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0)蕉法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钟某,女,1924年7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被告蕉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仲展,系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蕉岭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丘文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上午8:30分左右,其在孙子李鹏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处欲乘车到东莞虎门。在上车前,由其孙子陪同到被告设在车站内的厕所解手,由于该厕所长期没人管理维护和建筑设计不合理,到处积水和青苔,导致其滑到摔伤。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22日至6月8日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1846.76元,后转入三圳卫生院康复治疗(2010年6月8日至7月2日),发生医疗费3650.89元。在其住院期间,其家人向蕉城派出所报警。出院后,其与被告就上述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过多次磋商协调,均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9277.6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由其赔付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已确定本次摔伤是意外事故,与乘车与否没有因果关系;车站内的厕所是公厕,供广大群众无偿使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其有义务全过程护送群众上厕所,车站公厕有专人负责卫生,设立了温馨提示"地面湿滑,注意安全",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车站公厕在设计、建设、施工、验收等都由政府相关机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购票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前来乘车还是过往客人上厕所方便。原告是因自己年老,方便后不能起身而脚踏在槽坑里致伤。
(三)事实和证据
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其未满16岁尚在校读书的孙子李鹏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处欲乘车到东莞市。在上车前,原告由其孙子李鹏陪同到被告的车站卫生间门口后,由原告独自一人走进卫生间内大小便,在这如厕过程中,原告在厕所内摔伤。201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8日,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发生医疗费21486.76元。后在原告方的要求下,转至三圳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2010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日),发生医疗费21846.76元。2010年6月1日,原告的家人向蕉城派出所报警,蕉城派出所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车站的一位客车司机进行了询问了解,但其询问笔录并没有记载反映原告在如厕过程中究竟为何会发生摔伤的详细内容。在原告从三圳卫生院出院后,就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多次磋商协调,但终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保洁人员工资支付单2份(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支付工资520元,打扫停车场卫生)、照片8张(照片中没有显示时间,其中一张为"温馨提示小心地面湿滑、注意安全"的红色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这是专为本次诉讼而在事后补做的材料,事发当时既没有保洁卫生人员也没有红色字牌提示,有的只是卫生间地板的积水、青苔。
(四)判案理由
蕉岭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的制度,这种义务依据社会经济价值、道德需要及法律的诚信、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也是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因素;二是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无故意、过失。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发生损害的地点车站卫生间属被告管理下的经营服务场所,也是公共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对进入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对自己已对进入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举证证明在原告的损害发生之前被告已在适当位置安设了醒目的警示标牌,铺、垫了不易致人滑、摔的材料,适时清除积水、青苔等易致人滑、摔的杂物垃圾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保洁卫生人员工资单能且仅能说明被告的保洁卫生人员打扫的是停车场的卫生,是否包括本案原告损害发生的场所车站卫生间,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依现有证据难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已安排保洁卫生人员适时打扫车站卫生间这一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温馨提示小心地面湿滑注意安全"警示标牌照片的本身是无从确认被告是在何时、何位置安放该标牌的,也无从确认该照片是何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形成的,亦即该证据(照片)的形成、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无从确认。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已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被告抗辩认为其不应赔付原告损失,于法无据,理由不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原告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上而言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毕竟在事发当时已近年满八十六岁的老人,依正常的人体生理规律,人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思维、行为的灵敏度、反应能力、体力等都无可争辩的受到减损,对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情况,原告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明了;原告虽有人陪同出行,但其陪同人员偏偏又是一个在事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尚在校读书、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应急处变能力等都十分有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陪同人员非因他人因素而只陪送原告到卫生间的门口;依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人在如厕时,在进行下蹲、起身、穿衣等行为动作时是最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环节;供不特定且多人使用的厕所也是最容易被弄脏并致人滑、摔的。凡此种种主、客观因素所隐藏的风险,因原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比如在如厕时让他人全程或在需进行下蹲、起身、穿衣等最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环节予以必要的携扶,以防在此过程中因体力、反应能力、灵活敏捷性等方面的问题而发生侧倒、仰倒、俯倒、晕倒等伤害事故),最终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的原告所受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按有关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所受损失金额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54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640元,合计29187.65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多次,终因双方在原告损失分担的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五)定案结论
