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91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泰王国国曼谷市炎了瓦区。
原告: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求是大厦2112。
被告: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被告:幺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占恒;代理审判员:陈勇、毛天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谭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诉称:
《钢琴OK娱乐速成法》(简称《速成法》)是原告谭某独创的钢琴记谱及教学方法。谭某基于该《速成法》改编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众多曲谱,使学习钢琴者能够很快识谱并进行钢琴弹奏。谭某将其《速成法》及改编的曲谱许可普乐公司独占使用。被告千琦公司曾于2007年与原告普乐公司订立加盟协议,普乐公司授权其使用该《速成法》及相关曲谱。但加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继续使用该《速成法》及相关曲谱,以“疯狂钢琴”的名称开设多家门市开展钢琴的教学业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3、两被告在《北京晚报》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将其使用的“疯狂钢琴”名称变更为“钢琴OK”;4、两被告连带承担两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860元。
2、被告北京千琦科贸有限公司、幺某辩称:
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不明确,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速成法》,我们使用的曲谱均为公有领域的作品,不侵犯两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名称为《钢琴OK娱乐速成法》,作者为原告谭某。但两原告仅提交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未提交其主张的作品。
二、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音乐作品为:《生日歌》、《欢乐颂》、《送别》、《红河谷》、《amazing grace》、《茉莉花》、《月亮代表我的心》、《童年的回忆》八首曲谱。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两原告对使用《速成法》就上述作品进行改编后的作品主张著作权。在两原告主张的改编作品中,其乐谱的标注形式既非五线谱亦非简谱,仅用阿拉伯数字1、2、3、4、5进行标注。两原告称,上述数字表示五个手指指法位置。经对比,两原告主张侵权的八首作品种,除定调不同外,并无其他区别。被告在其曲谱的左上角处标有“疯狂钢琴字样”。
三、2006年3月31日,谭某向普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其《钢琴OK娱乐速成法》的出版、发行、传播、复制、商业教学、依据《速成法》编写曲谱、制作文字、发展曲谱教学连锁加盟点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3年4月5日。2007年7月7日,普乐公司与千琦公司签订《钢琴OK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普乐公司许可千琦公司使用《速成法》及曲谱教学,千琦公司每年向普乐公司支付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
四、两原告未提交其第4项诉讼请求所称的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基于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钢琴OK娱乐速成法》以及《生日歌》等八首改编曲谱的音乐作品。其中《钢琴OK娱乐速成法》仅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提交该作品。本院无法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判断该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无法进行侵权判定。因此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该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生日歌》等八首改编自公有领域曲谱的音乐作品的主张。根据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改编曲谱”,并非通常意义上使用简谱、五线谱的记谱形式创作的音乐作品,仅仅是一种便于不识简谱、五线谱的人员能够使用钢琴弹奏上述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指法及指位标记。两原告亦未将上述使用其自称独创的记谱方法编写的八首曲谱,以通常的记谱方法—简谱或五线谱的形式进行作品的再现。本院亦无从判断其主张的“改编”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此,两原告关于对涉案八首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曲谱进行改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深圳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解说: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以特殊记谱形式再现的已有音乐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音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代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音乐作品的特点在于采用音符及相应专用音乐符号,以小结、段落的表现形式形成作品的节奏、旋律,进而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而音乐作品的改编应当是指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其结果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使作品表达了新的思想和情感并具有艺术感染力。因此,如果作者创作的音乐形象能够达到独立而可明显区别的程度,就应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使用了自创的《速成法》对已有作品进行了改编,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以区别于传统的记谱形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如获得支持,应当满足两个要素。第一、将其以特殊记谱方式再现的作品转换为通常意义上,公知公认的记谱形式加以再现。第二、在前述条件满足的基础上,通过对比作品的节奏、旋律、和声等形式要素以及作品的艺术表达主题、创作实际效果来加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速成法》一书,法院对该记谱方法规律无从认知和理解,原告亦未对作品表现形式进行相应的转换,因此无法对比作品内容的独创性。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法院说明了其记谱方法的规律,但通过记谱形式的转换判定音乐作品在前述对比要素方面没有达到独创性的标准,亦不能认定其对已有作品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
(侯占恒)
【裁判要旨】如果改编音乐作品中,作者创作的音乐形象能够达到独立而可明显区别的程度,就应赋予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