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案件审理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钟莉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事实和证据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本市集美区嘉庚公园前门靠近"海上餐厅"路边的人行道,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走被害人何某裤子后面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52元。当被告人谢某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俱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亦被一同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1把、书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4、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未提出上诉,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生效。
(三)解说
本案谢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得手后,尚未离开现场被人赃俱获,其犯罪形态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二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理由是:既遂必须以实际占有并控制财物为要件。本案谢某在扒窃时刚将现金扒出后即被群众发现并人赃俱获,此时现金虽然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在行为人手上,但行为人却根本不可能控制。因此,按照现在处理盗窃犯罪的"控制"说,谢某没有实际控制到财物,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遂问题上,不应严格采取"控制"说,而是采取"失控说",只要失主失去了财物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谢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由于现实生活中盗窃犯罪的手段以及侵犯的行为对象多种多样,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不作任何区分的作法是不合时宜,在一些具体的盗窃案件中,还是要根据所窃取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窃取行为的表现形式等进行判断,尤其针对体积小、重量轻、携带方便的财物,如金银珠宝、手机、现金、有价证券等小型财物,应当适用"失控说"。所谓"失控说"即是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扒窃所指向的财物都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体积小、重量轻、携带方便的小型财物,尤其是现金具有种类物的特征,一旦被害人失去控制便不易识别;二是扒窃行为多数实施在公共场所,作案时间极短,作案地点人多嘲杂,且不会留下明显犯罪痕迹,加之证人流动,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等因素,侦破此类案件难度较大,特别是扒窃现金等无明显特征的财物行为,在固定证据、有效的指控犯罪上带来很大困难;三是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虽然扒窃者内心希望越少的人知道越好,但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
基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对扒窃犯罪在适用上要根据它的特殊性来适用法律。扒窃所指向的小型财物因为容易随身携带并易于取得和控制,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未遂问题上应采取"失控说",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身上,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盗窃现场,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钟莉)
【裁判要旨】扒窃所指向的小型财物(如金银珠宝、手机、现金、有价证券等小型财物)因为容易随身携带并易于取得和控制,因此认定扒窃犯罪的既未遂问题上应采取"失控说",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身上,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盗窃现场,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