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梁某,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
原告汤某,女,彝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
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刘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孝明,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羊松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吴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一审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汤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驶渝CD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昆明市盘龙区雨树村村内便道上倒车,因观察不仔细,车辆后部勾住了原告房屋的雨棚,车辆前进过程中将整架雨棚全部拉扯下来。当时原告已入睡,房屋摇晃让原告误以为是地震,几近赤裸地从楼上跑下来。当时被告曾某写下了事情经过的"情况说明",原告欲报警,曾某称已经报过警了,并保证在三天之内将初步赔偿款付给原告,并留下驾驶证的副证。但知道4月6日曾某都没有与原告联系,更没有付款。原告就到龙头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询后与其取得了联系。4月22日,交警六大队作出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1068.81元、医疗费人民币196.2元、鉴定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我写的情况说明是被逼的,不是自愿的,原告的要求太高。
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车辆已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不存在修复费用。
2、事实和证据
2010年4月1日0时30分,被告曾某驾驶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CDXXXX号红岩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在昆明市雨树村内便道行驶,被告曾某在向后倒车时,车尾部与原告梁某的房屋发生碰撞,致房屋的附属设施雨棚及房屋的主体结构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出险查勘,查勘记录载明事故估损金额为人民币500元。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第0009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经济损失的100%。同年6月7日-6月21日期间,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梁某委托对房屋主体及附属物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房屋前檐阳光雨棚整体重新装修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364.01元,2、内墙受损两侧墙体重建费用人民币5501.05元,3、屋内墙体重新装修费用3203.75元。原告梁某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0年5月12日与昆明市盘龙区杰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于同年6月21日被拆除,拆迁补偿的附属设施中没有包括房屋雨棚。
受损房屋系由原告梁某建于2002年,两原告系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夫妻。
被告曾某系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重庆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CD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社区居委会证明,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迁,就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5、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6、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证明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梁某房屋的雨棚受到损坏,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的补偿没有包含雨棚,导致原告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减少,故被告曾某应当赔偿原告雨棚的修复费用2364.01元。至于房屋主体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主体是否受损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的是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在与房屋碰撞后致雨棚现场损坏,雨棚是与房屋相连的,车辆撞击的力量极有可能造成与雨棚连接的房屋主体也受到一定损坏,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博『2010』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现场踏勘可见鉴定对象有被重力碰擦损坏痕迹,阳光棚已不见,墙壁只留其支架;内墙右上角有道长约3CM断裂,左下角有道约2CM断裂,屋内墙两边墙壁及一楼顶么伙面油漆均出现不均裂隙。"据此,本院对房屋雨棚及房屋主体结构均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房屋主体结构修复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物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或者财产权利人可得财产利益的贬损、减少、丧失。受损的房屋系待拆迁的房屋,事故发生后已经被拆除,房屋主体结构的修复费没有产生且已不可能产生,原告梁某已获得房屋拆除补偿款,房屋主体结构受损并没有导致补偿款减少。可见,被告梁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基于房屋主体结构的可得利益的减损,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内墙受损两侧墙体重建费及屋内墙体重新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704.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使原告梁某的房屋受到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曾某需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受损坏之日到被拆迁之日存在一个时间段,期间原告还在房屋内居住,房屋受损会导致房屋的使用价值受到一定损害,因房屋已不可能恢复原状,故侵权人急被告曾某应当折价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人民币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司法鉴定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梁某因要计算财产遭受的损失而委托鉴定合乎常理,但是,原告梁某在明知房屋要被拆除不可能再产生修复费的情况下仍委托鉴定,也导致增加了不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鉴定费由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各自承担一半较为合理。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交医疗单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医疗费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坏抚慰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梁某所有的房屋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赔偿后剩余的3364.01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曾某虽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行为只属一般过失,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3364.01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原告梁某、汤某承担362元、被告重庆市昌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原告梁某、汤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审判的难点在于:财产损害的侵权事实形成后,受到损害的财产非因侵权行为而灭失,侵权人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才谓之合理?
本案系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理论,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需存在以下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撞至损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如果案情发展至此,那么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修复费用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事实是两原告房屋被撞坏后不久房屋被拆迁,且房屋损坏并没有使其因因房屋拆迁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此时,被告曾某是否还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这还需回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法理上,即财产损害的内涵是什么?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损害不仅指物质的损失,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人财产的价值量的改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
本案中,两原告虽然因房屋拆迁得到了全部的款项,但房屋受损期间,可以推定房屋带给两原告的正面的感受必然下降,也就是说房屋的使用价值有所减损,故被告曾某的行为确给两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两原告财产损害后果并不是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两原告居住在受损房屋内的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一定金钱补偿,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徐娅琴)
【裁判要旨】财产损害不仅指物质的损失,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人财产的价值量的改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房屋受损期间,可以推定房屋带给当事人的正面的感受必然下降,可以认定房屋的使用价值有所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