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常某,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人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秀玲;代理审判员:张亚婷;人民陪审员:纪淑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间断胸痛10天到被告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同年2月24日,化验丙肝抗体阴性,化验肝功能正常。同年2月25日,行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同年3月7日,急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至12日输血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被告通州血站。输血后,化验肝功能异常。同年3月10日,谷丙转氨酶67U、谷草转氨酶228U,均明显升高,但医生未告知原告。同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食欲不振、恶心呕吐等症状。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5月23日、7月11日三次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与谷草转氨酶均持续明显升高,服药无法降低。同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北京医院住院,化验肝功能明显异常,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原告为治疗丙肝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以下简称佑安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医院给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原告感染丙肝,被告北京医院和通州血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北京医院和通州血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0 709.54元;被告通州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鉴定费12 000元,共计60 659.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医院辩称:被告北京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和输血没有过错,输入的是检验合格的血液。鉴定报告亦表明,经过复检,给原告输入的血液是合格的。因此,输血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北京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州血站辩称: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从鉴定结论看,原告认为其所患的病毒性丙型肝炎与输血有关,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被告通州血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间断性胸痛10天入被告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同年2月24日,化验丙肝抗体阴性,转氨酶正常。同年2月25日,行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原告于同年3月7日,急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输血6次,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通州血站。同年3月19日,化验ALT(谷丙转氨酶)和AST(谷草转氨酶)正常,同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5月23日、7月11日三次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与谷草转氨酶均持续明显升高。同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医院。于同年8月2日、9日两次化验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出院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原告入佑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
庭审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四、......2、根据北京医院病历记载,医方所实施的输血过程基本合理,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4、......依据现有的材料,分析常某输血前后的化验情况及检查诊治的过程,综合考虑认为常某所输的血液制品的供血者为"窗口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由于传染丙肝尚存在其它的途径,其自身的"窗口期"亦有存在的可能。因此,被鉴定人常某所患的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否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为供血者窗口期所致、是否是自身的窗口期均难以确定,无法明确。"鉴定结论为:1、北京医院给常某输入的血液是HCV检验合格的血液;2、本次住院输血与常某感染丙型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州血站提供不合格血液,被告北京医院给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共同导致了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被告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北京医院及通州血站虽无过错,但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常某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常某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我国,因输血感染肝炎、艾滋病、梅毒等疾病的医疗事件屡见不鲜,由于输血所造成的病毒感染大多需要长期药物依赖且很难治愈,给患者身体造成了巨大损害,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不断增多。所谓输血感染,是指临床输血过程中患者因接受被污染的全血或成分血而感染致病。从输血感染的原因分析输血感染的形态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过错导致的输血感染,即指采供血机构提供不合格血液以及医疗机构无证采血、未严格遵守输血操作规范等因过错将污染血液输入患者体内造成血液感染的情形;二是无过错输血感染,即指在输血的过程当中,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已经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严格规范操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但由于血液"窗口期"和"漏检率"的客观必然存在,致使受血者感染其他疾病的损害后果。
1、血液的法律属性
对血液的法律属性定性,目前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其焦点在于血液是否为产品,是否适用于《产品责任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血液不是产品,不应适用《产品责任法》。因为对血液经过采集、制备及存储,均不属于加工制作,只有劳动生产的成果才能用于销售,而且医疗机构为患者输血的目的是救死扶伤,血站、医院仅仅是在患者使用血液时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其性质不是以营利为主,因而血液不是产品。这种情况下,依据民法规定,血站和医疗机构只是造成了患者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一般侵害,承担的就是一般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血液是产品。在输血行为中,血站或医疗机构提供了血液这一产品,患者根据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购买使用这一产品,与医院产生了交易,医患双方构成了市场行为。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理所当然地是"产品"的"销售者",患者是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血站显然就是"产品"的"生产者",在患者因使用产品而产生疾病感染事件等侵权行为后,依法就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索赔。第三种观点认为血液应视为产品,适用于《产品责任法》。因为血液经过血站采集到临床的最终使用,中间经过了血站的检验、成分分离、制备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最终的成果属于医药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提供给受血者。当血液的采集、检验、制备等过程中出现问题,例如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环境的污染、耗材的不合格等,从而导致即使是合理使用血液也会造成受血者感染的风险。所以应当适用有关缺陷产品致损的产品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了第三种观点,将血液视为产品,将不合格血液损害视为产品责任。
2、输血感染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未就医疗产品损害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患者(受血方)应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由于采供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相关血液的检测资料及血液样本一也般由血站进行保管,从而造成患者无法提交血液样本或相关检测材料从而难以完成举证责任。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划分来解决。具体来讲,患者承担血液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是就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的,即在血液是否合格真伪不明时由患者承担不利后果。血站则应在行为意义上承担血液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即血站应提供完整的血液检测资料。血站不提交即不能完成行为举证责任,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血液不合格,若血站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此推定,最终可认定血液不合格。对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可见,医疗机构在接收到血站提供的血液制品后以及发血前并不需要进行相关病毒的复检,故医疗机构并不需要对血液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仅就是否使用了被污染的医疗器具,是否违反输血规范操作程序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本案审理中,被告通州血站为证明为原告所输血液是合格的,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血液供血者的相关检验资料及留存血样,被告北京医院为证明未违反输血规范操作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病历原件,均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血液不合格、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北京医院给常某输入的血液是HCV检验合格的血液;2、本次住院输血与常某感染丙型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依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被告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亦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
3、无过错输血的归责原则
基于目前医学技术的局限,无过错输血引发的感染难以避免,血站及医疗机构对于血液自体感染或因"窗口期"和"漏检率"等技术原因造成的血液被细菌污染而出现的损害后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这意味着,血站及医疗机构在采供血、输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客观上的损害后果仍没有能够避免。但若把因技术水平造成的损害全部由患者来承担将有失公平,也不利于改进医疗技术水平。故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公平原则解决无过错输血感染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公平责任的概括性法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4条亦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被告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因原告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北京医院及通州血站虽无过错,但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陈贝)
【裁判要旨】血液经过血站采集到临床的最终使用,中间经过了血站的检验、成分分离、制备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最终的成果属于医药产品。医疗机构在接收到血站提供的血液制品后以及发血前并不需要进行相关病毒的复检,医疗机构并不需要对血液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仅就是否使用了被污染的医疗器具,是否违反输血规范操作程序承担举证责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