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奇,男,生于1992年9月17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效华,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武,男,生于1993年3月2日,汉族,学生,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武之父),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贾某(系被告李某武之母),女,生于1964年3月22日,住山东省章丘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玉萍,女,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景舜,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3,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继忠,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一般诉讼代理),男,济南市历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政教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 孙 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武系被告历城职专的学生,两人是比较要好的朋友。200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李某武因日常琐事,用刀将张某奇捅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构成了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武的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其刑事责任已由历城法院审理终结,其伤害原告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被告李某武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历城职专疏于教育管理,未及时制止被告李某武的伤害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因医伤发生31000余元医疗费,另有其他损失77000余元,总计损失108000余元。被告李某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有58318.10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10元,残疾赔偿金6522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减去被告李某武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5831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武、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共同辩称:被告李某武与原告不是要好的朋友,因原告经常向被告李某武强行要钱,双方关系不好。本次事件也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李某武要钱,被告李某武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将原告致伤。在该事件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刑事判决书中已对此确认,并且被告已积极赔付原告5万余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城职专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武系被告历城职专的学生,该案系原告强行借钱引起的。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李某武造成的,被告历城职专对原告受伤一案没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的刀具是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学校不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原告张某奇与被告李某武均系被告历城职专的学生,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系被告李某武的父母。2009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某武到济南市历城中等职业专业学校上课时,原告张某奇将被告李某武叫至该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向被告李某武借钱,被告李某武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某武从口袋中掏出水果刀,将原告张某奇的胸、腹部及左前臂捅伤,致使原告全身多部位损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44天,于2010年6月23日出院。期间,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支付原告住院费用30435.10元,另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2010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历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武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武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14日,原告方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奇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2010)历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四、判案理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武故意伤害给他人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武在致伤原告时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作为被告李某武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奇与被告李某武均系被告历城职专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历城职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李某武在学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对原告实施侵害时,被告历城职专未能发现进行制止,也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强行向被告李某武借钱,从而引发争执,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历城职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武、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张某奇83714.56元;被告济南市历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奇10464.32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责任二个法律关系。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般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而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侵害,学校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并非推定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武在致伤原告时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系被告李某武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奇与被告李某武均系被告历城职专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历城职专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李某武在学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对原告实施侵害时,被告历城职专未能发现进行制止,也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强行向被告李某武借钱,从而引发争执,对该案的起因,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历城职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孙刚)
【裁判要旨】被告李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武在致伤原告时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某2、被告贾某系被告李某武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武在学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对原告实施侵害时,被告历城职专未能发现进行制止,也未能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