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沙湾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1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伯川。
被告人:周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2010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罗永俊,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2010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36岁,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2010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正文;审判员:罗莉;人民陪审员:黄永慧。
二审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旭东;审判员:周萍;代理审判员:王艺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余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系从犯。被告人周某、余某、王某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当;周某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欺骗张某,只分得5000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参与的拐骗行为处于未遂阶段,是未遂。杨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张XX请周某帮忙在四川物色一个儿媳妇。周遂叫余某在四川物色一个女子,并许诺事后分10000元,余答应后又联系杨某、王某,叫二人帮忙物色,并答应事成后分给好处费。二人答应后,王某便联系张X(离婚,30岁)并邀约其前往外地相亲,但张某不同意。余某和王某谎称三人一起到峨眉玩耍,将张某骗至峨眉与张XX、周某见面。几天后,周某、余某、杨某、王某再次劝说张X到外地相亲,但张某仍不答应。四人遂商量以到成都附近打工为由,骗张X离开乐山。3月23日,当张X发现将去往安徽省淮南市而要求下车时,余某对张X进行威胁,周某、杨某、王某也劝说张X到安徽省淮南市与张XX的儿子相亲,张X被迫同意。到达淮南张XX家中,张X见过张XX儿子后,不同意结婚。周某、余某、杨某、王某以种种理由要求张X先答应结婚一事,张X见别无他法,被迫答应。因张X实际年龄与周某等人之前所说不一致,张X及其妻认为受了周某等人的欺骗,要求退款并赔偿共计27000元,因钱不够,四人便商量由周某借钱先行垫付12000元,待再将张X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妻,得钱后交给周某还账。周某、余某、杨某、王某多次劝说张X在安徽结婚,张X在无钱返乡的情况下,被迫答应。此后,在周某的多次介绍下,张X最终答应与一名叫蔡XX的男子结婚,周某收取了蔡XX 12000元。事发后,安徽公安机关根据沙湾公安机关的协查函,在周某的协助下,将张X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被羁押,及余某 因盗窃被判刑,200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3)身份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余某、杨某、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投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周某、余某、王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4月19日周某协助公安人员将张X从蔡XX家解救出来的情况。
(5)葫芦镇王坝村村委会关于张X个人情况的证明。
(6)合同证明书一份。证实周某收取了张XX19000元。
(7)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张XX得知我要回四川,问我能不能给他物色一个儿媳妇,我就给余某电话联系,并说给他好处费,余答应可以找到。我和母亲、儿女及张XX一起回到四川峨眉,王某带了一个叫张某的女的到峨眉来,大家见了面,张XX表示满意,叫我给张X说到村里开个证明,并叫一起回安徽,但张X不愿意去外地相亲,我就和余某、杨某、王某到沙湾劝张X,王某还说,去看一下嘛,如果看不起就在成都附近打工,并表示也要去。余某、杨某也附和要去打工。这样张X同意跟我们走。几天后我和余某、杨某、王某到沙湾接她到了峨眉。我和余某商量后找张XX要钱,最后张XX给了我19000元,并写了一份协议。怕张X不去安徽,就没有让她知道。次日拿到张X的身份证时,看到是79年生的,与我们向张XX讲的女方年龄27岁有差距,和余某、杨某、王某商量后,决定瞒住张X、张XX去安徽。我收取的19000元,给了杨某、王某7000元,通过杨某给了余某3100元。次日到了成都,张X问到哪儿去,我们都说是成都附近。在火车上,张某不同意去安徽,我、余某、王某都劝她,余某还威胁她下车就叫人去关她弟弟的门市,她才答应一起去。到淮南后,在张XX家与他儿子见了面,张某认为张XX儿子有点笨,不同意亲事,要回四川,我们都劝,她还是坚持回四川。余某叫张X把路上的花费补上,张X才答应去张XX家先相处一下。我们几天后就都又到了张XX家,余某、杨某、王某提出要先回四川。张XX的老婆后来发现张X的实际年龄是30岁,叫人将在火车站候车的余某、杨某、王某挡回,并叫退还27000元。我和余某、杨某、王某身上仅凑了14900元,最后我丈夫又带了12000元来一起给了张XX老婆才了事。此后在我家,天天给张X介绍男的,最后将她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蔡XX的人。
