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118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彝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贵兴,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作某,女,彝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梁振芝,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农。
被告:朱某囡,女,汉族,1938年8月24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农。
被告:李某,男,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农。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9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务农。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系新迎某区十组团156幢门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颖蕾;审判员:徐娅琴;
代理审判员:郎春生。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芹宇、沈男。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陈某、作某诉称:
2009年3月17日,原告的儿子陈文明乘坐李国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云AXXXX0号轿车在园博路与云山村便道交叉路口处相撞,该事故致李国建、陈文明倒地受伤,李国建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文明受伤倒地后,申广驾驶云CXXXX6号"东南"牌轿车拖挂其行驶308米后落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李国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驾驶的云AXXXX0号轿车与李国建驾驶的云AX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都在报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0月二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广赔偿二原告因陈文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5398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广赔偿二原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未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吴某与李国建交通肇事致陈文明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3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325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吴某辩称:
被告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导致陈文明死亡,陈文明的死亡系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申广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辩称:
陈文明的死亡主要是由于申广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申广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也是受害人,李国建没有遗产留给四被告。
(四)、被告黄某辩称:
被告黄某将摩托车借给李国建使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黄某无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受害人陈文明是李国建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单独起诉。本案的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应由申广及申广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0时10分,在昆明市园博路与云山村便道交叉路口处,被告吴某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XXXX0号"长安-奥拓"牌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日24时止),由园博路南向北驶至云山村便道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李国建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云AXXXX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陈文明)沿园博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被告吴某见状制动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李国建、陈文明身体右侧及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致李国建、陈文明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国建伤情为重伤),李国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国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文明倒于事故现场地面等待急救车救护时(距事故发生后约1分钟),恰遇申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CXXXX6号"东南"牌轿车与肇事的吴某同向驶来行经事故现场时,申广在明知其车底盘部在撞擦、拖挂、挤压陈文明的情形下仍继续驾车前行308米后,陈文明由申广所驾车下滑脱于路面,致陈文明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文明的死因为:头部、胸腹部及右下肢复合性损伤死亡),申广继续驾车逃逸。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昆公交认字[2009]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某与李国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广致陈文明死亡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申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决申广赔偿了陈文明的父母陈某、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文明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7日居住于昆明市盘龙区虹桥村浩宏机电市场。被告陈某系李国建的妻子,被告朱某囡系李国建的母亲,被告李某、李某1系李国建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吴某、李建国承担同等责任,陈文明无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右下肢多部位复合性损伤死亡;
(三)、昆明市居住证一份。证明陈文明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陈文明系农村居民,且陈文明是在申广驾驶的云AXXXX6号"东南"牌轿车底部撞、拖挂、挤压的过程中继续前行308米后脱落于路面,经尸表检验分析陈文明的死亡系车辆接触、挤压、拖擦致颅脑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所致,同时证明被告吴某与李国建所驾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五)、黄某的身份证、黄某居住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云AXXXX0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所有;
(七)、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云AXXXX0摩托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与李国建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文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约一分钟,申广故意驾驶车辆撞擦、拖挂、挤压陈文明致其现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系被告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李国建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与李国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的过失行为与李国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陈文明倒地受伤,二者的共同过失行为与陈文明所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某过失行为与李国建的过失行为对陈文明的倒地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陈文明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李国建交通肇事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相混合共同导致陈文明死亡,虽然共同过失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并非在同一时间发生,但前后两个行为间隔约一分钟,两个行为的紧密结合度非常高,无法查明陈文明在吴某、李国建的共同过失行为中的伤势情况,因而,前后两个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且如果没有被告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陈文明不可能倒地受伤,也就不可能发生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前一个过失行为给后一个故意行为创造了现实可能性。因此,被告吴某、李国建交通肇事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陈文明死亡,被告吴某、李国建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行为对陈文明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吴某、李国建与申广应对二原告因陈文明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吴某、李国建与申广内部,由被告吴某与李国建共同承担该损失的50%,由申广承担该损失的50%较为妥当。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了申广对二原告的赔偿问题,本院仅处理被告吴某与李国建对二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吴某与李国建共同承担的损失部分,在二人内部由其各自承担50%,并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李国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国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按上述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另外,被告黄某将其所有的云AXXXX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持有效驾驶证件的李国建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对损害的产生存有过错,故被告黄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主张由云AXXXX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文明系该车的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5000元,受害人陈文明的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11月13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可以推断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性消费地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云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32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2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250元×20年=26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65000元的50%即1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另一受害者李国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在(2009)盘法民龙初字第184号原告朱某囡、陈某、李某、李某1、柳柱英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朱某囡、陈某、李某、李某1、柳柱英因李国建死亡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结合陈某、作某和朱某囡、陈某、李某、李某1、柳柱英的受损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双方各赔偿61000元较为妥帖。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71500元,被告吴某承担50%即35750元,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承担50%即35750元,并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作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作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750元,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国建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作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750元,并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作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原告陈某、作某承担2637.50元,被告吴某承担1318.75元,被告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承担1318.75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陈某、朱某囡、李某、李某1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侵权人共有三人,分别是吴某、李国建及申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位侵权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申广驾车碾压陈文明身体的行为与吴某、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笔者将分析上述三位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吴某与李国建的责任承担。吴某驾驶轿车与李国建骑驶摩托车(车上载着受害人陈文明)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国建及陈文明倒地受伤(李国建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被告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李国建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吴某与李国建在主观上都存在过失,都应对其过错行为给陈文明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陈文明倒地受伤,二者的共同过失行为与陈文明所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的一般特性,二人应对陈文明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申广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文明倒于事故现场地面等待急救车救护时(距事故发生后约1分钟),恰遇申广驾驶车辆行经事故现场,申广在明知其车底盘部在撞擦、拖挂、挤压陈文明的情形下仍继续驾车前行308米后,陈文明由申广所驾车下滑脱于路面,致陈文明现场死亡。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致使陈文明当场死亡,申广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而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和之前吴某、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笔者将分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属典型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无疑构成共同侵权。笔者认为,被告吴某、李国建交通肇事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相混合共同导致陈文明死亡,虽然共同过失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并非在同一时间发生,且无意思联络,但前后两个行为间隔约一分钟,两个行为的紧密结合度非常高,无法查明陈文明在吴某、李国建的共同过失行为中的伤势情况,因而,前后两个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无法分割的,且如果没有被告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陈文明不可能倒地受伤,也就不可能发生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前一个过失行为给后一个故意行为创造了现实可能性,增加了申广死亡的盖然性。因此,被告吴某、李国建交通肇事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陈文明死亡,被告吴某、李国建的共同过失行为与申广的故意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但并不妨碍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分析本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文明在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伤情,虽无法查明,但从李国建的伤情可以推断,陈文明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非常之重,即使没有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吴某与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足以造成陈文明死亡,而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亦足以造成陈文明死亡,二者的损害力存在叠加,吴某、李国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对陈文明的死亡都有100%的贡献。因此,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共同侵权。
不论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还是依据原因力的叠加;不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吴某、李国建与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申广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既有理论基础又有法律依据。
(郎春生)
【裁判要旨】若共同过失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并非在同一时间发生,无意思联络,但前后两个行为间隔极短联系紧密,且前后两个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无法分割的,则可以认定前后量行为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受害人,属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