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0)辽阳弓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审自诉人:赵某1,别名赵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青矿车间主任,现住址辽阳市文圣区。
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赵某2,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弓矿公司动力厂锅炉车间工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原审自诉人:赵某3,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工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原审自诉人:赵某4,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老岭车间工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原审自诉人:赵某5,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实业公司工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实业公司工人,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2010年7月27日以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释放,同日以侮辱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冰,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弓矿附企公司中茨铁矿实业公司工人,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2010年7月27日以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释放,同日以侮辱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哲周,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诉博;审判员:何丽、印明大。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自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侮辱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对自诉人赵某1心存不满,于2010年6月20日晚10时许会同被告人郭某到自诉人家的祖坟地,用被告人李某准备的二把铁锹将自诉人的父亲赵某6的坟墓挖开,李某取出装骨灰的袋子后,二人将坟墓上的土填回。被告人李某带着赵某6的骨灰伙同被告人郭某开车至弓长岭二道河尾矿坝处,将骨灰撒扬到河中。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到辽阳县小屯镇一个体商店买一电话卡,给自诉人赵某1手机发一短信称:"赵四:你们哥们罪恶滔天、贪污吸毒、欺男霸女、偷矿产资源,我代表群众给你爸骨灰带走了,怎么办听电话。"自诉人赵某1看到短信后,与其他自诉人赶到祖坟地发现其父亲骨灰确已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赵家祖坟被挖事件迅速传开。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郭某的原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金某,蔡某证言,赵某1手机短信情况,苏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郭某因对他人不满,便以挖掘先人坟墓,将骨灰盗出并撒扬到河中的行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会同他人掘坟取骨灰的行为系泄私愤,不能等同于侮辱;其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其行为专指赵某1,不存在伤害其他被害人。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会同他人掘坟取骨灰的行为对象特定,其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但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郭某在二审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郭某因对他人不满,便以挖掘先人坟墓,将骨灰盗出并撒扬到河中的行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专指赵某1,未伤害其他自诉人,其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刑法规定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对赵某1心存不满,伙同郭某挖掘赵父坟墓并将骨灰撒扬河中,且发短信内容指向本案五自诉人,其行为虽在夜间秘密实施,但应当知道该结果具有公然性,邻里、朋友皆知,致自诉人人格、名誉受到极大破坏,符合侮辱罪,应具有侮辱行为,对象特定,公然进行,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故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郭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关于上诉人李某、郭某
挖坟扬灰行为的定性。二是本案涉及的侮辱罪与侮辱尸体罪之间的区别。
1、关于上诉人李某、郭某挖坟扬灰行为的定性。
上诉人的行为定性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上诉人李某、郭某挖坟扬灰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问题。二是上诉人行为否属于侮辱行为。三是是否构成刑法中的侮辱罪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公然性。从法律解释上说,侮辱罪中的"公然"既包括行为的公然,也包括结果的公然。行为的公然,是指侮辱行为在一定公开的场合实施,可能或实际为不特定人所知悉。结果的公然,是指尽管侮辱行为并不为人知晓,但其行为的结果在一定公开范围内为人知悉。本质上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将他人已故父亲的尸骨从墓地里刨出,撒入河中,虽然实施的侮辱行为是在深夜秘密进行的,但事后亲戚朋友人尽皆知,在社区造成极大影响,已具备结果的公然性。
其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上诉人因心存不满,为泄私愤,挖掘他人祖坟并将其已故父亲骨灰扬入河中的行为,已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属于刑法中的侮辱行为。
最后,上诉人行为主观上具有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之目的,客观上存在挖坟扬灰的侮辱行为,且对象特定、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
2、关于侮辱罪与侮辱尸体罪的区别。
刑法关于侮辱尸体犯罪的条款有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尸体系指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躯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骨灰是否属尸体时答复,骨灰不属于尸体,不能以刑法30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是否应该对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作扩张解释,笔者认为,尸体的法律概念不应包括骨灰。因此把骨灰作为尸体的扩张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的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者制定某一刑法规定的意图,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该规定中所适用的词语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范围的解释。对刑法规定作扩张解释应遵循立法原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张。将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理解为包括死者骨灰实际上是作了扩张解释。事实上,尸体与骨灰是人们保留并能代表死者遗体方式的不同选择,两者之间不是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将骨灰解释为尸体概念的延伸,这种扩张解释程度超出了法律规定可能文义的范围,是一种过限的、任意的解释,违背了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将"骨灰"作为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这一法律概念的扩张解释,不符合刑事立法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白羽彤)
【裁判要旨】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因对他人不满,便以挖掘先人坟墓,将骨灰盗出并撒扬到河中的行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