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禄民初字第4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武某,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郊茨坝。
法定代表人臧庆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外保,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禄劝县茂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鸿翔,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官渡区人,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爱学;审判员:张瑞;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诉辩主张
原告武某诉称:2005年12月10日,被告省二建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省二建司承包建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工程价款根据承包人、监理和发包人核定的实物工程量和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尾款于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2 006年1月5日,省二建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及董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承包此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土地开发整理每亩为430元,沟、渠、道路土方开挖每立方米为2.5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2599232.65元,被告于2006年3月止共支付了工程款4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232.65元,因被告的工程未结算就一直末支付,现被告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此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审定验收,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武某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79232.65元及利息,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武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80220元。
被告省二建司辩称:被告省二建司没有与原告武某签订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武某是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省二建司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董某,现已支付了90%的工程款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是否支付原告武某,与被告省二建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武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武某对被告省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武某参加过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机械施工部分是事实,但被告董某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而且还多支付给原告武某工程款265739.20元,现没有欠原告武某的工程款。2006年4月29日原告武某的工程就完成,原告武某没有在二年内向被告董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省二建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省二建司承包建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2005年12月8日被告董某与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董某承包建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全部工程,承包造价为:3034803.16元,具体以结算为准。2006年1月5日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武某承包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由被告董某划定范围内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地开发整理每亩430元,沟、渠、道路土方开挖每立方米2.5元。合同工期为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3月25日。工程造价暂定60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武某于2006年4月29日完成了第二标段工程的土地开发整理、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被告董某支付了原告武某工程款420000元,双方因对工程量有异议,故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2007年5月20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省二建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进行审核,2008年4月11日作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4135054元。2008年12月12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进行了初验,2009年6月2日进行复验。2009年6月16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初验。2010年7月1日云南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评审,2010年8月26日作出评审报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350971.91元。其中,对土地开发整理、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为:一、土地平整部分:l、74KW推土机推土330831.1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合价为:727828.60元。2、推土机回填土方231581.9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合价为:509480.33元。二、农田水利部分:(一)农沟,1N3挖掘机挖土方817.4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7元,合价为1119.89元。(二)农渠,1N3挖掘机挖土方l945.5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7元,合价为2665.34元。(三)支斗渠,lN3挖掘机挖土方2460.7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7元,合价为3371.20元。三、道路工程部分:(一)田间道路,1、1M3挖掘机挖沟槽土方9684.3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7元,合价为13267 .56元。2、余土推土机推平4280.9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47元,合价为6292.99元。(二)生产道路,1、IM3挖掘机挖沟槽土方l8048.5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37元,合价为24726.53元。2、余土推土机推平6745.2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47元,合价为9915.48元。以上各项总价:1298667.92元。原告武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省二建司、被告董某要求支付工程款2179232.65元及利息。2009年9月16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省二建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某工程款2094061.65元,二、驳回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省二建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遂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武某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建二一2005-072、073、074号三份合同书。欲证明:2005年12月10日省二建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一、二、三标段的工程由被告省二建司承包施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经质证,被告省二建司、董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云建二一2005-072、074号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2、省二建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C2006一TL2005号合同书。欲证明:2006年1月5日省二建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确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不一致,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没有盖省二建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告的合同书盖有印章,省二建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后面补盖的,应以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为准。
3、云南省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地会议记录。欲证明:杨风云、武志宗、刘绍学、刘开伦系省二建司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省二建司认为会议记录是复印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董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4、《技术交底书》一份、《第二标段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一份、杨风云、刘绍学、刘开伦、张先洪的调查(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具体内容,及杨风云、武志宗、刘绍学、刘开伦系省二建司工作人员。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技术交底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标段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对杨风云、刘绍学、刘开伦、张先洪的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
5、《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部分移交报告》。欲证明:2006年4月29日土地平整工程已经移交。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报告上没有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6、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国土字耕(2009)61号文件。欲证明:工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工程于2007年5月20日竣工。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7、《审核报告》、《武某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原告在第二标段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应给原告租用挖机台班费8022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对《武某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8、《汤郎乡二标段租用挖机台班费》的相关记录。欲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用挖机台班费80220元。 。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台班费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9、工程设施移交手续。欲证明:工程于2007年6月11日移交使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
欲证明的问题。
10、设计变更资料。欲证明:省二建司属于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省二建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董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11、工程资金拨付情况。欲证明:所有标段未拨付的工程款为140074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董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省二建司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省二建司与被告董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又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省二建司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董某是代表被告省二建司与原告武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省二建司已向被告董某支付了90.8%的工程款2756000元,被告董某没有支付给分包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董某的项目经理资格证。欲证明:被告董某是茂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从业资格,可以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4、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省二建司承包建设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还没有最终验收,目前云南省财政厅正在评审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工程已移交验收,工程审计与工程价款无关。被告董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5、云南省财政厅关于禄劝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决定、云南省财政厅投资项目评审报告。欲证明:根据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云南省财政厅委托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其中,审定涉案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造价为3350971.91元,与之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审定的工程造价4135054元相比,相差784082.0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建二一2005-0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WC2006-TL2005号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欲证明:(1)、被告省二建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省二建司又把第二标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又把第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武某。(2)、发包方原始发包时,推土机推土(即土方开挖)单价仅为每立方米2.2元。(3)、在原告和被告董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为"甲方(即被告董某)划定范围,而非被告董某从被告省二建司承包的全部范围。(4)、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当时暂定为60万元,与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差较大,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
