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房管局),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瑾;代理审判员:周晓华;人民陪审员:庄耀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其与第三人王某2为姐妹关系,父亲王某3于1990年去世,遗产为房屋三间。王某2隐瞒遗产未分割的事实,向被告江阴房管局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局于1999年12月2日批准并发放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父亲遗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原告长期生活在外地,最近房屋拆迁发生遗产纠纷才知道上述情况。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江阴房管局向第三人王某2颁发的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江阴房管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王某2颁发的HXXXXXXXXd号房产证是第三人1978年自建房屋,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8月,第三人持《江阴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房证明》至被告处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条例》、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政发(1997)75号"批转市建委《关于开展我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江阴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人提交材料合法、齐全,其申请登记后,被告进行通告,在通告期内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作出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三人王某2述称:原告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父亲王某3虽未立书面遗嘱,但事先已对遗产进行明确分配,原告王某对遗产如何分配早已知情。本案诉争房屋由王某2于1978年左右自建,先后出资大修过3次。被告根据王某2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作出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2系姐妹关系,二人父亲王某3于1990年1月30日去世。王某提交户主为王某3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王某3所有大岸村东瓦屋两间,地基亩数为一分八厘八毛,四至为:东连海,南路,西、北长生。本案争议的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位于江阴市璜土镇XX村4组,面积54平米,建于1978年,房屋四至为白墙。王某2于1998年8月20日对该房屋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江阴房管局于1999年12月2日批准并发放HXXXXXXXXd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户主为王某3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诉争房屋在建筑面积、四至等方面情况不相符合。原告王某主张王某2于1978年自建房屋为王某3遗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王某起诉时提供的王某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王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六)解说
我国《行政诉讼法》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奠定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即被告应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这不表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完全不负举证责任。该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该规定要求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要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此举证义务应当完全由原告负担,证明自己是适格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构成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原告承担上述举证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一方面,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参与和证据的提供。另一方面,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原告正确对待可能的败诉风险,斟酌是否要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滥诉、减少相对人盲目提起诉讼;而且,如果规定案件的所有事实均要被告举证,苛求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既不符合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也缺乏可能性和操作性。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容易忽视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符合行政效率的价值追求,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在本案中,原告仅以父亲王某3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提起行政诉讼,该存根所载与诉争房屋在建筑面积、四至等方面情况不相符合,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我院于2010年1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确权后,明确自己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从而确定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逾期并未提起民事诉讼,我院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诉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周晓华)
【裁判要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要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此举证义务应当完全由原告负担,证明自己是适格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构成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