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陈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宗政,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
第三人:陈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许秀杰;审判员:宋树宝、金连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4日是星期天,原告休班回到位于高唐县尹集镇XX村的家中。当日下午,得知对门邻居韩某、陈某夫妇家中用脱粒机脱玉米,因两家关系一直较好,便前去帮忙。当时在韩某、陈某夫妇家中帮忙的还有其他多名同村村民。在脱粒机脱玉米期间,因帮忙的村民多用铁锨从玉米棒堆积处往脱粒机进料口扬送玉米棒,期间致使很多玉米棒散落在工作中的脱粒机周围形成堆积。原告在用簸箕收集脱粒机下面散落的玉米棒往工作中的脱粒机内送,左前臂不慎被运行中的脱粒机下部机件挤伤。众人立即在停机后将原告从脱粒机下部机件中救出,原告被"120"接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1天后于3月16日回到家中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及住院期间,韩某、陈某夫妇对原告给予了较多的关心,并先后数次为原告向医院预交了住院费用21000元。原告出院后,韩某、陈某夫妇在医院办理了出院结算及退款手续。原告出院后,因伤一直在家休息,且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无法重返原来的工作岗位。经了解,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实收住院费用为23219.99元,结算退款1780.01元由韩某、陈某从医院领回。因原告系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职工,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韩某、陈某夫妇以原告名义为原告在高唐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取得报销款计18791.40元。经折抵,韩某、陈某夫妇共实际为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为428.59元。原告自付4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为韩某、陈某夫妇义务帮工期间,依法应当由韩某、陈某夫妇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总额的60%计10221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我方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缴纳了住院费用,对原告的治疗没有任何耽误。原告受伤是因为脱粒机没有防护罩而造成的,而负责脱粒机安全的是陈某2,是机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左前臂被挤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事故是脱粒机机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原告自身过错共同造成,被告不是侵害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此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为查清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脱粒机机主陈某2(尹集镇XX村村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事故虽然发生在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期间,但被告有很多亲属给予帮忙,考虑到原告上班较累,故被告当场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帮忙也出于好意,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同意在收益范围内做出补偿。另外,因此次事故,被告也造成较长时间的误工,也属于受害人。
3、第三人诉称
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下午到被告家中帮忙脱玉米,期间原告的左前臂被运行中的脱粒机下部机件挤伤是事实。我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脱粒机上已安装了防护罩,原告是将左手伸入脱粒机底部掏玉米时,脱粒机将其衣服袖子挤住,从而使其左手受伤。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是星期天,原告休班回到位于高唐县尹集镇XX村的家中。当日下午,原告得知对门邻居韩某、陈某夫妇家中用脱粒机脱玉米,因两家关系一直较好,便前去帮忙。当时在韩某、陈某夫妇家中帮忙的还有二被告的多名亲属及其他同村村民。在脱粒机脱玉米期间,除王某外,其他帮忙的村民均用铁锨向脱粒机进料口送玉米棒,期间致使很多玉米棒散落在工作中的脱粒机周围形成堆积。原告在用簸箕收集脱粒机下面散落的玉米棒时,其左前臂被运行中的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众人立即停机,将原告从脱粒机下部机件中救出,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于2010年1月24日行左前臂挤压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于2010年3月2日行左尺骨缺损切开复位内固定+带血管蒂髂骨块植骨术。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其花费医疗费23219.9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19219.99元,原告自付4000元。因原告系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职工,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高唐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取得报销款18791.40元,经折抵,二被告共实际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28.59元。根据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聊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216.4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以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系二被告租赁的陈某2的脱粒机,该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为由,申请追加陈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二被告的申请,原告表示要求以帮工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陈某2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聊鼎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该次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定,对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为半个月。原告遂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105.73元。
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所有人为陈某2,其将脱粒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由其负责脱粒机的安装及运转。原告自1989年在高唐县针织厂参加工作,2002年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现为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挡车工,因其长子韩某2在高唐县第二中学上学,其自2008年7月1日与丈夫李某在李某所在单位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家属院居住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系第一次使用脱粒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4、王某和丈夫李某的医疗保险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李某属于在职职工;
5、原告王某及李某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6、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职职工;
7、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李某是该公司职工,与原告及其长子居住在该公司家属院;
8、高唐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王某属于在职职工,其住院所花总费用为23219.99元,医保处报销数额为18791.4元;说明该报销的款项由被告领取;
9、山东省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2010年1月24日到11月13日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
10、山东高唐艺唐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6、7、8、9、11月五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明,并附有五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11、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义务帮工期间,被二被告租赁的第三人的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被告关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事发时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是否安装了防护罩。三、关于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重大过失。四、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五、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对二被告关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据以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为证人陈某3、陈某4、韩某3、韩某4、韩某5出庭所作证言,但以上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因原告对以上证言不认可,而二被告对其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上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不能形成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关于其曾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发时致原告受伤的脱粒机是否安装了防护罩。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形成一致意见。陈某2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自认防护罩是罩在带动输送带的轮子上的,而原告是被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的。故第三人自认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根据其自认,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主张的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之事实成立。
关于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重大过失问题。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山东艺唐针织有限公司挡车工,其对机器作业的危险性应有比常人更深层次的预见性。在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输送带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均裸露在外的情况下,原告应该预见到将胳膊靠近正在运转的脱粒机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在第一次参与脱粒机操作的情况下,原告更具有谨慎操作的义务,而原告置这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于不顾,在其他人均使用铁锨进行作业的情况下,手拿簸箕到正在运转的脱粒机下面撮玉米,致使左前臂被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8791.40元外,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28.59元,其自行支出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2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山东艺唐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日平均收入为39.93元/天,结合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39.93元/天×380天=15173.4元。根据原告从业情况、住所地情况,原告主张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及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811元/年×20年×50%=178110元。根据鲁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确认为5000元。关于重新鉴定期间的检查费547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陪同前往人员人数的必要性,原告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由一人陪同前往为宜,考虑到原告到济南后乘坐交通工具至鉴定地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据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误工费15173.4元、护理费3239.52元、残疾赔偿金178110元、检查费54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7422.92元,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28.59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扣除原告自愿扣除的部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6994.33元。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虽然第三人将其未安装防护罩的脱粒机租赁给二被告进行作业,该脱粒机致原告受伤,但第三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对象是二被告,也就是说第三人以其行为对二被告负责,其行为的效力及于二被告,而并非原告。原告系为二被告义务帮工,二被告应以其使用的租赁物对原告人身安全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为二被告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情况,以减轻二被告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96.60元。二被告在履行其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该损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韩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196.6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02元,被告韩某、陈某负担2635元。保全费385元,由被告韩某、陈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三个问题:一、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问题;二、当事人所作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应予认定;三、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方的证人证言,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虽否认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但其自认防护罩是罩在带动输送带的轮子上的,而原告是被脱粒机上带动输送带的轮子挤伤的。因此第三人自认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据此,法院认定事发时脱粒机未安装防护罩之事实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因此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
(许秀杰)
【裁判要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因此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