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宁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发明;审判员:黄海龙;审判员:李忠。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言;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5日(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宁某于2004年12月30日中标硐鹿乡三元一煤厂,给予钱某、陈某、江某三人经营。2006年8月9日三元一煤厂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在煤厂已经关闭的情况下,被告想找原告想方设法,四处托关系致使煤厂当时没有关闭,且三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三元一煤厂不关闭或正常生产和拍卖,原告可享受该厂25%的股份。经原告艰苦工作,多方努力,三元一煤厂没有在2006年12月30日前被政府部门关闭,有了原告当时的努力,才有今天煤厂被拍卖成800多万元的结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拒绝履行。2008年7月三被告将三元一煤厂作价800多万元转让给了他人。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承诺书内容,给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煤厂是以原告的名义中的标,但签订买卖协议是我与硐鹿乡政府订立的。我与江某、钱某三人合伙投资购买的三元一煤厂,原告没有出资。2006年8月9日发生瓦斯爆炸后,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分局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停产整顿三个月。承诺是无效的,因在原告的“不让他占股,他就要做工作关闭煤矿”的胁迫下,我才同意在承诺上签字,签字时我没有看承诺内容。原告既没有投资金钱,也没有出技术出劳力,不应享有煤厂的股份。另签字时承诺书上没有“不关闭或”四个字,这是原告后来添加的。
被告江某辩称,煤厂虽是以原告的名义中的标,但是由陈某、钱某和我三人投资购买的。煤厂发生瓦斯爆炸后,原告对我们说,要他占股份,煤厂才不关闭。开始原告不是叫我们出承诺书,而是叫我们把煤厂的法定代表人转给他。我只听说过技术入股、物资入股、金钱入股,没听说过关系八股的。按合同法的规定,要公平、公正,不能强迫,现原告不出钱不出力不出技术同学要占股份,是不合法的。另签字时承诺书上没有“不关闭或”四个字,这是原告后来添加的。
被告钱某未有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云阳县硐鹿乡拍卖该乡三元煤矿一煤厂时,原告宁某中标。后被告陈某、江某、钱某三人共同出资与硐鹿乡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煤厂。2003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以其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2006年8月9日,该煤厂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进行了相应处理。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三元一煤厂在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不关闭或正式生产和拍卖宁某可享受三元一煤厂25%的股份30万出外的价值。资源整活或关闭不享受三元一煤厂任何股份和财物。不成的前期费用自行负责。事后该煤厂未被关闭并于2008年经拍卖得价款8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
1.《承诺书》。其内容为:“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三元一煤厂不关闭或正是(式)生产和拍卖宁某可享受三元一煤厂25%的股份30万出外的价值。资源整活还(或)关闭不想(享)受三元一煤厂任何股份和财物。不成的前期费用自行负担。”股东陈某、钱某、江某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的公章。
2.《三元一煤厂分股协议》草稿。其内容为:“2006年11月16日,三元一煤厂原股东江某、钱某、陈某与宁某经过慎重考虑,达成如下协议:一、宁某在2006年农历12月底前,经活动三元一煤厂达到拍卖,享受三元一煤厂内外结清后的纯利润25%的股份。承担25%股份的分红。二、经宁某活动三元一煤厂仍被关闭或资源组合,宁某自行承担一切活动经费,三元一煤厂的所有权和财产由原三股东享受。三、2006年农历12月底以前仍无效果,宁某与三元一煤厂无任何关系。协议中宁某所占股份自行作废、消失。四、通过拍卖后若江某、钱某、陈某继续恢复生产,宁某同样享受1/4股份的利润分红和风险。五、此协议达成一至四份,签字将产生同等法律效益。六、此协议以前三人协议作废。八、如事不成与宁某无任何经济关系。九、如一方违约经法院判决。”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
3.《云阳县三元一煤厂关于整改的请示》。该请示送云阳县煤管局,请示尾部股东签名为:陈某、江某、宁某、钱某。
4.2006年11月16日给朱局长的信函。信函尾部由宁某、钱某、江某、陈某签名。
5.证人邬厚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陈某、钱某请宁某吃饭,他们谈关于三元一煤厂请宁某帮忙的事。具体内容不清楚。
两被告出示的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照记载:企业名称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投资人姓名陈某,成立日期2003年12月30日,办证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
2.《硐鹿乡三元一煤厂合资入股协议》。证实2003年11月15日,硐鹿乡三元一煤厂拍卖,钱某、江某、陈某自愿组合,三人合伙投资成功购买该煤厂,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三元一煤厂的细节经过讨论协商达成的合伙协议。
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证实2006年8月10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作出(渝)煤安监察一处理字(2006)第(174)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我分局于2006年8月10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二级下山使用抽出式局扇通风,非专用抽出式风机、二级下山技改,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二级下山掘进通风不良,瓦斯积聚、一级下山局部巷道高度不够等共计4项,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针对第1、2、3项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施工,针对第4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作出(渝)煤安监渝东一告知字(2006)第(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的以下行为二级下山技改未经相关部门立项审批(在资源整合期,等待立项审批中)组织施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一、停产整顿三个月。二、该煤厂必须制定整改方案,报云阳县煤炭工业局审批后方准实施,并报渝东分局备案的行政处罚。”
5.《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证实2007年12月4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对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作出现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07年12月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该矿2006年“8.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以来,未进行生产。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责令你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同意,不得恢复生产。相关文书抄送云阳县煤炭工业局。”
