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0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87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勇。
原审被告人徐某。
一、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薛进展、朱宇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孙玮;代理审判员:余亮;代理审判员:黄念。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欣;代理审判员:彭卫东;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在先后担任市信息委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市经信委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借款"、"顾问费"等名义,分别索取或收受请托人捷顶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园区公司)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以"津贴"等名义,分别非法收受请托人北京凌讯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讯公司)、上海长江新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的钱财人民币22.5万元、4万余元。
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能说明来源的合法财产共计人民币5,982,931.33元;犯罪所得人民币96.5万余元;及其家庭成员的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15,769,758.24元,扣除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能说明来源的合法财产以及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所得,差额部分折合人民币882.1万余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2007年7月,被告人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本人存款人民币360,565元兑换成港币37万元,汇至上海银行港澳台投资部总经理罗某提供的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中用于炒股;2007年10月,以妻子陈某某的名义,通过上海银行将本人存款人民币374,520元兑换成港币38.5万元,汇至上述私人账户中用于炒股。被告人徐某在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历次财产申报过程中,隐瞒了上述在境外的存款。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单位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向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薛进展、朱宇辉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事实或定性持异议。主要理由有:第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取捷顶公司和新域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系民事借贷关系,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予否定。第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收受紫竹园区公司和凌讯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32.5万元,系被告人徐某应得的"津贴"和"顾问费",被告人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紫竹园区公司和凌讯公司谋取利益,此两节也不应以犯罪论处。第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共有人民币880万元,目前被告人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如其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项目评审、年会、论坛研讨会等获取的收入,共有人民币10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未予调查核实,这应根据相关证据在被告人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第四,被告人徐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不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第五,检察机关指控徐某犯隐瞒境外存款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此节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第六,被告人徐某辩称,其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徐某主体身份的事实和证据
市信息委、市经信委系国家机关。
被告人徐某于1998年3月进入市信息委工作,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担任市信息委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2009年2月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与上海市经济工作委员会合并为市经信委。被告人徐某担任市经信委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
市信息委、市经信委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的主要职责:全面负责本部门各项职能工作,主要负责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项目审核、发放和验收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代码号为00242069-0市信息委《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信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经信委关于印发<市经信委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通知》;中共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党组2005年6月《关于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干部处提供的上海市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及相关任免审批表、被告人徐某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市信息委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相关规定;证人市经信委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处处长朱某、副处长林某、朱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
2、被告人徐某受贿的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徐某索取捷顶公司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2005年捷顶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同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购买了两套静安东海园二期的房产。在当时有能力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以"借购房款"为由,向捷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徐某收款后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直至案发的长达四年之久时间内,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始终未归还该款。同年12月和2007年12月,捷顶公司通过市信息委审核,先后获得专项资金拨款人民币120万元和人民币1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捷顶公司的工商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凭证;证人捷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
(2)、被告人徐某索取新域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2005年,新域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同年8、9月间,被告人徐某购买了两套静安东海园二期的房产。在当时有能力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以"借购房款"为由,向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索取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某收款后,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直至案发的长达四年之久时间内,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始终未归还该款。2006年1月和2007年11月,新域公司通过市信息委审核,先后获得专项资金拨款人民币80万元和人民币1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新域公司的工商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相关凭证;证人曾某某从新域公司帐上提款人民币40万元和事后将人民币40万元归还的记录;证人曾某某、蒋某某、朱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
(3)、被告人徐某收受紫竹园区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2004年,紫竹园区公司下属企业上海紫竹数码信息港有限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被告人徐某当时兼任紫竹园区公司的顾问。2005年10月,被告人徐某以"顾问费"的名义,收受紫竹园区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04年、2006年,上海紫竹数码信息港有限公司先后两次获得专项资金拨款人民币4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紫竹园区公司工商登记;上海紫竹信息数码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
(4)、被告人徐某收受凌讯公司人民币22.5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2005年7月,市信息委、清华大学、上海联丰微纳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共同成立清华大学多媒体传输芯片技术研究所。市信息委委派徐某担任该合作部门的管委会副主任兼任下属研究所副所长职务。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津贴费"的名义,收受合作方上海联丰微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凌讯公司人民币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凌讯公司工商登记;凌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凌讯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凌讯公司汇款给被告人徐某的钱款记录和相关银行凭证;证人凌讯公司副总经理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
