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磊,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移动)。
法定代表人马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圣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移动)。
法定代表人李秀川。
被告:山东齐鲁八达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八达)。
法定代表人蔡永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度)。
法定代表人马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苏粤,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金滢;审判员:方产;人民陪审员:桑惠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唐玉珉;审判员:寿仲良;代理审判员:胡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对电影《天堂的眼睛》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济南移动所有的网站www.jnmobile.com,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影《天堂的眼睛》的在线播放。原告与被告济南移动联系后,被告济南移动称该网站虽然是自己所有,但是涉案电影是由被告上海优度提供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优度承担。原告与被告上海优度联系后,被告上海优度承认涉案电影作品是由其提供的,但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济南移动系山东移动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故将山东移动列为被告。齐鲁八达为涉案网站提供了技术与内容支持,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移动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证据(2006)郑证经字第682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保全中所使用的计算机并非是公证处的;且该公证书也没有记载公证人员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是否已经对计算机和互连网的连接情况以及公证保全所要使用的全部硬件设备是否"清洁"进行检查;虽然在原告补充提交的公证现场笔录中,有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进行检查的这种格式化记载,但在公证书所附记录公证全过程的录像光盘中却没有这节所谓的与互连网连接检查的显示,故该公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存在。相反被告提供的有关公证证据恰能够证明在非互联网状态下,通过预设的技术可以虚设侵权的目标网页,造成侵权的假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齐鲁八达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亦不足。且原告补充提交的现场笔录也只是确认计算机是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计算机硬盘情况也进行了必要的检查。2、被告齐鲁八达同被告上海优度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上海优度向齐鲁八达提供了涉案影片,但是齐鲁八达并没有在其所有的www.jnmobile.com网站上进行过在线播放。
被告上海优度辩称:上海优度与齐鲁八达确实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但没有向其提供过涉案影片。被告上海优度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2005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出具影映故字【2005】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片名:天堂的眼睛【Eyes of The Heaven】、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均注明为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8年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7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和《音像版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公证书所附《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上载明:授权方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电影作品《天堂的眼睛》授予被授权方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事宜,具体授权如下:被授权方行使授权方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天堂的眼睛》的原版及所有语言配音的一切相关影视及音像媒体数字化制品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五年;在被授权方专有使用期限内,被授权方有权享有单独以自已名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以司法手段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授权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公证书所附《音像版权授权合同》中,原告与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约定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内行使影片《天堂的眼睛》家用音像产品(包括但不限于VHS、VCD及DVD等一切音像制品载体)之独家专有出版、制作、发行、售卖权及网络传播权,期限五年等。此后,原告制作并发行了影片《天堂的眼睛》DVD光盘,在该影片片头标明出品单位为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2006年10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郑证经字第6828号公证书记载:2006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金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本公证员和我处工作人员张云峰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金、计算机操作人员胡东升和照相人员陈炎召于2006年10月17日上午8:50来到郑州市黄河路10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3721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计算机操作人员胡东升分别进行了下列操作:1)、打开计算机并打开IE浏览器,9:09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jnmobile.com进入"移动星空"页面,在"宽频影视"登陆栏中的"手机"栏输入"13505404388"和密码后,点击"登陆"进入"宽频影视"登陆后的页面。下拉滚动条对该页面浏览。2)、在对其他三部案外影片进行搜索播放后,返回"宽频影视"登陆后的页面,9:43在"宽频影视"登陆后的页面中输入"天堂的眼睛",点击"提交",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影片"天堂的眼睛"画面,进入影片"天堂的眼睛"播放页。