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P(崔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德强;审判员:宋皓东;人民陪审员:史向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沈亦平、沈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崔某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四名身份不明的人冲进原告所在的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广告费。由于公司从未和对方有过任何合同关系,公司员工拒绝了他们的无理要求。四人便在办公室大肆打砸,将公司的电脑、电话机、烟缸等全部砸坏。公司员工报警后,被告派出的警员未对对方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赶到公司后,遭到这批人的围殴。后来在去派出所解决的过程中,原告又在派出所门口遭到包括这批人在内的多名歹徒围殴和持刀行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打人行凶者作出处理,被告却未有立案。2009年11月2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向公司员工出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却不将笔录交给员工或留在公司内,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本人,原告至今无法确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无法行使申辩权,被告也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交给原告。原告虽提出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上海市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内打了第三人黄某一记耳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3、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10日接第三人黄某报案称,当日下午其在本市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内,与崔某发生争执并被崔某殴打。被告受案后,经调查认定,2009年9月10日下午,黄某与李某、刘某、罗某讨债为名进入由原告崔某经营的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办公场所,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砸公司物品。经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原告崔某赶到公司后,与黄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民警劝开后,原告回到了经理办公室。后原告突然从经理办公室冲出,当着在场民警的面用右手打了黄某一记耳光。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了拟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因无法联系到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录张贴于潮流公司办公地公告送达。同日,被告又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原告在本市的户籍地XX路163弄1号。200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0年3月30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因黄某被殴打前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19:24时至20:58时对黄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0日下午14时许,黄与同事罗胤、刘某、李某至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上海潮流咨询有限公司催讨拖欠的广告费。因公司总经理崔某不在,经电话联系后崔某拒绝回公司商谈,黄一气之下将崔某办公桌上的名片盒砸坏。在场的公司员工报警后,出警民警再次与崔某取得联系,14:45许,崔某来到公司,与刘某发生肢体接触,黄在拉开崔某时指甲划破了崔某下颚和脖子。两人经民警劝开后,崔某突然冲到黄某面前,用右手打了黄左脸一记耳光,民警立刻上来将崔某控制住,并将双方全部带回派出所处理。
2、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1:05时至22:27时、2009年9月22日13:04时至15:07时、2009年9月22日16:40时至17:30时对李某、刘某、罗胤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与黄某陈述一致。
3、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15:08时至16:15时对潮流公司员工何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0日下午13时许,何在公司看见两男两女跟着公司经理施某来到公司,进入了施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听见办公室内传来砸东西的声音。之后,来了两位民警,向已经回到公司大厅的两男两女询问情况。当公司老板崔某来到公司后,与对方发生了纠纷,扭作一团。此时民警上来将他们拉开并劝告双方冷静。后来崔某回到了经理办公室。当崔从经理办公室出来,何某听见一次很清晰的击打声,何回头看到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头部撞在何办公桌上的书架上,站在她正面的就是崔某。
4、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10:07时至10:49时、11:02时至11:40时对潮流公司员工梁某、施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反映了2009年9月10日下午两男两女在潮流公司砸东西,并与公司总经理崔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5、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15:30时至16:50时对崔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10日14时许,崔在家中接到公司员工施某电话,称有家广告人员来公司讨债,并在砸东西。14:45时,崔回到公司,看到有两男两女坐在公司的大堂里,还有两名警察也在场。崔走进自己的办公室,看见办公室内的二台台式电脑和一台手提电脑被砸坏,便走出办公室,与自称是其砸坏东西的姓黄女子发生了争执,一旁的两名男子上来帮腔,崔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发生了肢体冲突,姓黄的女子用手抓崔的脸部、颈部等处。双方被在场的警察劝开后,崔回到办公室,看到脸上被抓破,很气愤地回到公司大堂,走到姓黄的女子面前,用右手打了她一记耳光。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解决。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黄某和崔某的伤情。
7、广告业务合同书、银行贷记凭证、还款计划等,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与黄某等人所在的单位有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
8、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用以证明被告接黄某报案后,于2009年9月10日予以立案,并于2009年9月14日传唤崔某的事实。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告照片、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该告知笔录以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崔某进行了送达。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崔某邮寄送达决定书的事实。
4、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静安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P(崔某)殴打第三人黄某,不仅有相关的证人证言、验伤结论证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出,原告被侵害在先,原告的殴打他人行为是在其遭受非法侵害后的义愤行为,且没有造成伤害结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可以不予处罚。证据表明,原告在与黄某等人的冲突经现场民警劝开、事态已被控制的情况下,又当着现场民警的面殴打了黄某,该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公司财物被损坏及其被除黄某以外的他人殴打致伤一节,原告可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不影响对原告的处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而向原告作出的公告送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5、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诉人所在的上海潮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所在的单位并无业务往来,事发当天,黄某等人以上门索债为名,毁坏上诉人公司财物、打伤上诉人,黄某等人的行为系严重的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出于义愤,回击黄某一击耳光,上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对黄某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显失公平。上诉人自2009年11月1日至11月6日一直在上海,被上诉人却以无法联系到本人为由,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当天,黄某等人到上诉人所在公司催讨广告费,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期间黄某划伤了上诉人的脖子和脸部,上诉人被在场民警劝开后又打了黄某一记耳光。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遂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黄某也作出了处理,并未显失公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上门,均无法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就采取公告和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崔某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武宁南路488号1215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外,对原审第三人黄某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两人的处罚幅度相当,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公告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09年11月8日即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达到上述规定中"七日"的公告期限,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亦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的第22009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崔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争标的是被告静安公安分局对原告崔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静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程序违法,致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依法撤销。
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内容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当事人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静安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崔某与第三人黄某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静安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崔某和黄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和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二、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执法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目的等方面,其中执法程序的合法是很重要的一项。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执法主体资格、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执法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上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此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这一程序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静安公安分局并未采取当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方式,而是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应以"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为前提,但根据崔某(其系外籍人士)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其在2009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均在境内,不存在"逃跑"等原因而无法送达的情形,故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更为关键的是,静安公安分局于2009年11月2日向崔某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09年11月8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达到"七日"的公告期限。静安公安分局送达程序违法。静安公安分局在审理中提出一个观点认为,其除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外,还向崔某邮寄送达笔录。但静安公安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已实际收到该笔录。而且,崔某系外籍人士,静安公安分局邮寄的地址并非崔某在上海的法定住所地,崔某本人亦未正式确认该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静安公安分局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静安公安分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沈亦平)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