10月签订转让协议,但转让款一直没到位。1994年一二月,中信银行提出出资2亿元以合作方式购买富华大厦的房,协议是王某某1让其签的字,后利丽公司用这2亿元支付各个股东的转让款。1996年或1997年工商变更时,股东变成了唐城公司、美国天成公司和惠州富隆公司,最后股权转到了天成公司和富隆公司名下。原股东不知道转让给什么公司,其没跟他们说。天成公司是1995年其委托王某某1和他姐姐用其冈比亚护照在美国注册的,惠州富隆公司以前是富华公司的下属公司,转让时一起转给了唐城公司,它实际代表唐城公司。天成公司由其与王某某1控制,唐城公司委托其持股。2003年,其与万俊全联系不上,听说他破产,其让秦鹏去新加坡将唐城公司注销了。唐城公司、天成公司、富隆公司实际都没有出资。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王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理由:中信欧洲有限公司向富华公司出具了委派函,委派王某担任富华公司董事,故王某在富华公司中代表了股东中信欧洲有限公司的利益,其作为富华公司总经理的管理行为涵盖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活动,具有公务性。因此,王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
(2)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证人王某某1、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富华公司历年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证明,利丽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收购方,实际收购富华公司的即为王某,王某对富华公司的原股东确有隐瞒其系真实收购人的行为,但证人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富华公司董事会纪要等书证可以证明,转让富华公司股权及所属项目确系原股东的决定,王某并无故意隐匿公司财产影响股东对转让价格的决定,中信实业银行的购楼行为也发生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因而王某不具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3)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在富华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过程中,王某作为实际的收购人,利用其受委派管理富华公司的职务便利,亲自或指使他人以富华公司名义、使用富华公司资产抵押对外融资,并将所融部分资金转入名义上的收购方利丽公司,用于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资产的经营活动,谋取了个人利益,该行为对富华公司的资产造成了巨大风险,侵犯了富华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4)王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可视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因王某控制的利丽公司完全收购富华公司及所属项目,王某因挪用原富华公司公款而产生的债务由转让后的富华公司继承,又由于转让后的富华公司系王某个人控制,且上述原富华公司的借款已由转让后的富华公司予以偿还,故王某所挪用的公款可视为已归还,即未给原富华公司或原股东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具有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其所犯逃税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有出资企业转让过程中,管理人员隐瞒其为实际收购人,以国有出资企业名义对外融资(直接借款或抵押借款)后直接用于支付收购款的行为性质认定。该行为多发于国有出资企业改制或股权转让过程中,此类行为的正确认定,对于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规范企业改制机制具有重大意义。下文将结合本案对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进行剖析。
2.观点之争
观点一:不构成犯罪。王某虽以富华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在收购方利丽公司与富华公司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利丽公司承担,且钱款均进入富华公司筹建处新开立账户。王某挪用的并非富华公司自有财产,而是挪用了富华公司的名义或者富华公司的土地证,富华公司原股东认可了转让协议,国有资产未受损失,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构成贪污罪。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富华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所得1.5亿元应归属富华公司,系公款。王某以虚假记账、倒账等方式,将该款转入实际控制的利丽公司即已完成了非法占有,应构成贪污罪。
观点三: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以富华公司名义对外所融资金具有公款性质,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富华公司原股东,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且融资后产生的债务由王某收购后的富华公司承担,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1.5亿元公款的主观故意,但收购完成之前,王某挪用所融资金,给富华公司原股东带来巨大资产风险,侵犯了国有资产使用权,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3.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处理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隐瞒其是富华公司实际收购人不违反刑法。
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利丽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形式完备。尽管利丽公司只是空壳公司,无实际收购能力,但富华公司原股东经召开董事会,基于真实意志作出了以1.5亿元价格转让富华公司股权及项目的决议,后与利丽公司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陆续拿走了1.5亿元收购款,协议已完全履行,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王某隐瞒了其为真实收购主体,但不必然带来收购协议的无效,也不应根据此节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王某在收购过程中未隐匿或低估资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企业、企业所有,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未采取上述手段故意隐匿财产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应依照其他相关罪名论处。
本案中,虽然并非是国家出资企业改制,但富华公司转让项目及股权与企业改制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富华公司原股东决定以1.5亿元的价格转让,是原股东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原股东的相关证人也证明该价格是基于自身的投资、对市场的判断等因素作出,虽然当时未对富华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但根据在案证据,原股东投入总计1亿元,以1.5亿元转让实现了赢利,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富华公司转让股权、项目的过程中实施了隐匿或低估原股东资产的行为。
第三,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该1.5亿元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从资金流向看,王某以富华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款1.5亿元,期间虽存在虚假记账、倒账行为,但王某的直接目的并非占有该1.5亿元,而是用此支付原股东转让款,完成对富华公司股权及项目的收购。该1.5亿元最终归原股东占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王某收购后的富华公司继承,因此,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1.5亿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第四,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资金的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了为购买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王某以富华公司名义或土地证为抵押对外融资,所融款项应归属富华公司,系公款。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记账、倒账等方式,将所融资金转入利丽公司,用于其个人对富华公司股权及项目的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资金使用收益权,给富华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如果王某收购未能成功,则原富华公司将背负巨额的债务,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也符合《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邱波)
【裁判要旨】1、国有出资企业转让过程中,管理人员隐瞒其为实际收购人,以国有出资企业名义对外融资(直接借款或抵押借款)后直接用于支付收购款的行为性质认定。该行为多发于国有出资企业改制或股权转让过程中,此类行为的正确认定,对于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规范企业改制机制具有重大意义。2、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购买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