9:44点击"天堂的眼睛",开始在线播放影片"天堂的眼睛"。播放过程中,胡东升用鼠标拖动播放滑块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片均能播放,9:53播放结束,返回"宽频影视"登陆后页面。照相人员陈炎召用数码照相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陈广金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计算机操作人员胡东升对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抓图并将抓图取得的数据进行了现场保存,我处工作人员张云峰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兹证明本次证据保全过程中制作的《现场记录》保存我处,《现场记录》上陈炎召、胡东升和陈广金的签名均属实;现场摄制录像带三盒保存于我处,依据该录像带刻录的VCD光盘三套(每套三张),其中一套光盘保存于我处,其余两套光盘有我处分别密封后保存于申请人处,照相和抓图取得数据刻录成数据光盘三套(每套一张)。其中一套光盘保存于我处,其余两套光盘由我处分别密封后保存于申请人处。原告为此次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600元。
3、200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郑证经字第537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36家单位等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情况和域名注册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经查询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结果显示为:其中网站首页URL为jnmobile.com的ICP单位为山东齐鲁八达(移动),备案号为鲁ICP备05009129号,审批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共计600元。
4、2008年9月22日,原告根据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向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3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949号公证书,对被告济南移动的代理人王圣泳于2010年3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0号天中网络会所二楼3721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计算机操作人员张正进打开计算机,在检查所操作的计算机没有无线上网卡,并拔掉计算机主机与互联网网络连接的情况下,再通过检查计算机已经处于不能登录互联网状态的操作,随后点击该计算机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jnmobile.com"进入"宽频影视"页面,按照原告提供的(2006)郑证经字第6828号公证书中的操作步骤同样可以进行涉案影片的播放,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屏和及时打印,并通过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全程录制刻录光盘过程予以公证。
6、审理中,被告济南移动提交上述第949号公证书并当庭进行了演示,以此证明通过在操作计算机中预存特定内容的技术处理,在不连接互联网状态下,同样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放特定影片的效果。由此认为原告所谓的侵权证据保全,是在公证人员未检查操作使用的会所的计算机是否与互连网处于连接状态,也未进行本机文件搜索的情况下,存在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造成访问特定网站的假象,故该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原告补充提交了盖有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该复印件与公证卷宗存档材料一致印章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和《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郑州市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批复》各一份,在该份填写式笔录的现场记录首部中除手书填写的日期"10月17日上午8:50"外,还有"上述人员来到郑州市黄河路10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3721号房间,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计算机操作人员胡东升分别进行了下列操作:"的打印文字。其余的填写记录文字与第6828号公证书记载相同。原告以此来证明在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时,公证人员已经对使用的计算机与互联网连接状态进行了检查。但在第6828号公证书所附,由该公证处封存的记录证据保全过程的录像带刻录光盘中以及照相和抓图取得数据刻录的光盘中,均无公证人员对所操作计算机与互联网连接状态,以及对计算机硬盘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的清洁性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记录。至于对原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3月经批准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被告方均无异议。
此外,原告还补充提供了2006年4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郑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和该公证处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2006)郑证经字第54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与第6828号证据保全同一公证环境中,计算机在初始状态即能访问互联网,且对计算机重启后就恢复到网吧对其的最初设置,而每次开机也都是需要网吧工作人员输入密码予以确认的,因此在该网吧会所内的计算机是不能进行内容预设的。并以(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调解书以及原告与上海优度与齐鲁八达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上海优度与齐鲁八达在该案中对于第6828号公证书已予认可 。对此被告方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予否认,且被告上海优度与齐鲁八达均认为(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案系双方为解决当时的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不表示其确认了第6828号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