(5)、被告人徐某收受长江新成公司人民币4万余元的事实和证据
2007年,长江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通过时任市信息委办公室副主任的苗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徐某请托,以期帮助该公司获得专项资金。被告人徐某接受苗某某的请托后,利用主管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管理和计划编制的职务便利,为长江新成公司提供帮助,使长江新成公司获取了人民币120万元的专项资金拨款。2008年初,苗某某收受朱某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余元转交给被告人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长江新成公司工商登记;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证人苗某某、朱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
3、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徐某在公务活动中结识了上海银行港澳台投资部总经理罗某,后与罗约定,借用罗在香港的银行账户交易香港H股,收益归被告人徐某所有。2007年7月,徐某通过工商银行将本人存款人民币360,565元兑换成港币37万元,汇至罗某的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中。2007年10月,徐某以妻子陈某某的名义,通过上海银行将本人存款人民币374,520元兑换成港币38.5万元,汇至上述私人账户中。罗某将上述港币75.5万元按照徐某的要求,以市价购进"国讯国际"H股股票。
被告人徐某系应按规定必须申报本人在境外存款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在历次财产申报中均未如实申报其在香港存款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上海银行的转帐记录;股票交易的相关凭证;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相关书证;市经信委提供的被告人徐某2006年以来个人财产申报表;证人上海银行总行港台业务部总经理罗某的证言;证人被告人徐某妻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
4、被告人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和证据
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本案案发,被告人徐某家庭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和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576.9万元,扣除被告人徐某和妻子陈某某的合法收入以及被告人徐某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合计人民币598.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96.5万余元,隐瞒境外存款人民币74万余元,审理中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并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收入人民币315,078.07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从河南调回上海工作时带回的人民币10万元;稿费、咨询费、评审工程劳务费收入人民币8.835万元;审计部门审计被告人徐某妻子陈某某合法收入有误人民币156,728.07元; 被告人徐某代苗某某购买钻石重复计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徐某仍有差额达人民币849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徐某个人收入、妻子陈某某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证人被告人徐某的妻子陈某某、被告人徐某的儿子徐某2、上海市通信制造业行业协会职工徐某3和上海市通信制造业行业协会李某的证言、司法审计鉴定结论、被告人徐某供述以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合法收入人民币315,078.07元。
5、被告人徐某量刑情节的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徐某立功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6月,向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民警谭某和驻所检察官黄某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蒋某在聊天时,讲述亲属刘某某等人于2009年7月间,在黄浦江上交通肇事并将被撞船舶的船员推入江中。接报后,上海海事公安局对该悬案展开侦查,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目前,该案定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尚未定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海海事公安局出具的书证;上海海事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人蒋某、谭某的证言。
(2)、查扣被告人徐某赃款赃物的事实和证据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冻结了本市西康路658弄9号X室、铜川路1422弄11号X室和春九路88弄X号(别墅)房产三处;美元221,887.55元;家庭存款人民币1,736,507.9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财产冻结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于2005年8、9月间,以购房需要资金为名,分别向捷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和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40万元,但被告人徐某,第一,未按正常手续出具借条;第二,本身就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第三,至案发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有能力还款而不予归还;第四,不仅如此,也未向钱、曾两人表示过还款。这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为证,还有证人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后查获的被告人徐某家庭财产情况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这些基本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徐某客观上以"借款"为名,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贿赂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两节系民事借贷关系,应在被告人徐某受贿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称和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紫竹园区公司聘请被告人徐某为顾问,并给被告人徐某顾问费人民币10万元,看中的是被告人徐某系市信息委和市经信委的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这一身份,目的是利用被告人徐某的职务之便,为谋取本单位今后的期待利益。这不仅有证人紫竹园区公司副总经理夏某的证言证实,还有查获的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徐某虽然在案发时还未为紫竹园区公司谋取利益,但受贿犯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包括过去的利益、当前的利益和期待的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徐某尚未为紫竹园区公司谋取期待利益,而认定被告人徐某此节缺乏为请托人谋利的受贿罪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被告人徐某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称和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对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受国家机关委派,至合作方依法从事公务,收受合作方凌讯公司人民币22.5万元,这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为证,而且该供述与证人凌讯公司副总经理唐某的证言和查获的相关书证吻合。被告人徐某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合作方钱款,符合受贿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被告人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辩称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徐某收受凌讯公司贿赂人民币22.5万元一节,检察机关适用法律有误。对被告人徐某这一行为,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然后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检察机关现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属法律适用失误,予以纠正。
具有法定申报义务的行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既遂,再将一部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转移至境外并隐瞒不报,不履行应当申报的法定义务,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还侵犯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系两个独立的、侵犯不同客体的犯罪行为,应对行为人境内、境外的财产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这并不违反刑法对行为人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一部分,在境外进行股票买卖,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辩护意见,有悖于刑法原理,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为人民币880万余元。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徐某还有能够说明来源的、并有证据证实的合法财产人民币31万余元。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人民币31万余元,应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处有期徒刑五年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徐某"差额特别巨大"。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7月被依法查处,案发后检察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徐某所有的家庭财产为人民币1,500余万元,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仅有人民币849余万元,这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为证,还有查获的被告人徐某及其家人的收入凭证和司法审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但目前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在2009年2月之后仍有犯罪所得,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全部或有一部分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行之后。