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杭铁民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万盛铁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福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莉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越天,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雷;审判员:黄忻、周霄恒。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以328 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别克4S店购买别克GL8陆尊7座商务车1辆(型号为SGN6527AT,排量3.0),并约定由被告代办车辆上牌、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及送配套的汽车装潢(贴膜、加装导航仪、铺地胶垫)等一条龙服务项目,待以上项目完毕后,将该车交付原告。其间,该车完成了除装潢外的服务项目,并办理了保险。同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交接车辆时,因发现未完成约定汽车装潢项目(地胶垫未铺),又驶回4S店装潢,双方未完成车辆交付。当日10点30分左右,被告装潢部经理何海军驾驶该车在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与新宁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该车撞坏(双气囊弹出、左前侧及左侧车厢严重撞毁、左前轮撞毁),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只得租赁车辆使用,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交付合格车辆或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关损失,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购车款后,交付前车辆已损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交付合格车辆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35 097.02元;二、应承担原告利息1 976元(自发生之日计算至起诉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和赔偿原告租车的间接经济损失18 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服务项目完毕后交付;车辆装潢是在车辆交付之后完成的;交通事故是在车辆已交付后发生,交付形式是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车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没有及时要求被告修复车辆,另行租赁车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以328 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康盛销售公司别克4S店购买别克GL8陆尊7座商务车壹辆(型号为SGN6527AT,排量3.0),原告在选定车辆后,即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由被告代办车籍登记、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统缴通行费等税、规费的缴纳及赠送贴膜、加装导航仪、铺设地胶板等汽车装潢的"一条龙服务"项目。此后,被告完成了除铺设地胶板外的其他代办服务、装潢事项。其间,车辆均由被告控制。2010年 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将车辆驶至原告处欲交接车辆,因原告单位已下班,无人接收,被告驾驶员遂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单位所处大院内,携钥匙返回,交接未成。次日上午,被告驾驶员再次到原告处交接车辆时,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完成车辆地胶板铺设,遂与该驾驶员一同将车辆驶回被告4S店继续装潢。当日10点30分左右,被告装潢部经理何海军驾驶该车送原告工作人员回单位的路途中,在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与新宁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该车撞坏,造成车辆双气囊弹出、左前侧及左侧车厢严重损坏、左前轮撞毁。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海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的使用手册、维修保养手册等均未经原告签收。随车备品亦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方完成代办服务事项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过代驾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情况和价款。
2、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车辆税收由被告代办并交纳。
3、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该车辆已经办理保险。
4、杭州市城市道路通行费收费专用收据。
5、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6、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由被告装潢部经理何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8、照片两张,证明该车辆损毁的外部情形。
9、浙江电视台"1818黄金眼栏目"的新闻录像,证明车辆的损毁情形和原因,该4S店经理解释是因为装潢漏项。
10、交车服务验收清单,证据来源系由被告工作人员传真至原告处,据此证明被告交付车辆应有明确的交付手续。
11、车辆配置清单,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车辆配置齐全,将合格车辆交付给了原告。
12、委托书,被告称原件于杭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牌等事项,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的事实。
13、录音及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是在买卖合同履行后发生。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否将讼争车辆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是指办理完成该车辆的车籍登记、保险、交纳税费、完成各项约定装潢项目之后的现实交付。被告认为原告选定车辆支付价款后,委托被告办理车籍登记等事项之前,车辆即已经交付,该种交付是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对此,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法律规定中,无论现实交付还是占有改定方式的观念交付,都应符合标的物交付的要件。关于本案讼争车辆没有发生现实交付的情形,原被告均无异议,关键是对有无发生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存有争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双方对车辆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故当双方对车辆是否已交付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方就其主张的车辆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委托办理车籍登记、保险等事项为由,辩解已经按照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了交付。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选定车辆、支付价款后委托被告办理其他事项是客观事实,但该委托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占有改定交付情形。欲使占有改定成立,除原告的委托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标的物已满足交付条件,且应具有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移转的明确合意。被告并未就车辆已符合交付条件及双方对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达成"合意"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关于车辆已经交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机动车车籍登记与相关税、规费的缴纳,可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意见,法院认为,除非被告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标的物所有权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
