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陆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人员:审判员:顾洪磊。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浦亮、孙少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2004年,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沪BR4721轿车转卖给原告,同时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根据该租车合同约定,原告连人带车给被告公司提供服务并受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并根据车辆行驶之公里数结算原告相应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8:00至17:00上班,打考勤卡。每天根据被告的安排出车,8:00之前及17:00之后均有出车情况,不出车时在被告公司待命。原告每天记录出车公里数,出车公里数多报酬就多。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不要继续工作了,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000元;2、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3、被告支付其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9,423.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55.77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租车合同关系。根据租车合同之约定,被告每月按照公里数结算报酬,用车费包括了司机、汽油、车辆保险及维修保养等各项费用。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劳动关系意义上的考勤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从属关系。原告的车辆由其自行保管,不出车的时候无需到被告公司。其次,双方之间即使劳动关系存在,租车合同也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09年1月14日,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到期,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工资457元,同年11月的工资990元。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有期限自2005年1月6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的租车合同。2008年3月14日,双方双签订期限自同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止的用车协议。用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的用车要求,乙方提供中等车型5座轿车1辆(车号:沪BR4721)并由乙方本人开车(不可由乙方叫其它司机开车),为甲方用车提供服务;每月基本用车里程数为2,300公里;用车费为6,000元,含司机薪资、加班费、汽油费、车辆及座车人员保险费、维修费、保养费等,其中薪资、加班费为1,600元;甲方当月超出2,300公里时,超出部分优先抵扣上月不足之公里数,再超出部分依2.0元/公里结算给乙方,乙方以有效发票向甲方请领"等内容。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按月结算原告相应报酬。沪BR4721轿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2004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变更登记车主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间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存折(首笔交易日期为2003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按月结算原告相应报酬;
3、购车收据,证明车号沪BR4721的轿车所有权情况;
4、租车合同及用车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就用车方式等情况达成的协议;
5、2003年9月及11月的薪资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号沪BR4721的轿车所有权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从本案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及11月薪资条,可以证明自2003年9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再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及用车协议等之约定,原告提供牌号为沪BR4721车辆,并由原告本人开车(不可叫其它司机开车),根据被告的用车要求,为被告用车提供服务。其中车辆及驾驶员均具有特定性,而沪BR4721车辆原系被告所有,后过户给原告。再者,被告按月根据公里数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与约束,对被告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在签订租车合同及用车协议期间仍然存续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用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岗位、劳动报酬等,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用车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被告现于该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系根据原告车辆的行驶公里数结算工资。结合目前原、被告的举证,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无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请求,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三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陆某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驳回原告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人)诉称,陆某与三久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但三久公司并未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带车"租赁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为是劳动合同。鉴于三久公司一直未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因此陆某与三久公司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三久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要求陆某离开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且陆某在三久公司上班期间有加班行为,三久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故陆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前三项诉请。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不接受陆某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陆某的上诉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鉴于陆某与三久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陆某称其与三久公司签订的"用车协议"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定的形式要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在形式与名称上与一般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但就其内容来看双方就劳动报酬、工作内容、时间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已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陆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陆某与三久公司签订的"用车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的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且双方未就续签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三久公司与陆某解除该用车协议乃合同期满终止,陆某主张三久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陆某主张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陆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依据"用车协议",三久公司是以行车公里数来计算陆某的工作量与劳动报酬,故本院对陆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具有多个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还是到期终止;4、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5、补缴综合保险事宜。抛开加班、综合保险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谈,案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比较有代表性。
劳动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外,还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种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大区别。如果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可能只是独立承包人,这种人员在英美劳动法上往往被称作为自雇人员,不属于"雇员"。在国内,这种情况则被称为劳务雇佣关系。
确定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以"控制标准论"为通说。其主要理论便是,雇员必须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如果某人签约做某一特定工作,自行提供工作设备,完全自行决定,或不必遵守有关工作细节的指令,则该人通常是独立承包人,而不是雇员。
实践当中,认定是否符合"控制标准论"的要求,主要从几个方面出发:1、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将劳动者登记在员工名册内,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工作过程中是否为用人单位管理和约束;3、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隶属关系的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有无"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招聘记录;4、其他员工的证言等。
本案中,尽管双方签订的是租车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来看,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工作接受被告监督与管理,这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关键。
(顾洪磊、常忻)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符合"控制标准论"的要求,主要从几个方面出发:1、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将劳动者登记在员工名册内,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工作过程中是否为用人单位管理和约束;3、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隶属关系的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有无"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招聘记录;4、其他员工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