因此,按照谦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现在只能推定被告人徐某来源不明巨额财产形成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判决时增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检察机关通过他人举报掌握了被告人徐某受贿的事实,于2009年7月20日至市经信委的纪检部门做了通报。纪检部门根据通报的情况,当天找被告人徐某进行谈话。被告人徐某交代了受贿犯罪的事实。这不仅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为证,还有市经信委纪检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检部门掌握情况后并找行为人谈话,行为人交代了纪检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行为人坦白交代较好,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系在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向纪检部门坦白交代受贿事实,缺乏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检察机关、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辩称和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认定的规定,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在受贿犯罪部分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坦白交代,检察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查获的被告人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适用2009年2月28日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财产差额的形成仅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而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财产来源的行为才是构成该罪的实质要件;第二、被告人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对自己全部家庭财产中尚有差额财产849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二、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人徐某的立功表现不构成重大立功,属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受贿96.5万元,其中索贿达6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上述两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徐某量刑畸轻。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受贿金额达96.5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且其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依法应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犯上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由于被告人徐某检举的犯罪嫌疑人目前由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的立功表现属于重大立功。希望本院依法改判。
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而不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同时,检察机关指控徐某犯隐瞒境外存款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此节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2、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2009年7月被告人徐某因犯受贿罪案发,经检察机关查证,被告人徐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被告人徐某在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之后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一般立功,但其受贿金额达96.5万元,其中索贿金额达60万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综合其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且全额退赃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境外存款,包括外币、也包括金融衍生品,如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其隐瞒不报;被告人徐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查获的被告人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元;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八百四十四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对徐某是否应当适用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对徐某境外存款部分以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分别认定,是否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1、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适用案发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395条第1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而2009年2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其修改为:"......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从旧兼从轻的一般原则,但要正确适用法律,还必须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把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成立条件。
第一,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是基于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贪污、贿赂类犯罪的惩治体系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承担着一种补充性作用。当无法证明行为人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是通过贪污、贿赂等非法获得,为防止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故责令其说明来源。
第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二是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行为人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在有关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时,行为人说明了合法来源,则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说明了非法来源,经查证属实,则以其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由于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亦无法判断其财产的形成时间。故行为人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取得财产并非本罪成立与否的条件。
徐某持有不明财产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009年7月案发,应当以案发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处罚,这亦符合刑法修订的本意。
2、对隐瞒境外存款数额的两次认定不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徐某隐瞒其境外的钱款74万元,同时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简单地以数额的两次计算而认定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必须从立法意图加以理解。
第一,刑法设立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法意图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的监督,而不在于追究行为人在财产来源上的过错。具体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和应当申报的规定,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必要措施,也是防止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境外查证难的特点,将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得的非法财产转移境外、逃避监管检查的一种手段。显然,这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罚侧重点不同。
第二,就本案徐某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来看,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还侵犯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系两个独立的、侵犯不同客体的犯罪行为,应对行为人境内、境外的财产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对徐某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定罪处罚是针对徐作为具有申报义务的特殊身份主体未能如实进行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差额财产数额系以被告人的财产支出减去其财产收入(含非法收入)所得,徐的该笔境外存款作为其财产支出一部分,理应加以计算。
徐某实施的是两个犯罪行为,其一是违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规定的行为,其二是在责令其说明其合法收入以外的差额部分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因此,对于徐某隐瞒境外的存款74万元,在其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同时计算,并不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彭卫东)
【裁判要旨】被告人实施两个犯罪行为,其一是违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规定的行为,其二是在责令其说明其合法收入以外的差额部分时,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人隐瞒境外的存款金额部分,在其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同时计算,并不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