(8)被告人余某供述,2010年3月,周某从安徽回来探亲,一起的还有一个叫张XX的男子。周问我找得到女娃儿带到安徽卖给张XX儿子安家,有利润分给我。我就与杨某、王某联系,叫带个女的到安徽安家,有利润大家分,并说了张XX选择儿媳妇年龄25、26岁的就可以了。王某联系了张X,我和王找到张X,介绍小伙子住在成都不远的地方,家里有钱。张X同意和对方耍朋友,但提出要王某陪同前往。我和王某、张某与周某、张某见了面。我们都对张某说张X是27岁。在沙湾,周某、杨某、王某与我商量后,就对张X说是到成都附近打工,目的是把张X骗到安徽去。张X答应跟我们去打工后,王某叫张X开了户口证明。周某与我商量后向张XX索要了19000元,并写了一份协议,周分给我3100元。大慨农历二月初七,周某、杨某、王某和我将张X接到峨眉,准备第二天乘火车去淮南。在成都火车站,张X问是去哪里,周某、杨某、王某和我都说成都附近。在火车上,张某又问去哪里,王某说是淮南,张某不同意去,王某劝她去看一下再说。到淮南后,先与张XX儿子见了面,张X不愿意结婚,我们都劝她,她才同意。余某并供述了张XX妻子发现张X的真实年龄后,叫退还27000元及张X最终被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蔡XX为妻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3月,余某叫帮忙物色一个女子嫁到安徽去,事成之后有好处费,我女友王某当时在场,王某就与她地邻上的侄女张X联系。几天后余某、王某带张X与安徽的"张老头"、周某见面,晚上我与他们一起吃的饭。之后几天余某在电话里说张X还没有同意去安徽,叫我和王某一起去劝一下。我就周某、余某、王某一起到沙湾劝张X。我没有对张X讲过要到安徽。劝解后,我们见能够把张X带到安徽,周某就安排走。3月20日左右,我们到了峨眉城里,当晚,"张老头"将周某收了他钱的"合同证明书"给我看了。次日到成都,乘座成都至淮南的火车。在淮南"张老头"家中,张X不同意与"张老头"的儿子成亲。离开"张老头"家后,大家几天都劝张X,张X才勉强答应了。后来"张老头"的老婆说我们在张X的年龄上欺骗了他们,将在火车站准备回四川的余某、王某及我挡回了他家,要求退钱和赔偿。因我们几人身上的钱凑起仅有14900元,达不够张XX的数额,周某把我、余某、王某三人叫到厨房商量,决定先由周某还钱,到时再把张X介绍出去,收的钱由周还帐。周的丈夫将12000元送来后,大家才得以回到周家。此后周某就不断带人来与张X相亲。当中,我们一直劝张X在那边结婚,她这才同意。周某最终还是将张X介绍出去并收取12000元。
(10)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周某、余某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张X的陈述一致。
(11)被害人张X陈述了2010年3月下旬被周某、余某、杨某、王某以到成都附近打工为由,骗其到安徽淮南卖给张XX儿子为妻,期间张XX妻子见她身份证上的真实年龄是31岁,要求周某等人退还了2.7万元。周某之后又以1.2万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当地人蔡XX为妻,最终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张X并陈述了周某、余某、杨某、王某四人到沙湾时叫其到成都附近打工,在成都火车站,周某等人说是去成都边上及火车上余某对她威胁的情节,与周某、余某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
(12)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在张X弟弟的汽车装饰店见到张X,之后未再看见张。
(13)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均系张X弟弟)证言,张某某1证实2010年3月下旬张X说要回家(轸溪乡)耍几天,之后不见她人。4月13日,张X打电话说她被人骗到了安徽。张某某1同时证实张X说回家耍之前,原住在轸溪乡富民村6组的王某到过他家,说要给张X介绍朋友;张某某2证实4月13日,其与张X通电话中得知她被人骗到了安徽。
(14)证人张某某3(葫芦镇王坝村村文书)、邓某某(张X前夫)证言,邓某某证实他应张X请求找张某某3开了一份证明,并证实4月13日张X给他电话中告诉在安徽;张某某3证实其应邓某某的要求,于2010年3月2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张X身份的证明。
(1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大田"家的女人(周某)介绍与张X举行了结婚仪式,给了"大田"家女人12000元。
(16)证人田某某(周某之夫)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下旬张XX到他家找到周某,称要与周一起到四川为他儿子找一个媳妇。周、张就一起去了四川。3月底的一天,周某打电话叫往张XX家送12000元,当晚他将钱送到张XX家给了张的老婆,周某和另外的两男两女四川人才离开了张家。10多天后,周某说已经把脸上有痣的女的介绍给了一个姓蔡的男人,蔡给了12000元。
(1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与周某到四川物色到张X做儿媳妇,支付了周19000元,其与周某、余某、杨某、王某、张X从四川回到安徽后,妻子得知张X的真实年龄后,叫退还了27000元,才让他们离开张家的事实。公诉机关所举的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采取欺骗手段贩卖张X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外出打工的欺骗手段,将张X卖至安徽淮南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在张XX请帮忙物色儿媳妇后,与被告人余某联系取得一致犯意,收取张XX金钱,掌握、分配赃款,安排张X准备个人证明材料,积极实施拐骗、贩卖行为,在张XX妻子得知张X真实年龄被迫退赃后,又多次介绍张X与他人结婚,最终将其卖给蔡XX为妻;被告人余某与周某从犯意提出,共同商量收取赃款,到明知张X不愿去外地相亲的情况下,仍带张X与周某、张XX见面,且对张X威胁,故二人对本案犯罪的形成、实施、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与被告人周某、余某相比较,被告人杨某、王某具体物色张X,参与实施拐骗行为,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周某、余某,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对本案主从犯的划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不宜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参与欺骗张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杨某参与的拐骗行为是否属未遂的问题上,杨某在本案中参与了拐骗行为,而根据刑法240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贩卖、接送妇女等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该条将拐卖妇女罪规定为行为犯,并不存在未遂,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持杨某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余某、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周某、余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