7、另查明,被告济南移动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被告山东移动。2006年8月25日,被告齐鲁八达与上海优度签订《山东移动市场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推广上海优度拥有合法版权许可的各类影视及相关视听内容,向互联网及手机用户提供收费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综艺节目、手机流媒体等各种服务,上海优度保证提供节目的质量达到网络播出指标,齐鲁八达负责与移动运营商进行资源协调及争取,协议有效期一年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影片公映许可证、(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79号公证书、涉案影片正版DVD光盘、(2007)郑证经字第537号公证书、(2006)郑证经字第68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资料、现场笔录、河南省司法厅的批复、(2006)郑证经字第3296号公证书、(2006)郑证经字第5409号公证书、(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调解书,被告济南移动提供的(2010)郑黄证经字第949号公证书,被告齐鲁八达提供的《山东移动市场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指控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第6828号公证书,而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均予否认,且提供在非互联网状态下,通过预设的技术处理,同样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放特定影片的效果,造成侵权假象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第6828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地点是在位于郑州市黄河路10号的天中休闲会所内,整个证据保全操作过程中所使用的计算机系该会所的而非公证处的,故该计算机事先是不为公证处或是公证人员可以控制的,而该公证书中也未记载公证地点是由公证人员所选定。鉴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连网的特殊性,当前技术也确存在可通过预先在本地计算机中设置特定目标网页,在非互连网状态下,使输入的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预先设定的特定页面等情况。因此,证据保全时检查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是否与互联网处于连接状态和检查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有无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对于确保证据来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来说就显得极为必要。而原告提交的第6828号公证书中未记载有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进行了上述情况的检查操作。原告以《现场笔录》中有"公证人员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的文字表述,来证明公证人员是进行过上述操作,可是在第6828号公证书所附记录保全全过程的录像光盘中以及相关照相光盘中却又是没有这些必须的操作过程的显示,故该《现场笔录》与第6828号公证书难以相互印证,该记录中虽存在有格式化的上述打印文字内容,却不足以证明公证人员是进行了计算机与互连网连接状态和计算机硬盘的清洁性检查。更何况对于计算机的检查又是多方面的,仅以"对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的文字表述,也是难以就此推断出公证人员是在对所操作的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的检查。因此该第6828号公证书在无法确定是否是在网络环境下采集,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事先不存在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故而不能证明保全证据来源的准确性与可靠性,第6828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侵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广东中凯公司的公证地点在网吧,根据第6828号公证书的记录,公证员从进入网吧起就开始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记录,广东中凯公司的代理人及相关人员也未拔掉过网吧计算机网线。因此公证所用的计算机必定处于网吧经营的正常状态,即可以上网。即使第949号公证书能作为相反证据使用,也仅能够证明在拔掉网线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达到模拟上网的效果,但这并不能证明第6828号公证书也是通过该技术手段实现的。第949号公证书需要计算机预装windows服务器版本和第三方软件,并进行大量预先设置并始终保持运行状态,方可以达到模拟网络环境的效果,但从第6828号公证书附带的光盘可以看出网吧并未安装windows服务器版本和第三方软件。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得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949号公证书并不能推翻第6828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应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共同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被上诉人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从技术角度上讲的确存在可通过预先在本地计算机中设置特定目标网页,在非登录互联网状态下,使输入的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预先设定的特定页面等情况。而第949号公证书恰恰证明了在拔掉网线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达到模拟上网的效果。因此,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检查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是否与互联网处于连接状态和检查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有无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对于确保证据来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来说就显得极为必要。尤其是第6828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是在郑州市黄河路10号的天中休闲会所内,公证使用的计算机事先并不为公证处或是公证人员控制,且该公证书中也未记载公证地点是由公证人员所选定。因此,第6828号公证书在无法确定是否是在网络环境下采集和是否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事先不存在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证明保全证据来源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妥之处。广东中凯公司提出的应认定第6828号公证书的证明力,继而认定济南移动公司、山东移动公司、齐鲁八达公司、上海优度公司侵权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鉴于网络证据具有易逝性和易更改性的特点,网络公证成为权利人保全侵权证据的主要手段。但是复杂的网络环境对公证的效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通过人为的技术操作便可能使"眼见未必为实",为此,大多数被告都会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提出质疑,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文书的效力认定。
一、挑战:网络公证保全为什么会受质疑
