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中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0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萍;审判员:杨捷;代理审判员:李兴虎。
6、审结时间:
2010年12月24日(宣判时间:2011年1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9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某商铺,经营"瑞釜高丽馆"的被告人李某因为就餐客人的车辆停放问题与相邻的经营"干煸鸭王"餐馆的杨某、厨师杨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斗。期间,李某用铲子划伤了杨某2的左前臂,用菜刀砍中杨某2的头部、左前臂,李某也在打斗中受伤。后双方均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杨某2的伤情为重伤;李某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10月24日,杨某2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2系被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切造成全身多处开放性创伤并发血栓形成、肺栓塞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方多人围打自己,自己是没有办法才还手防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法庭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杨某2的死亡不能排除杨某2本人和医院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接受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39601.7元,得到了杨某2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身体状况经医院检查证明不适宜关押,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三)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某商铺,经营"瑞釜高丽馆"的被告人李某因为就餐客人的车辆停放问题与相邻的经营"干煸鸭王"餐馆的杨某、厨师杨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斗,李某用铲子划伤了杨某2左前臂后又返回店内拿了两把菜刀欲继续打斗,后经劝阻躲入卫生间;杨某2手持菜刀与杨某在李某店内寻找李某,发现躲在卫生间的李某后推门、踢门,此过程中与李某再次发生打斗,李某用菜刀砍中杨某2的头部、左前臂,李某左臂被砍伤。后双方均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杨某2的伤情为重伤;李某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10月24日,杨某2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2系被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切造成全身多处开放性创伤并发血栓形成、肺栓塞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李某用的两把不锈钢小铲子及打架时用的两把菜刀;案发现场被店内员工清洗后造成破坏,故未进行现场勘查。
3、尸检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专家会诊鉴定、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2系被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切造成全身多处开放性创伤并发血栓形成、肺栓塞死亡;(2)被告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3)现场提取沾血菜刀上检见人血,应是李某所留。
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杨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基本过程。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杨某("干煸鸭王"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2是自己店里的厨师。因为到高丽饭店吃饭的客人将车停到其店门口挡着其做烧烤生意,店中小工何某去跟对方老板李某交涉时吵了起来。其出去和李某理论,推了他一下,他就用手里的东西打了其头上一下,双方打起来,其用胳膊夹着李某的头用手打李某,何某和杨某2也上来帮着打李某,杨某2被李某用铁铲砍着手。后杨某2跑回店里面拿了两把菜刀冲进对方店找李某,其怕出事就把刀抢了过来。后发现对方老板在厕所里,杨某2拿着啤酒瓶砸在厕所门上并去推门,推开一半就被对方一刀砍着头了。
何某("干煸鸭王"员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到高丽饭店吃饭的客人停车挡到其做烧烤生意,其和对方老板李某吵了起来。杨某2过来帮忙,李某手里拿着两把铲子,双方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后来李某拿了把刀出来砍了杨某2的左手,后杨某2跑回店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追进对方店里。过后杨某2和杨某冲到对方店的卫生间门口和里面人吵架,见他们在推门。等再折回对方店里的时候,杨某2已经被砍翻了,头上有很多血。
朴某(李某阿姨)证言证实:当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见外甥李某正和三个人打斗,李某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就冲过去把李某往外拉。李某跑进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要砍对方,其挡在前面,但李某还是由其后方伸手向前砍。其把李某拉到餐馆的卫生间内,把门锁起来。对方的人发现后,就开始踢打卫生间的门。过了几分钟门被踢开一个缝,其用力顶门,对方用力推,李某用刀从门缝向外砍。其没看太清楚是否砍到人,他们一直没能进来。后来对方拿一个液化气罐说要烧死李某和其,其没办法只好出来,他们看李某也受伤了,就没再打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陈某(高丽饭店厨师)证言证实:其看见"干煸鸭王"餐馆的老板和两个小工在打李某。后李某躲到卫生间里,"干煸鸭王"店里头部受伤的一个穿白色厨师服的小工拿菜刀叫客人离开。李某从卫生间出来时,手和头都在流血。
徐某(高丽饭店小工)证言证实:因为停车位的问题,高丽饭店和"干煸鸭王"双方老板发生冲突,杨某2的头被砍伤,还有手臂也被划伤,李某头部、左手臂被对方用菜刀砍伤,鼻子被用拳头打伤流血。
何某2(高丽饭店用餐客人)证言证实:快吃完饭时,一个厨师手拿两把菜刀在其面前挥舞,砍餐桌、砍盘子,并追赶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余某(高丽饭店用餐客人)证言证实:在高丽饭店吃饭时,看见外面有三四个男的互相拉扯,其中一人用铲刀向一个人砍了下去,另一个人跑进吃饭餐馆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冲了出去。当时很乱,其中两三个都穿白色厨师服,都拿着武器,好像都是刀。其中两个人砍到其桌子上,把盘子也砍烂了。后来听说两家餐馆有矛盾,是因为其把车停在两家餐馆中间而引发的。
(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1日12点左右,因为高丽馆的顾客将车停在"干煸鸭王"餐馆大门的侧面挡了通行,厨师何某与高丽馆的老板李某发生争执,其听见就出去看。李某看见有两个人就拿了两铁板烧的铲子出来,其与何某去抢的过程中左手被划伤,其用拳头打李某,老板杨某也出来参与了。其不服气就跑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到李某店里把他们一桌子客人吓跑掉,但是找不着李某,杨某就把其的菜刀抢了放回去,其又拿了一个酒瓶继续找李某,然后在李某店里的卫生间找到他跟一个女的在一起,当时有点黑,李某的菜刀砍了自己左手腕背部两刀,又砍了自己头顶上一刀,自己跑到外面喊杨某帮忙报仇,杨某就抱着煤气罐说"实在不行我就将你店烧了"。后来也没有烧。警察来了后将自己和李某都送医院了。其不知道李某的伤是怎样造成的。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1日晚上23时许,其餐馆有客人将车停在相邻的"干煸鸭王"餐馆门前,引起"干煸鸭王"餐馆不满,在该餐馆前做烧烤生意的何某就和其吵起来了,接着他们店里的杨某2打了自己的脸上一下,他们老板杨某看到也过来打自己。因一个人打不过他们三个人,其就拿起门口的烧烤铲子向他们扔过去。其跑进店里,怕他们来报复,就从店里拿了两把菜刀防身。朴某把其拉到卫生间躲起来,后来被跟进店来找自己的杨某和杨某2发现了,他们在卫生间门口叫自己出去并在外面叫骂踢门,还用刀砍门,门被踢开了,自己刚到门口,杨某2一刀砍在其左手臂上把自己左手的刀弄掉了,其也急了,对着杨某2头上一刀砍去,杨某看到杨某2受伤就把他扶到了一边,其和朴某又退到卫生间。对方在外面叫着要烧死自己,其和朴某怕事情再闹大就出来了,后警察也来了。
