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美容。
被告人:邱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纯;人民陪审员:林春盛、孙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邱某前因与潮州市枫溪区XX陶瓷厂王某有矛盾,为报复王某,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窜到XX陶瓷厂车间,用仿古油淋在该厂已用纸箱包装好的二堆烟灰缸、套装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这二堆陶瓷成品,因见火势太猛,被告人邱某遂用水将明火扑灭,后逃离现场。至当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现陶瓷成品在冒烟,遂组织工厂员工救火,但二堆陶瓷成品已被烧焦。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4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在案为证。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09年6月份到潮州市枫溪区XX陶瓷厂上班,2010年1月14日因与该厂老板王某发生口角而辞职,2010年1月16日晚,其听说王某在背后将其说得一无是处并怀疑其偷厂里的铜粉,遂想通过放火的手段来烧毁王某几十件货物,让其第二天无法按时出货,以此来报复王某。故被告人邱某于17日凌晨2时许,驾驶摩托车窜到XX陶瓷厂办公楼前面,先在路边捡了一废陶瓷杯子将一监控头挡住,后从工场门缝进入办公楼对面用镁瓦片和竹子搭建的工场(该工场前门右侧有工人宿舍,后门隔壁有一间饭店),并在工场内拿了仿古油淋在该厂已用纸箱包装好的三堆6"烟灰缸、套装(一个14"汤锅+两个6"烟灰缸)上,因害怕点火时火势太旺,会烧着人和厂房,便提两桶水在身边。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中间两堆陶瓷成品,因见火势较大,被告人邱某遂用水将明火扑灭,但陶瓷堆上仍有小火苗在慢慢地焚烧。后被告人邱某逃离现场。至当日凌晨6时许,XX陶瓷厂的员工及被害人王某发现陶瓷成品在冒烟,二堆陶瓷成品已被烧焦。
经枫溪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烧毁物品6"烟灰缸2000个、套装(一个14"汤锅+两个6"烟灰缸)50套共价值人民币11457元。
经潮州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检验,从现场提取的可疑纸板的主要成份与英塘XX陶瓷厂提供的松节油样品中主要成份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供述2010年1月16日晚上,其听蔡某梅说王某将其说得一无是处并怀疑其偷厂里的铜粉,很生气。次日凌晨2时多,其经过王某的XX陶瓷厂时,决定通过烧掉王某几十件货,让王某隔天无法出货。其从工棚后门的竹门下边的门缝钻进工场,见到靠后门那边有三堆装好的陶瓷货物,就决定点燃那些纸箱烧掉几十件货,其在工场里找到仿古油,将油洒在那两堆用纸箱装好的货物上。因害怕点火时火势太旺,会烧着人和厂房,便提两桶水在身边。其用火机点燃中间两堆纸箱,火很快燃起来。其用两桶水泼上去,见到火渐熄,但仍有一些火苗在缓慢燃烧,其就不敢再点燃靠近竹棚的另外那堆货,并将两点塑料桶放回后门附近,后离开现场。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1月17日凌晨,其在枫溪区英塘村XX陶瓷厂对面的家里睡觉,听到外面很吵,起身发现厂房在冒烟。到现场时,其见到有两堆陶瓷在冒烟,最后火熄灭了。损失的物品包括七八百件烟灰缸和"汤窝",以及一台花纸机印刷机设备,价值共约七八万元。现场有些可疑液体。
3、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早上6时左右,黄某武发现XX陶瓷厂工厂里包装好的陶瓷在燃烧,到处是烟,便叫他们起床帮忙救火。
4、证人黄某武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早上6时左右发现XX陶瓷厂的两堆陶瓷在冒烟,已着火,便叫其他人救火。现场有一些不明液体。
5、证人蔡某梅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其与邱某等人一起,到1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邱某与他们分开。后来邱某曾与其联系,询问XX陶瓷厂火灾的事。
6、证人林某青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其与邱某、蔡喜梅等人一起,直到1月17日凌晨1点45分左右分开。
7、证人谢某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凌晨约3时,其听见外面有一辆摩托车停下的声音,约半小时后,听见一辆摩托车发动并开走的声音。接着又听见XX陶瓷厂里有一些响声,第二天起床时才知XX陶瓷厂发生火灾。
8、证人陆某文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10时多,邱某让其到枫溪云步村XXKTV唱歌,当晚在场的还有蔡某梅,林某青和他妻子。期间,邱某说他已不在XX陶瓷厂做,至17日凌晨2时许,他们就散伙。
9、证人陈某梅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晚上,其丈夫邱某出门,直到17日凌晨3时55分才回家。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
12、枫溪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可疑纸板的主要成份与英塘XX陶瓷厂提供的松节油样品中主要成份相同。
14、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实及其它书证。
四、判案理由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以放火方式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邱某供述因听说王某将其说得一无是处并怀疑其偷厂里的铜粉,故想烧毁王某几十件货物,让其第二天无法按时出货,其主观上是想毁坏被害人王某的货物,动机是报复王某。客观方面,被告人邱某是采用放火的方式毁坏王某的部分财物,其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用纸箱包装好的陶瓷产品,并且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结果没有造成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物的广泛破坏,其行为没有危及也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用仿古油淋在三堆用纸箱包装好的陶瓷产品上,并点燃其中两堆陶瓷产品,其在点火前已意识到火可能太大,会烧着厂房及危及住在该厂的员工的生命安全,故提了两桶水在旁边,后当点燃纸箱,火很快燃烧起来时,邱某即用水扑灭了明火,当时是凌晨两点多,至凌晨六点多,仍然只有原先被点燃的产品在冒烟,其损失并没有进一步扩大,周围已淋了仿古油的产品也没有燃烧,厂房及其它物品也没有被点燃,结果只造成了两堆陶瓷产品的毁灭。故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特征,不构成放火罪。但被告人邱某以放火方式故意毁灭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邱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解说
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放火罪,而本院经审查后将定性改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究竟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1、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2、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
3、放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在本案,被告人邱某虽采取放火的手段去焚烧货物,但其并没有对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相反,其怕放火焚烧货物时火势太大,会烧及人们及厂房,在放火焚烧货物的同时提两桶水在身边,火势太大,就将两桶水泼上去,事后也没有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从本案的主、客方面来看,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陈静纯)
【裁判要旨】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以对应的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