蕉岭县人民法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蕉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人身损害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29187.6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7512.59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应由被告随第一判项迳付原告),原告负担106元。
(六)解说
一、客运站和旅客的权利义务范围
客运站,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因此,客运站的权利是:安排发车时间,出售客运票据,安检客车行包,维持站场秩序。客运站的义务是:安全、迅速、有秩序地组织旅客乘车、下车,便利旅客办理一切旅行手续,为旅客提供舒适候车条件的场所。同时,保障所提供场所内的安全,即客运站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客权利:要求客运站提供便利旅客办理旅行的手续和舒适的候车场所,对客运站营业时间因营业场所设施管理或服务原因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旅客义务:支付购票费用,遵守客运站的规章制度,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客运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二、客运站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也可以简称为场所安全责任,即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因为经营场所的安全未能达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从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按照这一规定,经营者除应当提供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外,还负有主动防范危害发生的责任。如果因防范措施不够严密导致危害发生,也应当承担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应有注意的责任。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的说明(如解释商品的安全使用方法),提醒和忠告(如安全标识、警示),对可疑人物和迹象的及时查处,等等。本案原告发生损害的地点车站卫生间属被告管理下的经营服务场所,也是公共场所,被告应对进入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对自己已对进入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比如举证证明在原告的损害发生之前被告已在适当位置安设了醒目的警示标牌,铺、垫了不易致人滑、摔的材料,适时清除积水、青苔等易致人滑、摔的杂物垃圾等,以此来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没有购票,不是来坐车的,因此不用承担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一般而言,经营者应当承担场所安全责任的范围可以作如下界定:
1、时间范围
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责任的时间,是指经营者在其全部营业时间内,必须承担消费者因营业场所设施管理或服务原因所致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将经营者责任的时间明确限制在营业时间内的依据是场所安全责任与经营相一致。如果在非营业时间内,对方未经许可进入或者滞留在场所之内而发生损害,经营者一般不承担责任。
2、空间范围
经营者所负责任的空间,原则上应当限于其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场所。但是,如果其经营、服务活动扩展到营业场所以外,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同时扩大。
3、对象范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这里所指的消费者应当作广义的理解,除了被经营者明示拒绝者外,应当把进入商场、宾馆、公共交通车辆之内的所有人员均视为消费者,无论其受到损害时是否已经购买商品或缔结服务合约。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经承运人允诺先上车后买票或者被承运人招呼上车的乘客,只要不是无端拒绝购票,在尚未买票之前处于同承运人缔结合约的过程中。同理,提供缔约场所者理所应当对该场所的安全负责。在缔约过程中出现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除了消费者另有责任的外,缔约场所提供者应当承担安全责任。
三、客运站承担场所安全责任的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类不同的民事责任,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对两类责任的选择不同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法律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损害事实-损害要件;(2)须损害事实系被控行为导致-因果关系要件;(3)须加害行为违法-违法性要件;(4)须行为之际有过错-过错要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5)须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要件。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对方损失的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害;(3)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不论违约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其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且原告在本案意外发生时并没有购票,双方还处在缔约过程中,如有此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未免过于牵强。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宜。
2、比例赔偿还是全面赔偿
由于经营者直接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的,除了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同时有过错的以外,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面赔偿的责任。经营者不能对消费者提出防卫失策、逃生失当之类的苛求。由于相当一部分在经营场所损害消费者案件的发生,既有经营者在履行安全服务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分混合责任的大小。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已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是已近年满八十六岁的老人,思维、行为的灵敏度、反应能力、体力等都明显减损;虽有人陪同出行,但其陪同人员偏偏又是一个在事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尚在校读书、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应急处变能力等都十分有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陪同人员非因他人因素而只陪送原告到卫生间的门口;依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人在如厕时,在进行下蹲、起身、穿衣等行为动作时是最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环节;供不特定且多人使用的厕所也是最容易被弄脏并致人滑、摔的。凡此种种主、客观因素所隐藏的风险,因原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最终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的原告所受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
本案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均有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2.59元。
(温裕权)
【裁判要旨】不论违约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由于经营者直接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的,除了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同时有过错的以外,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面赔偿的责任。经营者不能对消费者提出防卫失策、逃生失当之类的苛求。由于相当一部分在经营场所损害消费者案件的发生,既有经营者在履行安全服务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也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分混合责任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