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4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台台长。
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太阳园小区B6座18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倪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沛、代理审判员乔元臣、刘晓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起,由三被告联合录制的电视剧《我的丑娘》开始在全国各大媒体热播。在该剧第23集中有段情节为王大春和赵小旭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小儿子筹集医疗费走投无路而举牌卖肾,而联系卖肾的电话号码正是原告已使用多年的电话号码。因制作情节、人物表达等方面原因,该剧现已创下很高的电视收视率,加之还通过网络电视、网络下载及光碟等方式推广,剧中卖肾广告中的原告的电话号码镜头虽然短暂,但仍被无数的观众捕捉到。每天有无数电话及短信打给或发给原告,问原告是否卖肾及污秽的语言,已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另原告的职业是对外承建义务,有生意往来的人看到或听到此事有的以为原告破产通过卖肾还债,有的以为原告欲从事影视工作而放弃承建行业,不再打算与原告合作,有的终止合同业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事也引起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纷纷采访报道,在网络上打开相关链接,一个"卖肾"的负面形象的原告便出现在网友面前。不仅如此,原告原本幸福的家庭也摇摇欲坠,原告的妻子也不堪流言蜚语而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告的手机号码属于个人隐私,三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隐私权,未经原告的同意,三被告不得擅自利用、传播。在电视剧情节中出现的卖肾电话号码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原告早已使用在先的。三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利用、传播原告的手机号码,存在过错,已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既生活安宁权,已构成侵权。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将电视剧《我的丑娘》中曝光原告手机号码的镜头予以删剪、并在此之前不得再授权播放或发行;二、判令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大众媒体上向原告道歉,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报纸、电视台、电台等;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2、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无答辩意见。
3、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在《我的丑娘》拍摄期间,在拍摄那段戏时,是一个场工提供的那个号码,现在这个场工我公司联系不到,估计是他临时编的号码,谁知那么巧,这个号码就是原告的手机号码,这件事纯属巧合。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也沟通过,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如果原告提出的钱数我们可以接受。如果接受不了,我公司也希望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4、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我中心不是《我的丑娘》的制片方和出品人,我中心没有任何一个人参与该剧的拍摄和署名。第二,我中心既未对该剧有一分钱投资,也不享有该剧的任何播出、发行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权,只是因为该剧的导演单联全系我中心负责人单某的父亲,为了提高一下其儿子公司的知名度,单联全经该剧版权单位同意,在该剧片尾联合摄制中给我中心挂一个空名。只有出品单位才是投资单位,才是版权所有者,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剧的版权所有人为本案另两名被告,原告将我中心列为被告属于告错了对象。我中心声明与本案无关,不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或放弃对我中心的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份起,电视连续剧《我的丑娘》开始在全国各大电视台播出,并发行光碟等衍生产品,迅速成为2008年度的热播剧,在全国各地均取得较高的收视率,获得好评如潮。在该剧每集的片尾字幕中,"联合摄制"下列有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的名称,"联合出品"下列有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冠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该剧DVD光碟制品的包装封面上,登载该剧由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并无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的名称。在该剧第二十三集中有几处镜头画面讲述一段情节:剧中人物王大春和赵小旭为给儿子筹集医疗费而欲卖肾,赵小旭在街上各处张贴卖肾救子的单子,其内容为:因急需用钱,现本人愿卖肾救子,有意者请速拨手机133****8697,找赵女士。而该号码系原告已使用多年的手机号码。原告并未授权该剧的版权人在该剧中使用其手机号码。因该剧的热播,原告开始接收到陌生电话及短信,这些电话和短信来自全国各地的观众,询问原告是否系赵小旭的扮演者、是否卖肾等问题,原告与之素不相识,影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此事一度受到报纸、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的广泛关注并纷纷予以采访报道,原告也曾借助媒体恳求全国观众不要再拨打其手机号码。原告现仍在使用该手机号码。
另查,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在庭后十五日内将其主张的2003年申请办理133****8697手机号码以及侵权期间的手机通信记录的证据提交法庭,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电视剧《我的丑娘》全套DVD光碟;
2、手机话费收据;
3、媒体报道的视频;
4、证人证言;
5、媒体报道的材料;
6、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公民合法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自2003年即开始使用该号码的证据,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话费收据、媒体报道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剧播出期间系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该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因此应作为其隐私权的一部分,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作为电视连续剧《我的丑娘》的联合出品方,均系制片方,即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二被告在投资摄制该剧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手机号码之故意。但二被告在投资摄制该剧时,尤其是在摄制第二十三集中卖肾救子单子上联系电话的剧情时,应考虑其将采用的号码是否有与现实中存在的号码重合的可能,亦应就其将采用的号码进行拨打以试验是否存在上述可能,若出现重合,应取得该号码所有人的同意后再使用或另行设计电话号码,这对二被告并不为难。