各自提出对周某、杨某减轻处罚及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周某、余某、杨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沙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被告人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3)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4)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有保护被害人,帮助被害人逃走等行为;系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有酌定处罚情节;本案受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以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诸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要求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诉称:自己是陪被害人去相亲的,后发现被骗,就返回了四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威胁手段,将张X骗至安徽淮南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张XX请其帮忙物色儿媳妇后,与原审被告人余某联系取得一致犯意,与张XX签订《合同书证明书》,收取张XX金钱,掌握、分配赃款,安排行程,积极实施拐骗、贩卖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杨某、王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在实施拐骗妇女的犯罪行为,仍然参与,配合周某、余某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提出有保护被害人,帮助被害人逃走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上诉人王某提出是陪被害人去相亲的,后发现被骗,就返回了四川,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王某与杨某去安徽之前即看到了《合同证明书》,知道被害人张X是被卖到安徽去的,但二人为了贪图钱财,仍参与其中,一同前往安徽,因此,上诉人王某否认事前明知被害人张X是被拐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的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投案自首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其量刑仍属畸重,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认为应当对上诉人杨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沙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余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0)沙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七)解说
本案一审中,比较有争议的地方存在以下两点:
1.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在该案中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四名被告人在得知帮助张XX物色儿媳妇有好处费的情况下,积极地欺骗甚至胁迫受害人去外地相亲的。相亲无果后,依然强迫受害人与他人结婚,并在事后得到了好处费。根据刑法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四名被告人在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下,欺骗甚至胁迫受害人去外地相亲。虽然事后相亲无果,但已实施了拐卖妇女行为。因拐卖妇女罪为行为犯,不存在未遂之说。后来,又强迫受害人进行第二次相亲,且得到了费用,再一次构成拐卖妇女罪。此时,两个违法行为属于刑法理论当中的连续犯,应按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
2.杨某、王某是否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该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张XX请其帮忙物色儿媳妇后,与被告人余某联系取得一致犯意,与张XX签订《合同书证明书》,收取张XX金钱,掌握、分配赃款,安排行程,积极实施拐骗、贩卖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明知周某、余某在实施拐骗妇女的犯罪行为,仍然参与,配合周某、余某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审中,原判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田某某、张某、张某某3等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案件事实。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的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投案自首情节等因素,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其量刑仍属畸重,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应当对上诉人杨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依法作出改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陈正文)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得知帮助物色儿媳妇有好处费的情况下,积极地欺骗甚至胁迫受害人去外地相亲的。相亲无果后,依然强迫受害人与他人结婚,并在事后得到了好处费。虽然事后相亲无果,但已实施了拐卖妇女行为。因拐卖妇女罪为行为犯,不存在未遂之说。应按拐卖妇女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