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375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葛艳芹,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金波。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 2010年3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林某搭乘林某1驾驶的闽D××××0号大型客车自大田发往厦门,16时41分许,林某1驾车沿泉南高速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闽)B道3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因事故停放的静态车辆,造成乘坐事故车辆的原告受伤(1.颈椎外伤:①寰枢椎半脱位、②颈椎损伤伴不全瘫,2.T12、L1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010年3月1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30242010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操作不当,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组织原被告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厦门市做小商品零售生意,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尚未成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412.45元,被告舫阳公司已累计支付129248.24元。林某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舫阳公司系林某1的雇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6816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厦门做小商品生意无证据,在事故中,被告林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由被告舫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表述有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有异议。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20分许,原告林某搭乘林某1驾驶的闽D××××0号大型客车自大田发往厦门,16时41分许,林某1驾车沿泉南高速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闽)B道36公里处时,林某1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因事故停放的静态车辆,造成乘坐事故车辆的原告受伤。2010年3月1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30242010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操作不当,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组织原被告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后,先后进入南安市南桥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福建省大田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外伤:①寰枢椎半脱位、②颈椎损伤伴不全瘫,2.T12、L1压缩性骨折。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四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舫阳公司以原告在原先鉴定时病情不稳定并缺失相关鉴定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事情,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2月1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寰枢椎伴脱位;颈髓损伤伴不全瘫;T12、L1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四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上述损伤(寰枢关节伴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100%;被鉴定人林某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2011年3与25日,本院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致函,要求其函复原告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应如何理解。2011年4月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复:根据《交通伤残标准》第5.3条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如果伤者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伤与伤者自身疾病(包括以前损伤)共同造成的,则应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所以"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应理解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其伤残等级中拟50%的作用"。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林某1受雇于被告舫阳公司,被告舫阳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方共垫付医疗费等款项1292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一医院、福建省大田医院及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厦门市第一医院及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闽鼎司鉴[2010]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南安市南桥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委托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系因被告林某1驾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林某1受雇于被告舫阳公司,且被告舫阳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舫阳公司应对林某1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082.1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共15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0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每天70元乘以50%,被告主张原告的出院护理和定残后护理应该按鉴定结论中的10个月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1天,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每天×151天=10570元;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按按一人护理的7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鉴定结论中原告护理期限为10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0元每天×365天×10个月÷12个月×70%=14904元,原告护理费总计2547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963.2元,被告方认为其中2000元的包车费未经过双方的协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708元,按2009年度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为178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主张的每年2816元低于厦门市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的主张再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16元×178天÷365天×12个月=1647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两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6元,并提交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16岁的女儿具有生活来源,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52元×36个月÷12个月=2055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814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四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寰枢关节伴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100%。四级伤残的年赔偿标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70%,交通事故参与度50%,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为50%,但考虑到如果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告自身的疾病并未影响到其劳动能力,也不会有原告四级伤残情况的产生,正是交通事故的受伤才最终引发了原告四级伤残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给原告方造成四级伤残70%的责任,按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9%(即70%×70%)赔偿原告的损失;七级伤残的年赔偿标准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年计算标准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9%为主附加4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厦门市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53元×20年×(49%+40%×10%)=97021.8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0元,并提出出院记录中载明的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按500天每天30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以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诉求。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因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不一致,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200元的鉴定费用。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731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相关发票,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为1400元。12、购买护理用具费用。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具费用389.8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960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护理费2547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6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6元、伤残赔偿金97021.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400元、护理用具费用389.8元,共计302662.7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垫付的数额为129248.24元,故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3414.54元,因被告林某1作为被告舫阳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各方当事人确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舫阳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损失全部由被告舫阳公司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73414.5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对原告各处的损伤交通事故参与程度作出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理解产生异议。
法院依法委托福鉴定机构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2月1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寰枢椎伴脱位;颈髓损伤伴不全瘫;T12、L1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四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上述损伤(寰枢关节伴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100%;......。"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内容中没有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应该按照四级附加七级的伤残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相关金额,原告四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四级伤残事实上是附加在七级伤残之上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该介于六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
二、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理解不一致,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致函,要求其明确鉴定内容,鉴定机构明确列交通事故参与程度的问题,但对于两处伤残的主次问题未作出区分。
2011年3与25日,法院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致函,要求其函复原告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应如何理解。2011年4月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复:根据《交通伤残标准》第5.3条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如果伤者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伤与伤者自身疾病(包括以前损伤)共同造成的,则应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所以"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应理解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其伤残等级中拟50%的作用"。虽然鉴定机构明确了四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该处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的的主次关系上,鉴定机构认为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不属于鉴定的范围。
三、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综合两处伤残的伤情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运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合理地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当事人在侵权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本案中原告的四级伤残一方面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原有伤情,另一方面在于交通事故的造成的伤害,因素比重各为50%。但考虑到如果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告自身的疾病并未影响到其劳动能力,也不会有原告四级伤残情况的产生,正是交通事故的受伤才最终引发了原告四级伤残的产生。四级伤残的年赔偿标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70%,交通事故参与度50%,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为50%,法院基于交通事故诱发原告四级伤残的情况,酌定被告方承担给原告方造成四级伤残70%的责任,按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9%(即70%×70%)赔偿原告的损失;七级伤残的年赔偿标准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年计算标准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9%为主附加4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厦门市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53元×20年×(49%+40%×10%)=97021.8元。
(王金波、张占甫)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案情,综合伤残的伤情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运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合理地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