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刑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刑二抗字第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3,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大庆;审判员:李文;代理审判员:杨跃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娜;代理审判员:佟占文;代理审判员:周发遴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0年8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3于1998年2月25日以辽阳大地出租汽车公司名义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购销汽车协议,协议约定:郑某3每次最少提车五台,每台车先交预付款4.8万元,其余一年分期付款。至1998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3共提车121台,共计款息合计1519.77万元。郑将购得汽车销售到盘锦进行出租营运获款1957.09万元,后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将部分销售款非法占有用于个人归还欠款和其它经营活动,至2000年1月18日致使中汽辽阳分公司被骗车款236.9万元,郑归案后先后返赃119万元。被告人郑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3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其是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投资人,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协议时无任何欺骗行为,其未履行合同是中汽辽阳分公司违约在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行为上没有虚构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虽然未履行义务,应属双方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3于1998年2月25日以辽阳大地汽车出租公司名义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购销汽车协议,协议约定:郑某3每次最少提车五台,每台车先交预付款4.8万元,其余一年半分期付清,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按利率月息8.3‰计付利息。至1998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3共提车121台,共计价款合计1452万元。郑将购得汽车销售到盘锦进行出租营运获款1957.09万元,郑先后给付中汽辽阳分公司首付款576.8万元和分期付款706.05万元,共计1282.85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2000年1月18日尚欠中汽辽阳分公司车款169.15万元,郑将其余回收车款用于归还辽阳市大地汽车出租公司和个人欠款以及其它投资经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郑某3返还车款117.4万元。尚有51.7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实了其投资经营大地汽车出租公司、黑龙江859农场及襄平茶苑以及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协议、提车、在盘锦经营出租车、归还车款、欠款以及用卖车款用于偿还大地公司、个人债务和进行投资经营的事实。
2、证人郑某、郑某2等12人的证言,证实了大地汽车出租公司是郑某3投资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只是挂名,公司的营运手续、银行贷款、拆借资金及经营活动都是郑某3办的等相关事实;证实了郑某3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200台汽车购销协议,及先后共提车121台,在盘锦销售车辆、分期付款的事实;证实了郑某3归还贷款、欠款的事实。
3、书证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了郑某2与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4、书证襄平茶苑租赁协议、还款协议担保书。证实了郑某3投资经营茶楼和为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还款进行担保并未登记的事实。
5、收据、台帐,证实了郑某3偿还建行房贷部贷款的事实。
6、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辽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1)辽经监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了中汽辽阳分公司与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违约一案经本院判决双方违约互付给付义务,后被本院(2001)辽经监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事实。
7、书证协议书,证实了辽阳市大地汽车出租公司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其内容是:大地汽车出租向中汽辽阳分公司购买捷达牌轿车200台,其中普通型190台(12000万/台),"捷达王"10台(158000万/台),交易方式可分期提车期限不定,每次提车必须在5台以上;每次提车须交4.8万元/台预付款方可提车;余款分一年半付清,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按月利率8‰计付利息;一年内将200台车提完。中汽辽阳分公司同意大地汽车出租公司在盘锦经营出租业务的事实。
8、提车明细表,证实了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从98年4月1日至7月18日在中汽辽阳分公司提车12次,共计121台的事实。
9、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提车首付款明细表、分期付款还款明细表,证实了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付车款1282.85万元的事实。
10、书证营业执照,证实了辽阳市大地出租汽车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物品情况和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91万元的事实。
13、返还赃款协议,证实了通过公安机关返还中汽辽阳分公司人民币91万元和中汽辽阳分公司收到被告人郑某3出租车营运款16.25万元以及分期偿还其余欠款的事实。
14、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郑某3归案后返还赃款10.15万元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31967年6月13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6、抓获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3两次都是被抓获归案的,第二次抓获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3以辽阳市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名义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汽车购销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对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被告人郑某3是辽阳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以大地公司名义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没有欺骗行为;其次,被告人郑某3能够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首付和分期付款,其有履行能力,从履行合同开始至1998年7月18日最后一次提车均能按约履行合同首付款和分期付款义务,至于后期未能完全履行,是因为在其提121台车后,中汽辽阳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车,违约在先,使其未能按计划投入到盘锦市场,给郑某3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便如此,郑某3在1998年7月18日最后一次提车之后仍然在继续分期还款,直到2000年的2月份;再次,被告人郑某3是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如何支配公司的收益完全属于自己的权力。用卖车款偿还公司、个人的债务和进行个人投资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最后,被告人郑某3在收到对方的款物后没有逃逸,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也在履行其所做的还款协议,只是没有完全履行。因此,被告人郑某3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中汽辽阳分公司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郑某3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3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3辩称其是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投资人,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协议时无任何欺骗行为,其未履行是中汽辽阳分公司违约在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行为上没有虚构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虽然未履行义务,应属双方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3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郑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中汽辽阳分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理由主要有:一是被告人郑某3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有能力购车款,但其没有归还,却用货款归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导致最终实际占有了中汽辽阳分公司的货款。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中汽辽阳分公司违约在先是错误的。三是被告人郑某3冒用大地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与中汽辽阳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是被告人郑某3主观上具有占有中汽辽阳分公司货款的故意。
被告人郑某3服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1年1月10日以辽检刑抗(2011)1号撤回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中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以及是否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
1、关于犯罪的故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在对方违约不再提供车辆的一年半时间内,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这些都可以证明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被告人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是其合法处分个人财产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履行汽车购销合同过程中,有能力归还货款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用销售汽车的货款清偿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并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3为大地汽车出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以大地汽车出租公司中名义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抗诉书中也认为,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有能力归还所欠货款,却没有积极归还。因此,尽管被告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也不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况且,前文中已经叙述,被告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达一年多的时间,更不具有"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只是合同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认为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提出撤回抗申请,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
(蔡贵兵 杨跃刚)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主要差别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