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87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武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泗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青;审判员刘志宏;代理审判员杨丽丽。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颖;代理审判员李李垚曜;代理审判员徐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1994年,案外人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下属的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合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静安律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律德),约定由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提供被告名下本市万春街197弄41号4,500平方米房屋作为静安律德经营场所,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负责经营。合资公司成立后,为经营需要,由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将被告提供的房屋进行改建和扩建,完工后,以被告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本市武定西路1189号,核定面积为6,789.46平方米。2000年4月,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董事会决议,确认律德大厦经改建取得产权面积,由合作双方按55或46比例分别持有。之后,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被告发生股权变更。2009年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遭到拒绝。因被告拒绝履行合作双方的约定,将被告应得部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确认本市武定西路1189号律德大厦房屋原告占有21%份额;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共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被告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将系争房产的经营权授予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但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处分权,无权与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就房屋产权进行分割。2000年时,本市武定西路118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国有资产,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及被告均无权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配,因此2000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产权分配的相应约定应当无效。目前,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15年已经届满,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期满合作公司与建筑连续物体部分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由甲方所有,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分割。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在2001年改制,更名为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因股权转让,更名为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主张21%的房屋产权,实属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万春街197弄41号房屋原系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产权房,所有权性质为全民。1994年6月16日,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成立下属企业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商住办公楼出租业务,并将自身名下房屋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划归上海义谦经营。1994年7月,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作成立上海静安律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方式为: 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上海市万春街197弄41号房产证内11号、6号二幢三层楼现房共计4,500平方米及1号、10号附属用房,2号、3号楼浴室公用作为合作经营场所,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0万美金,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并负责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期满合作公司与建筑连续物连体部分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合作经营期间,由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插层改建。1999年4月,由产权人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期间因建造道路拓宽工程,系争房屋门牌更改为武定西路1189号。2000年5月,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办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6,789.4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
2000年4月17日,以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为甲方、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台湾义众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形成《董事会决议》。约定公司成立时甲方投入合作公司之厂房面积为3,900平方米,经乙方投入资金改建、装修成6,400平方米商务楼,甲方有意在乙方提供投入资金改建之原始凭证证明后,因乙方投资增加之面积,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若能取得产权甲乙双方同意按五五或四六比例由双方分别持有,若取得使用权,则合作公司合作期内全部由乙方使用,合作期结束后,按前述比例分配面积由甲乙双方无偿共同使用,但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份决议盖有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和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台湾义众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未盖章。
2001年6月,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改制更名为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2004年3月8日,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缴付土地出让金4,079,700元及相关税费后,于2004年9月16日就系争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土地权利来源为出让,建筑面积为6,789.46平方米。2007年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进行内部股权转让,原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洪泗萍等八人。2008年12月25日,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更名为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9月26日,以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为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证。
2009年8月9日,义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义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权利转让确认书》,约定:甲方对律德大厦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采取合适的方式,向其认为合适的主体主张房屋产权。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实现静安律德大厦加建部分房屋权利的转让。因原告上述主张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2003年3月1日,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合作公司、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与义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义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计划在顶层加盖,由合作公司拟定加层改建方案,具体加层方案与面积于规划单位批准后投资,双方同意将原签订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28日止,调整至2023年12月31日,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配合及提供相应文件手续,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报备变更批准证书等手续,该份协议中对2000年4月《董事会决议》涉及增建房屋产权分配问题未有提及,该加层方案后亦未实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不容侵犯,受法律保护,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有权单位的同意不得占有国家财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登记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即国有财产。2000年经过插层改建,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至6,789.46平方米,权属性质仍为国有。虽然该房屋登记在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但国有财产的处理应当获得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和批准,即使产权登记人也不得随意处置。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是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下属企业,与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对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的房屋仅有经营权,并未获取产权。合作双方签署《董事会决议》中,将增建部分面积进行权属分配,但该决议只有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盖章,并没有产权登记人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的盖章确认,上海义谦物业管理公司无权代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对外处置房屋。且该协议未经有权部门的批准,违反法律对国家财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故《董事会决议》中涉及加建房屋权属分配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董事会决议》中所约定的增建面积权属分配并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原则,台湾义谦实业有限公司(即义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其无权对外转让房屋产权。现原告以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的无效条款要求占有本市武定西路1189号律德大厦21%份额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本市武定西路1189号律德大厦房屋占有21%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富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颛一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共有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被一审宣判后,原告富邦物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由于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发生改制及股权转让,系争房屋目前已不是国有性质,颛一公司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故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条款有效。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委托上海义谦公司经营系争房屋,而上海义谦公司系当时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为与台方合作经营而专门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整个合作经营过程均由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实际控制,原审判决仅依照董事会决议未由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盖章而认定无效不当。富邦公司现主张的份额并非原先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投入的4,500平方米,而是增加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4月17日董事会决议相关条款之效力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争房屋在当时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在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上海义谦公司对系争房屋只有经营管理权,并无处分权。同时,该条款亦明确增加面积的产权、使用权分配方案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始面积包括增加面积在内已随着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改制、股权转让,并经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现登记在颛一公司名下。前述分配方案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此条款并未生效。现富邦公司以未生效条款主张系争房屋21%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国有资产处置是国家作为资产所有者的一项经济权力。本案的关键在于董事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与分配,相关条款是否有效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有权单位的同意不得占有。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法官在理顺各类关系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合同约定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物质基础,是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源泉和保障。近年来,随着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按照我国构建科学的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需要,政府提出了将国有资本重组,优化产业结构的发展思路。许多国有企业通过改制的道路得到了飞跃式发展,部分企业借助改制后成功上市的模式在资本市场求得了更多的发展空间,从而也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国有资产的流失已经成为困扰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严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环节多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多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利益,涉及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涉及清产核资、资产界定、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进场交易等,涵盖经济、民事、行政等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复杂工程。
本案涉及国有资产与关联方的交易,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条款有无效力。系争房屋在当时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在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名下。上海义谦公司对西征房屋只有经营管理权,并无处分权。同时,该条款也明确增加面积的产权、使用权分配方式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系争房屋原始面积包括增加面积在内已随着上海沪西纺织机械厂改制、股权转让并经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现登记在被告颛一公司名下。前述分配方案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故此条款并未生效。现富邦公司以未生效条款主张系争房屋21%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强调的是董事会决议中就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方为有效,否则虽然民法上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构成生效条件。
(吴瑛)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非经国家的授权或者有权单位的同意不得占有。董事会决议中就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方为有效,否则虽然民法上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构成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