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2010)肥民初字第2508号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穆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穆某2,系原告之兄。
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
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卉;审判员刘延强、李文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9日,我在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掉下来摔伤,多处骨折,被送往矿业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药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9812元;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7日,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1#高炉易地大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份,我公司与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未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工地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已代表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9895.40元。
被告陆某辩称,1、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承诺,从事实及法律上我均不是原告真正的雇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3、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发生医疗费和借款72000元,原告的请求金额已远远超过其所受损害程度和实际损失,系漫天要价。请求在追加雇主的前提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按过错原则和比例分摊损失。
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原告与我公司既无施工合同关系,也无雇用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杨某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及杨某与原告均没有建立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在原告受伤后,为了不影响施工,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这不应当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2、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3、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做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1#高炉易地大修项目(烧结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等内容,同时合同第十一项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和转包。2009年12月,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总承包工程中的“1#高炉易地大修工程矿槽”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后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模板、钢筋、砼和塔吊基础四个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陆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架板高处掉下摔伤,即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骨开放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82天,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代表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3175.23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时共支付医疗费654元。2010年4月28日,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为二万元。被告陆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摔伤所致损伤,综合鉴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穆某3、儿子穆某4进行陪护。肥城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穆某3系单位职工,在其父住院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同时出具该公司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实穆某3的收入情况。穆某3的护理费为4928.62元(1707.74+1998.06+1823.87∕92×82)。肥城金坤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穆某4系单位职工,在其父住院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同时出具该公司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证实穆某4的收入情况。穆某4的护理费为4757.78元(1620+1858+1860∕92×82)。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山东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1年1月6日)共343天,误工费为5830.04元(6119÷360×343);伤残赔偿金为48952元(6119×40℅×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元(3×82)。根据原告出院及复查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某受伤时从事的工种系被告陆某所分包的单项工程范围,被告陆某作为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即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主张已将模板项目已分包给支中保,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系违反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陆某系个人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陆某,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雇主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系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负责施工行为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对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穆某对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穆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穆某负担1077元,由被告陆某、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19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武卉)
【裁判要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