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7547号
二审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7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珺莹。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代理审判员:顾恩廉、郑东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诉称:
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佣协议",由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有偿服务,解决与上海德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公司)间的劳动纠纷。在其参与两次庭审仍无裁判结果后,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在法院主持下与德喜公司达成协议,获赔3,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酬金。现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
2、被告潘某辩称:
在其找有关部门解决劳动纠纷时,遇到本不相识的原告,原告声称可以帮忙解决并获赔,并因无律师证,要求被告对法院谎称原告系其朋友。原告在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过程中,并未有力驳斥对方,其最终未获赔偿,得到的3,800元是因单位未缴纳小城镇保险所作的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雇佣协议",约定由甲方帮助乙方解决与德喜公司劳动纠纷一事,获赔5,000元以下或6,000元以上的,乙方分别按赔偿金总额的10%、20%支付给甲方;如未胜诉,乙方不需再支付甲方劳务酬金;如有一方签约后半途终止,作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元。之后,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起被告诉德喜公司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德喜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喜公司支付:1、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00元;2、补缴社会保险金;3、超时加班工资4,494.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986元;4、突然退工代通金1,800元。之后,原告曾参与两次庭审。2010年7月19日,被告与德喜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德喜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3,8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917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起诉状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等,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原告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被告解决劳动纠纷为由,与被告签订名为劳务雇佣,实为借风险代理收受钱财的"雇佣协议",违背法律精神。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称,雇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潘某写了诉状并代理其出庭,付出了劳务。现被上诉人获得了赔偿,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称,上诉人不是律师,没有为被上诉人获取预期的利益,不愿意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雇佣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潘某)请甲方(郑某)提供有偿服务、代笔诉讼,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也不是故意要插手被告的事情,只是我正好在给另外一个人办理时被告看到,说让我和那个人一样帮他一下。"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我帮被上诉人一个姓梅的朋友写过状子,基本上是免费的;被上诉人通过他找到要求我帮忙,我询问劳务费用怎么解决,被上诉人说等事情解决了一起付......""......我曾经想考律师证,但是听说考律师证需要很多的钱,我的经济能力无法承受,所以我就自学,有朋友介绍过来我就帮一下忙。象被上诉人这样不熟悉的,我是不赞成做义务的,因为无缘无故,没有价值,现在是市场经济,别人会说你是傻子......"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律师的上诉人能否根据双方雇佣协议的约定,就其为被上诉人代理诉讼的行为收取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代理属于特殊类型的委托代理关系,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以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除受合同法的调整之外,还应遵循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其中包括非律师的公民成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条件;而对于非律师的诉讼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则从诉讼代理业务管理的角度存在相应规范,其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词句措辞及立法目的来看,上述律师法的相关条文显然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明确限定了非律师人员进行诉讼代理行为时的合理维度,即不得达到"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程度。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被上诉人进行诉讼已经另案审理法院许可,且另案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故已无必要讨论其是否具备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本案中唯需考虑的问题是,以诉讼代理行为主张报酬的上诉人是否属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表明,上诉人不仅为与其没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被上诉人进行诉讼代理,同时也曾为与其没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其他个人进行诉讼代理;并且,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诉讼代理并非无偿的帮助,而是有偿的服务。本院认为,从这两个方面来看,均能确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非律师的公民,以订立雇佣协议方式开展诉讼代理业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雇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为其上诉理由,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据以主张报酬权利的雇佣协议系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已缴纳)。
(七)解说
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违背法律精神的一般条款为据判决驳回了公民代理人的取酬请求,在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的阐述方面尚有一些不足。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确立了"找法--进一步查明事实--明确阐述判处理由"的审理思路,试图为问题的解决给出一个完整的逻辑。
一、现行法律关于公民诉讼代理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但对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规定。
合同法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亦无直接规范,但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
对于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问题,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由此,在合同法和律师法之间,就出现了法律的适用选择和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阶位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观律师法相关规定的措辞,其显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雇佣协议存在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能。
二、公民代理人行为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认定
由于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并且涉及律师法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存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事实的审查,属法院主动行使的职权。
本案二审法院充分行使司法能动职权,除涉案当事人之间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外,主动对郑某是否存在其他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潘某的陈述,郑某提供的格式化雇佣协议,以及郑某关于其曾为他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的自认,足以认定郑某行为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三、公民代理人取酬请求是否支持的法律适用及理由阐述
基于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以无效的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表明,诉讼代理业务属于法律特许经营业务的性质。因此,本案亦可以诉讼代理业务系特许经营业务、郑某未经特许为由,判定双方雇佣协议无效,这样处理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同的。
(李春)
【裁判要旨】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阶位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观律师法相关规定的措辞,其显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若雇佣协议违反该规定则存在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表明,诉讼代理业务属于法律特许经营业务的性质,未经特许双方雇佣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