6.《云阳县硐鹿乡三元一煤厂转让合同》。证实2007年7月15日陈某、江某、钱某将该煤厂以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先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三元一煤厂分股协议》草稿也佐证了原、被告之间有协商的过程。因此,本院确认《承诺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第一行添加的“不关闭或”四个字不是当时添加的,是事后原告添加的。由于该承诺书只有一份,保存在原告手中,对添加的时间不能确定。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征求被告是否对该承诺书上添加的内容进行鉴定,被告的意见是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抗辩的这一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无效的。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原、被告的《三元一煤厂分股协议》及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去“活动”,按原告的说法是“四处托关系”,让三元一煤厂这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厂不关闭,或者拍卖,或者正常生产。显然这种“活动”和“托关系”,针对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调整,是管理机关对相对人正常的监管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31日下发的《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停产整顿、关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三元一煤厂发生安全事故后,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针对该煤矿也作出了相应处理。如果原告的“活动”和“托关系”,让按相关规定本应关闭的事故煤矿而未予关闭,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按相关规定事故煤矿本来就不应关闭,而原告的“活动”、“托关系”,也使相关部门的执法行为显得不正当严肃,违背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理念和法律精神。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这种合同,虽然真实自愿,但它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诺书》因违法而无效。综上,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原告占有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拍卖前2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宁某诉称,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协议、承诺书,当时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性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将上诉人与本案相关履行义务职责视为被上诉人所说的活动、拉关系定为不正当违法行为,缺乏相关有效真实法律依据,就枉下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钱某、江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所规定概括为“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和践行有助于淳化社会风气,维护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道德观念和要求。本案中,虽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钱某、江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三元一煤厂分股协议》及起诉状看,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去“活动”,即俗话所说的“托关系、走后门”,使三元一煤厂这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应被关闭的煤厂不关闭,或者拍卖,或者正常生产。显然这种“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诺书》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承诺书》要求给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是一例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滥用原则原告被判败诉的案例。如何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这两项原则,首先必须对这两个原则的内涵了解清楚。
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从公序、良俗两个层面来理解。所谓公序,指公共秩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
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法官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首先要确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相应的公序良俗,即查明公序良俗的内容;接着要认定系争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如何评定系争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三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具体到本案,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不管是从内容方面看还是从动机或目的方面看都是违法的。首先,在内容方面,原告去“活动”、“托关系”,让三元一煤厂这个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厂不关闭,或拍卖或正常生产,这种行为明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其次,在动机和目的方面。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原告想通过这种以关系出资的方式来达到无偿占有煤矿股份的目的。显然这种“活动”和“托关系”,针对的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调整,是管理机关对相对人正常的监管行为。国务院2005年8月31日下发的《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停产整顿、关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三元一煤厂发生安全事故后,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针对该煤矿也作出了相应处理。如果原告的“活动”和“托关系”,让按相关规定本应关闭的事故煤矿而未予关闭,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按相关规定事故煤矿本来就不应关闭,而原告的“活动”、“托关系”,也使相关部门的执法行为显得不正当严肃,违背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理念和法律精神。从这方面来讲,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同时,《承诺书》固然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订的,权利的行使虽属权利人之自由,但法律赋予权利之本质(权利社会性),要求权利行使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否则,只知自己,不顾及他人,难免殃及共同生活及社会秩序之和谐与安定,法律对此失衡之利益也会作出调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云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
(晏清明)
【裁判要旨】评定系争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可从以下方面考虑: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原告去“活动”、“托关系”,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厂不关闭,或拍卖或正常生产,明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