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179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俞某,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
5、 审判决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跃男、代理审判员王明亮、人民陪审员王建伟
再审审查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钟华、审判员邹唐敏、审判员林伟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8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4日,王某、王某1、王某2通过预售合同分别向福建利达企业有限公司购买鼓楼区东街42号利达大厦A楼七层A1、A2、B单元房产。2006年3月15日,王某、王某1、王某2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以承担上述房产产生的一切费用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银行支付了首笔款项466827.38元,用于归还此前王某、王某1、王某2拖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2006年6月,原告与王某、王某1、王某2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与王某、王某1、王某2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待上述房产项下银行按揭贷款结清时,由王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但王某、王某1、王某2只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另收购房款。此前因上述房产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缴纳的相应款项与被告结算。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王某、王某1、王某2签订了《解除买卖协议书》,双方之间解除了房产买卖关系。此后,原告为了王某、王某1、王某2能够早日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能尽早从被告处结算回所缴纳的款项,又分别筹钱向福建省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52500元物业管理费以及向银行缴纳了 1447628.34元的按揭贷款本息。至2007年3月27日,上述房产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07年6月18日,王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签订了《楼房卖断契》。经统计,原告共缴交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914455.72元及物业管理费52500元,合计1966955.72元。其中最后一笔2007年3月27日缴交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计1213698.25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所借(事后原告有打借条给被告),另213698.25元系原告自筹,该1213698.25元的银行还款凭证原告全部交给被告保管。扣除原告向被告借的100万元款,被告应返还原告966955.72元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由于原告前述所缴纳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向他人高利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代垫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6695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买房经过及买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欠原告那么多购房款,只欠原告360000元左右的购房款。原告有几笔款项没有扣除:1.原告向被告借款320000元应该扣除,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时间是在买房的过程中。一笔是2007年6月20日,130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有承认扣除1000000元,但尚有300000元未偿还。另一笔是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共计320000元。2.被告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29000元应当从购房款中予以扣除。第一笔是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董兆树借款5000元,第二笔是王某等人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应该支付房子的按揭款,当时原告没有钱支付按揭款,因此由王某的姐夫林某借款300000元给原告,代原告向银行支付300000元的按揭款。之后,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尚欠224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将该224000还给林某,承诺到最终再行结算。3.物业费52500元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物业费是在原告占有房产并对外出租时产生的,当时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因此这期间的物业费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扣除上述款项以外,被告尚欠原告36万元左右的购房款未偿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2000年9月14日,王某1、王某、王某2分别与福建利达企业有限公司就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8号利达大厦A楼七层A1、A1、B单元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3月15日,原告俞某(乙方)与王某1、王某、王某2(甲方)就上述案涉3套房产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1.转让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办理手续;2.因乙方资金周转不便,首期付款465480元,乙方愿意将按揭贷款继续挂在甲方名下,但每月应缴还的按揭款由乙方负责。房屋所属一切权利归乙方,此后该房一切收益与甲方无关;3.若乙方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案涉房产,乙方无权干涉;4.乙方要办理产权时,甲方应负责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3月20日分4笔向上述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支付了466827.38元用于归还此前王某1等人拖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2006年6月15日,王某1等3人与原告签订了《解除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解除就上述案涉房产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2006年8月,原告向福建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案涉房产至2006年3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52500元。原告与王某1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后,又向银行缴纳了3套房产的按揭贷款本金共计1447628.34元。至2007年3月27日,王某1、王某、王某2名下房产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66827.38元+1447628.34元=1914455.72元)全部结清。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书》一份。根据《保证书》的约定,2007年6月18日,王某1等3人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楼房卖断契》一份,约定:王某1等3人将3套案涉房产卖给陈某,总价款203248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购房过程及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并无异议。仅是对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数额及诉争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根据有效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20000元。根据2009年1月13日本院对陈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记录,陈某确认,《楼房卖断契》中约定的购房款2032480元中包括52500元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966955.72元,而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为132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互负的上述到期债务,可依法抵销。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46955.72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购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被告依法履行义务返还欠款之权利。因原告对被告亦负有债务,经法定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项为646955.72元,被告应依法清偿该款项。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646955.72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70元,由被告负担10300元,原告负担3170元。
(三)再审审查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陈某再审申请称,2007年7月26日申请再审人代被申请人向林某返还224000元款项,对此被申请人也予以确认,该款项是被申请人用于支付诉争房产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应当在诉争的债权债务中予以冲抵。而原审法院却以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申请人现有林某的证言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以上所属该款项确实属实。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422955.72元"。
(四)再审审查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五)再审审查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于2007年7月26日代被申请人向林某返还224000元,该款应从本案中抵其欠被申请人的欠款,对此被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虽有确认申请人代为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而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对其主张仅提供其与案外人林榕英的转帐凭条,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判决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诉时提供的林某证言,并非在原审审理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
(六)再审审查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陈某提出2007年7月26日其代俞某向林某返还224000元款项,该款项是否能在诉争的债权债务中予以冲抵?因俞某在原审审理期间虽有确认陈某代为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而陈某在原审期间对其主张仅提供其与案外人林榕英的转帐凭条,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判决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提出2007年7月26日其代俞某向林某返还224000元款项不能抵消本案诉争债务。
(邹唐敏)
【裁判要旨】原审审理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