但最终出现在镜头中单子上的剧中人物赵小旭的11位联系电话恰恰是本案原告的手机号码,该镜头未作任何遮挡等技术处理,且二被告在使用该号码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二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完整地通过该剧的播出公之于众的行为,使得该号码成为部分观众人群关注的事物,使得原告收到该观众人群的骚扰电话和短信,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因此受到干扰和影响。虽然该部分观众人群对文学作品的虚构性存在误解,但从广泛的社会大众角度考虑,该部分观众人群对此产生误解实属正常且不可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媒体报道视频资料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证人关于原告的手机在该剧播出期间有电话打入的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在该剧中使用该手机号码的行为与原告接到陌生电话、短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剧中使用并传播原告手机号码的行为主观上有过失,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系该剧的著作权人,故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仅在该剧片尾的联合摄制中有署名,并未在联合出品处有署名,亦未在该剧正版发行的DVD包装介绍中联合出品处有署名,故不是该剧的著作权人,亦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现仍使用该手机号码,因此二被告应停止侵害,应对该剧中涉及该号码的镜头进行适当处理,使之不再完整呈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当庭询问后仍未明确具体要求在哪些省级以上大众媒体上道歉,未明确其主张的大众媒体的具体名称和数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责令二被告任选一家省级以上大众媒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侵权人精神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本院要求其提供的侵权期间通话记录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该剧播出期间其手机持续、稳定地接收到大量的骚扰电话及短信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因该剧的热播而获取巨额利润,但该剧的热播与该剧的故事编排、情节设计、演员表演、推介宣传等因素密切相关,并非因原告的手机号码在该剧中被侵犯曝光的事实而促成该剧的热播继而使被告大量获利,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剧的著作权人系故意使用其手机号码,主观恶意极深。综合以上几点因素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不符,故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以一万五千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电视连续剧《我的丑娘》中涉及手机号码133****8697的所有镜头画面进行删剪或遮挡等方式的技术处理,使该剧中不再出现该手机号码的完整号码;在此之前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再授权播出或发行该剧;
二、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任选一家省级以上大众媒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与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大连天象影视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也不敢再使用该号码,被告北京创信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主动联系承办法官,通过将款汇至法院账户、由法院转付原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 550元的部分赔偿款。
(六)解说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法律曾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引入"隐私权"的概念,也忽视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公民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隐私被肆意泄露,甚至成为不法分子牟利的工具,大量电话号码名单、公民姓名、地址等被标价销售。这也引起了我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围中首次规定了隐私权,将其明确作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不少颇受观众喜爱、追捧的优秀影视作品,尤其是借着网络平台,这些影视作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观众间传播。但影视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出于情节编排、剧情需要,不断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随意出现的电话号码就是显著一例。虽然出现在影视作品中的电话号码多数系编导人员随意编出,但这也不能排除在现实中有人使用该号码的可能,而随着该影视作品的热播,极易给使用该号码的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果出现了损害结果,就构成对使用该号码的人的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的保护,多为让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我的丑娘》一经播出,颇受电视观众的好评,全国各大卫视争相播出,受众面颇广。该剧有一集剧情为女主角为筹措孩子的手术费而四处张贴卖肾广告,广告中的电话号码正是本案原告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由于该女主角清新靓丽,造成不少好奇的观众拨打原告的电话号码,有的询问原告是否卖肾、有的询问原告是否就是片中女主角的扮演者等等。虽然这些打电话的观众不都是出于恶作剧的目的,但这些频繁打来的电话及发来的短信,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打乱了原告本来的生活规律,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困扰和痛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的部分,故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提醒了影视作品的创作者们,今后在创作影视作品时,涉及虚构作品中人物的身份信息时,应当特别防止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在设计、编排诸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剧中人物信息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必要时事先予以核实这些信息在现实中是否客观存在、或者取得相关当事者的同意或授权,否则,就极有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乔元臣)
【裁判要旨】手机号码属于使用者个人信息,应作为其隐私权的一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影视作品中出现现实中有人使用该号码,极易给该号码的使用者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果出现了损害结果,就构成对该号码的使用者隐私权的侵犯,侵权人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