5、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自然情况。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一方的斗殴中首先使用凶器致伤被害人,又持菜刀欲继续参与打斗;后被人劝阻后躲入卫生间,在面临急迫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的打斗过程中砍伤被害人,综合全案过程,被告人李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且先后均持有凶器参与打斗,对冲突的升级负有责任,其两个阶段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已经注意。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伤害案件。其典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案件发生、发展过程复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之间有诸多不一致,事实认定存在难点;其二,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激烈争议,辩护人明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第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需要慎重裁量。
(一)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是本案的难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案件,除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证人也因与案件存在各种利害关系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假掺杂的陈述,使得案件真相似乎显得扑朔迷离。本案即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告人、被害人及主要的目击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不容忽视的冲突和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遵循证据规则,依靠审判经验,对每一份言词证据进行去伪存真的细致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评断,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对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最终还原真相、认定事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基础。
本案中,在依法确认各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前提下,着重考虑的是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合议庭从言辞证据形成的时间早晚、同一证据提供者多份陈述之间的相同与差异、证据提供者在对立双方的利害关系中属于何方、能否与客观证据印证、能否与其他非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印证等方面均认真审查,对于自己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优先认定,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逐一认定,将虚假不实的内容一一剔除。在此基础上,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并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案件经过作了较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更为清晰、完整,也更为精确的叙述。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是本案焦点
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具体事实,合理划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无防卫性质的故意伤害之间的界限。
以被告人进入卫生间的时间为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过程分为两个既有一定独立性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如果将两个阶段分别单独看待,在第一阶段被告人积极持凶器参与斗殴并致伤对方一人左臂,既有伤害的故意,也有伤害的行为和后果;在第二阶段被告人被劝阻躲入卫生间,在事实上采取了消极躲避的姿态,放弃参与斗殴,而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消极退避于狭小的卫生间内的被告人已经形成现实威胁,当属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尽管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应属正当防卫。但是,把两个阶段完全孤立的看待会导致无法解决的矛盾:第一阶段被害人的伤情无法单独作出鉴定,仅以被告人第一阶段的行为对其定罪处罚,没有伤情鉴定这一必要依据;第二阶段被告人的行为也得不到合理评价。
两个阶段分别分析的基础上,再把两个阶段当作一个整体来予以评判,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一方面,被告人在第一阶段持有凶器积极参与打斗的行为是引发第二阶段打斗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先后两个阶段都持有凶器并实际伤到被害人,其行为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有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被告人在第一阶段划伤被害人左臂所致的伤情是是被害人身上四处显著伤口之一,是被害人重伤伤情的一部分,也是被害人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第一阶段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另一方面,被害人的伤情主要形成于第二阶段的打斗中;在整个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在积极伤害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和后果,与消极防卫意图支配下的行为和后果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其伤害行为是次要的,防卫行为是主要的,因此,将其整体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具有合理性。
(三)适当量刑是本案处理的显著特点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同时又存在诸多需要考虑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及一些需要特殊考虑的因素。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如下方面的情节和因素被纳入评判和考虑:(1)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量刑;(2)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免除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5)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6)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属激情犯罪。此外,被告人脊髓畸胎瘤复发、术后脊囊扩张需要做二次手术。合议庭综合上述情节和因素,既严格依法裁量,又酌情酌理,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作出本案判决。
在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害人家属的诉求也得到充分满足,本案一审即判决生效,表明本案的量刑的合法性、适当性得到了检验,既节省了诉讼资源,也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李兴虎)
【裁判要旨】在区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与故意伤害时,应当站在事中的视角,将整个案件的客观进程看做一个整体,不宜对具有持续性的事件和行为做人为切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