原告万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康盛销售公司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购车款项和相关的购置税、保险等各项税费全部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本案所涉车辆已不符合合同双方原先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诉求。原告鉴于车辆毁损程度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更换车辆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 13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5 933.02元、车辆购置税28 034元,合计 35 097.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已将上述费用连同购车款一并付给被告,而相应的车辆因被告原因致其质量不符约定,原告据此拒绝接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该车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机动车商业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故原告的相关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利息1 976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购车款,且其诉请仍要求被告继续交付车辆,而非返还购车款,故原告无论请求支付利息或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18 300元的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对违约之后的责任承担达成合意,该经济损失系原告另行租车所发生的费用,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原先选定的车辆质量已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要求被告更换新车,故原告在被告交付新车后,因原被损车辆的车籍、保险都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负有配合被告办理原车辆的车籍、保险等过户手续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浙江万盛铁道商贸有限公司符合质量要求的别克GL8陆尊7座商务车新车壹辆(型号为SGN6527AT,排量3.0);被告应在原告自行办理车籍登记等事项后,将车辆交由被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贴膜、加装导航仪、铺设地胶板的装潢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28 034元、保险费5 933.02元和强制保险费1 130元,以上共计35 097.02元。驳回原告浙江万盛铁道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 976元和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18 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交付新车后,即负有配合被告办理原被损车辆的车籍、保险等过户手续的义务。
一审判决后,原告浙江万盛铁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案由的确定
有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占有改定"成立,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讼争车辆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应提起侵权之诉。现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诉由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案的主流意见,亦是判决意见: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可以基于车辆所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当存在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竟合,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以及诉讼后果不同时,买受人通过对诉讼后果的预测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救济方式,这是当事人在诉讼竟合过程中的意思自治,法院应予尊重。
2、本案被告是否将讼争所涉车辆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即是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而该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是否成立,是认定交付的关键。
有观点认为,双方在口头订立了车辆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委托出卖人代办车籍登记等时,买卖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委托是媒介法律关系,即符合了占有改定的成立要件,认定车辆已经交付。判决观点认为,占有改定的成立要件:首先,双方要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约定移转车辆的所有权,才能为占有的改定提供基础。被告以原告在购车时出具的委托书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移转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原告的委托行为是在办理车辆上牌向国家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时用,并不能代替双方关于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于车辆是否已经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理解并不一致。被告方必须向法庭证明,双方在合同之中约定的车辆已经符合交付的条件。第三、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即使通过买卖等方式移转了车辆的所有权后,仍然由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继续占有该车辆。明确约定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可以单独设立占有改定的合同条款,亦可以通过单独订立合同使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占有改定约定必须明示,而不能支持默示的占有改定。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本案是口头合同,双方对车辆交付条件、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一,原告以合同未履行完毕而提起违约之诉,"关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原告主张没有交付是消极行为,被告主张已经交付是积极行为。其三,谁最接近事实,谁就负有举证义务,而车辆自始至终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法院都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除提供了委托书来支持其占有改定的证据外,另无其他证据,导致举证不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
4、本案的社会效果
以侵权起诉,由于填平原则的理论,被告应该将车辆修复,另可能应承担新车的贬损费用,结果貌似合理,然对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感受,还是有缺陷的。作为买受人,目的是买新车,而得到的毕竟是一辆事故车辆,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的概率,事故车与新车大不相同。以合同起诉,买受人获得了新车,与其当时的立约目的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感受相吻合。且作为销售商,对缺陷车辆的处理能力,亦和买受人大相径庭,其可以通过销售渠道将事故车辆返回原厂大修,社会危害可降至最低。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未上诉,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按照判决向原告交付了新车一辆,原告也积极将原车辆的车籍、保险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本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了高度统一。
(张雷)
【裁判要旨】双方要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约定移转车辆的所有权,才能为占有的改定提供基础。占有改定约定必须明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即使通过买卖等方式移转了车辆的所有权后,仍然由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继续占有该车辆。明确约定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可以单独设立占有改定的合同条款,亦可以通过单独订立合同使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