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0)博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滨中行终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上诉人):博兴县民政局。所在地:博兴县新城一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志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韩春贤,博兴县金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兆俊;审判员:戴清华;人民陪审员:刘利民
二审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8月16日,李某与前夫离婚,第三人李某2只是李某离婚后经人介绍过的对象,李某从来没有与李某2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李某2提交的字第303号《结婚证》,记载的李某2、李某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符。李某2提交的字第303号《结婚证》,加盖博兴县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是否无效或撤销,需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故请求依法撤销1992年10月4日李某2与李某字第303号《结婚证》或宣告其无效。
被告博兴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以我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合法,我局没有为原告具体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涉案结婚登记证件是由陈户镇人民政府办理,因此,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陈户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李某、李某2结婚登记证,程序合法有效。该结婚登记原始档案材料因诸多原因丢失。三、关于结婚证登记的当事人出生年月日问题,我局认为,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提交的材料符合结婚登记要求的条件即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2述称,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10月4日,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不仅有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原告本人填写的入党申请书中其爱人也是第三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博兴县陈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2年10月4日以李某2与李某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字第303号《结婚证》,至原告李某起诉时该登记行为已作出17年。
3、一审判决理由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李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依据对无效和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规定,应赋予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无期限的追诉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的民政行为不成立或无效。
被上诉人博兴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护。
原审第三人李某2陈述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决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结婚证系由博兴县陈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2年10月4日为双方当事人颁发,当事人起诉期限应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原审原告李某提起一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显然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
1、婚姻登记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登记制是一种单一的法律婚制,简便易行,这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具有无可置疑的公示性。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2、婚姻登记的法律效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存续力,存续力是指一个行政处分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依处分内容产生之效力在未经过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之效果。同时,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该行政行为,并受其约束,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应得到完全实现。
本案中博兴县陈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2年10月4日以李某2与李某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字第303号《结婚证》,其《结婚证》一经作出即具有合法的效力,其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李某2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亦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二、本案中,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1、婚姻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诉。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法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情形的,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不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情形,所以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2、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救济途径。
除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发的婚姻纠纷,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对于这些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不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而采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起诉是因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要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所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及对于其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其表述的适用对象、范围来看,应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在该条前半部分称:"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做的,所以,其告知不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是针对的相对人。换言之,行政机关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这里的"其他人"也包括与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行政机关无此义务。
既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 这种种情况仅指行政行为相对人,该条后半部分关于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以及"最长"2年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另一类原告即利害关系人。换言之,第41条司法解释是关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该条表述的含义看,应是针对的利害关系人的,即不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针对相对人做出的,同时,行政机关在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送达相应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可能不知道行政机关对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中,因原告李某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致使其诉称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面对如此困局,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大我国认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从撤销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如果婚姻法未对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而采取诸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 "的兜底条款,像本案一样的法律困局就可以迎刃而解。
(二)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机制。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因而,在理论上,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没有障碍。从法律上考察,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既有实体法上的根据,也有程序法上的根据。从实体法上看,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有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根据。在程序法上,我国的司法解释,业已确立了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与请求宣告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之诉的诉讼性质基本相同,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本案中如果适用民事诉讼的最长时效制度,原告的诉讼权利就可以得到有效地保护。
(倪瑞林)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存续力,存续力是指一个行政处分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依处分内容产生之效力在未经过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