经质证,原告对云建二一2005-0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均不认可,对WC2006一TL2005号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认为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虽一致,但没有被告省二建司的印章,应以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为准。被告省二建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书。欲证明:被告董某除将土地开发整理及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外,同时还将同样的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工程完工后被告董某和其他承包人均按合同进行了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该标段的唯一分包商(土地开发整理和土方开挖)。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省二建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3、田(地)块纵横断面测量计算表。欲证明:被告董某划给原告工作的范围为第30#、32#、33#、34#、35#、53#、54#、57#、62#改土、23#至--28#改地及土方开挖,经原告现场代表王志兵和被告董某现场代表游明军共同进行测量,原告完成的土方开挖为29726.08平方米,改地为185.92亩。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董某应付原告款项为l54260.80元,而被告董某现实际已付420000元,超付265739.20元。对超付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董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参加,王志兵不是原告的工地代表,原告工地的工人叫"王志彬",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省二建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张耀武、游明军到庭当庭作证,张耀武当庭陈述:"我在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部负责,董某承包汤郎二标段的工程,是否分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武某,只认识王裕恒,大约在工程完工后好久,王裕恒是以协调为名叫我在董某与武某的合同书上盖章的,我在董某的名字上盖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当时盖章只是代表我个人,我也不清楚后果。"游明军当庭陈述:"我是董某找去干活的,负责二标段的技术,主要是验收工程量,武某我不认识,只认识王志兵,因王志兵在二标段管理机械施工的,土方开挖也是王志兵负责,王志兵这方来干活的当时就付了钱的,土方开挖多少平方米没有签过字,土地平整的全部签过字的。武某这方做的工程我都签了名的,王志兵也签了名的。"
经质证,原告武某对张耀武、游明军的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被告省二建司、董某对张耀武、游明军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2010年7月27日被告省二建司的申请,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规定,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1月5日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与"董某"字样的签名、指印形成的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有多长(久)作鉴定。2010年10月25日昆法医司技鉴字(2010)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与"董某"字样的签名、指印形成顺序为先写字后盖章,对间隔时间有多长(久)的鉴定要求,因本中心检验设备所限,不能进行明确结论。
经质证,原告武某与被告省二建司、董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l号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建二一2005-072、073、074号三份合同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2号证据,即:省二建司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WC2006一TL2005号合同书,与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不一致,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没有盖"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禄劝汤郎乡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应以被告董某持有的合同书为准,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即:云南省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地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4号证据,即:《技术交底书》一份、《第二标段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一份、杨风云、刘绍学、刘开伦、张先洪的调查(询问)笔录,虽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真实与否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5、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7号证据,即:《审核报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应与终验报告为准,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武某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武某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8号证据,即:《汤郎乡二标段租用挖机台班费》的相关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武某提交的第9、10、1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省二建司提交的第l、2、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某提交的第l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某提交的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内容真实与否无法判断,故本院只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董某提交的第3号证据,即:田(地)块纵横断面测量计算表,该证据系被告董某单方制作,原告武某不认可,故本院只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张耀武、游明军的当庭证言,虽证据来源合法,但证人张耀武、游明军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武某均有异议,故本院只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委托的2010年10月25日昆法医司技鉴字(2010)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将其承包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第二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武某进行施工,而原告武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但原告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且经终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董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武某主张"要求按照2008年4月11日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来计算,即:土地平整工程量为3147.99亩;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测量464170.38立方。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土地平整工程每亩430元计算,即土地平整工程造价款为l353635.70元;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每立方2.5元计算,即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工程造价为ll60425.95元,两项合计2514061.65元。"被告董某主张"要求按原告武某的工地现场代表王志兵(彬)及被告董某的现场代表游明军签证的田(地)块纵横断面测量计算表与道路、渠道纵横断面测量表。"的工程量来计算,即:土地开发整理l85.92亩,按原、被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土地平整工程每亩430元计算,即土地平整工程造价款为79945.60元;沟、渠、道路土方开挖29726.08立方米,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每立方2.5元计算,即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工程造价为74315.20元,两项合计l54260.80元。审理中,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于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将涉案工程的终验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故根据2010年8月26日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审报告,原告武某对土地开发整理、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98667.92元,扣除被告董某原已支付原告武某工程款420000元外,现被告董某还应支付原告武某工程款878667.92元。对于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对工程价款从未结算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的工程款878667.9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4元,由原告武某负担l0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4234元。
(六)解说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中,被告董某将其承包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汤郎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第二标段的土地开发整理、沟、渠、道路土方开挖和回填项目的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武某进行施工,而原告武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但原告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且经终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董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于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将涉案工程的终验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省二建司不是本案纠纷中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武某所主张的挖机租赁费80220元,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予调整。
对于二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武某虽于2006年4月29日完成工程,但原告武某与被告董某对工程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且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4月11日才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08年12月12日进行初验,2009年6月2曰进行复验,2009年6月16日初验通过。原告武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省二建司、董某要求支付工程款2179232.65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武某所主张的诉讼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一审审结后,原告武某、被告董某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月2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爱学)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涉案工程的终验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