目前,公证处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做法大多都是:由两位公证员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监督操作人员按申请人的指示登陆有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打印,将操作结果存盘封签后保存,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即可。随后制作的公证书会对此过程进行描述。这种操作方法对于现实环境中的证据保全是合适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公证人员在计算机上看到的一切可能未必就是客观发生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技术操作,以下几种情形均有可能出现"眼见未必为实"的情况:
1、电脑并没有连接互联网络,保全对象是计算机硬盘内暂存的网页。通常,浏览器在脱机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访问原先浏览过的网页,这些网页实际上作为临时文件暂存在硬盘中,这些网页可以容易的进行修改以满足特定的目的。如果公证人员进行网络公证时,并不检查网络连接状态,很容易被蒙蔽。
2、电脑虽然已经上网,但通过修改特定文件使某特定域名指向内部IP地址,从而制造自己所需要的假象。例如通过修改特定的文件,使新浪的域名指向腾讯的主页,从而造成一种假象,即侵权事实是发生在别的网页中。如果网络公证使用的电脑并不是公证处自己的电脑,而是申请人或者其选定的电脑,根据现有技术,申请人完全可以进行上述操作达到自己的目的。
3、修改传递网页的服务器,使某域名指向自己希望的IP地址。任何一个网页都是通过很多服务器的传递才能到达用户终端,在这些服务器的任何环节都可以进行恶意修改,使IP地址的指向发生变化,从而人为制造一些"事实"。
4、在公证处的电脑中安装某种木马软件或者通过黑客远程侵入公证处网络系统,从而实现控制公证处电脑的目的,使整个公证都由自己控制。为此,即使在公正处自己的电脑上进行网络公证,如果不是公证员自己操作电脑,申请人就很有可能进行上述操作。
以上几种情形均是基于互联网络的复杂环境而可能出现的公证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情况。如果在进行网络公证时,操作地点选取不当,操作程序不规范,都有可能导致公证文书的效力受到质疑,影响公证本身具有的强证明力。
二、审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权利人同样申请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但是公证人员并没有注意到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证据保全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也为此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质疑和反证。
首先,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地点选取不当。本案中公证保全的地点并非公证处,而是位于郑州市黄河路10号的网吧内,公证书中并没有记载是公证员任意选取的地址;而且公证使用的电脑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公证员任意选取的。
第二,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使用的电脑未进行检查。公证书中并没有记载对公证使用的电脑是否与互联网络连接、是否存在与本案相关内容进行检查的记载。
第三,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操作员选用不当。从公证书的记载看,整个公证保全的过程并非是由公证员自己进行操作,而是由申请方的计算机操作人员进行操作。
以上三处程序操作上的瑕疵直接影响了涉案公证文书的效力。为此,被告也提出了相反的公证书予以反证,即在通过在所操作计算机中预存特定内容的技术处理,在不连接互联网状态下,同样可以达到在特定网站上播放特定影片的效果。从而,被告认为在公证人员未检查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是否处于连接状态,也未进行本机文件搜索的情况下,存在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造成访问特定网站的假象,故涉案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三、判定:涉案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虽然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最主要的取证手段,但是由于互联网络涉及诸多技术性问题,大多数公证人员由于缺乏计算机方面的专业知识,尚无法形成开展网络证据保全的操作规范,使得网络公证难免出现诸多瑕疵。对此,作为一种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有瑕疵公证文书的效力成为困扰当前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网络公证作为一种新兴的公证形式,而且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司法审判不应施加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虽然网络公证文书确实可能存在操作不当、程序不规范等瑕疵,当事人大都也都对公证书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但只要公证时所使用的电脑处于公证人员实际控制下,能够排除申请人事先进行技术操作的可能,公证文书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对公证文书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也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按照是否可控制的标准,其一,如果进行公证使用的是公证处的设备,即使公证员并未对设备的清洁度进行检查,电脑的操作也并非公证人员,基于公证机构作为证明机构的公信力,申请人一般没有在该设备中进行事先设置的可能性,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在公证处控制下的设备是清洁的,所进行的网络证据保全是真实的、合法、客观的。其二,如果进行公证使用的设备并非是公证处的设备,亦要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一是该设备由当事人的代理人提供,此时公证员必须对该设备的清洁度进行检查,未进行清洁度检查而盲目使用其设备进行的公证无法排除事先预设的可能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公证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二是受限于公证处电脑上网速度慢等原因,某些公证有可能使用网吧中的电脑等设备进行。此种情形下依然要根据使用的公证设备是否为公证人控制为标准区分,若该设备是由公证人员随机选定的,则申请人无法对该设备进行预先控制,则不影响公证的效力;若是由申请人选定的,则须对该电脑进行清洁度检查,否则法院对该公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涉案公证取证的过程即不符合公证使用的电脑应处于公证人员可控制的要求。一方面,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地点不是公证处,而是网吧,使用的电脑是网吧的电脑;另一方面,公证书没有记载该电脑是当事人指定的,还是公证人员随机挑选的。此种情况下就难以排出当事人事先进行技术操作的可能。对此,本案被告提出了合理怀疑,并且提交了公证文书予以反证,即在电脑未与互联网络连接的情形下,通过技术操作,仍然可以打开涉案网站进行电影的播放。因此,法院最终判定涉案公证文书不能证明保全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金滢 凌宗亮)
【裁判要旨】网络公证作为一种新兴的公证形式,而且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司法审判不应施加过于严苛的认定标准;虽然网络公证文书确实可能存在操作不当、程序不规范等瑕疵,当事人大都也都对公证书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但只要公证时所使用的电脑处于公证人员实际控制下,能够排除申请人事先进行技术操作的可能,公证文书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对公证文书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也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