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绿春县人民法院(2010)绿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牟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宜良县武装部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恬艳;审判员:卢晓荣、高者波。
6.审结时间: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反诉原告李某诉称
(1)2006年12月底,牟某向董某宣称取得了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绿春县大兴镇马宗村的两口铅锌矿井的开采权,以此邀约董某与其合伙开采。董某信以为真,便同牟某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开矿协议书》,又于2007年3月3日,签订了《合伙开矿协议书》,以此确定了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①牟某占45%的股份,董某占55%的股份;②牟某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③双方资金于2007年3月31日前投入;收支账务及单据每月由双方共同审核,经审核无异后双方签名确认;④报酬、工资由双方共同确定;⑤大的经营决策共同商定才能实施。董某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共出资人民币68.35万元并交给了牟某一方。
(2)2007年8月30日董某与牟某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同日,李某和牟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经牟某同意,约定董某已投入的人民币68.35万元开矿资金转由李某继受,作为和牟某的合伙资金,其它权利义务内容与董某和牟某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书》约定一致。这样,董某和牟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就变更为李某和牟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经双方审核签名确认的支出是482127.35元人民币。
(3)反诉被告牟某起诉反诉原告李某后,才发现牟某根本没有取得合伙开采这两个矿井的开采权,而且牟某在和董某(后为李某)的合伙中,同时也在和矿井的原开挖者温州人曾国柱、朱梓程、杨颖华等合作开发。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牟某虚构事实并刻意隐瞒,骗取信任,致使第三人董某和反诉原告李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与牟某签订《合伙协议》,此协议书是董某、李某在受牟某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
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牟某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牟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68.35万元。
2.反诉被告牟某辩称
(1)反诉原告李某所述不实,牟某是先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探矿协议,取得了开矿权。董某也曾到实地进行考察,董某才与牟某订立了两份合伙协议。当然,前一份被后一份所取代。因为浙江温州曾国柱、朱梓程、杨颖华等人出于种种原因,需要出让已经取得开探权的矿硐。牟某准备购买,但因资金不足,才邀约董某合伙开矿。这些情况董某全部明知,而不是其虚构事实并刻意隐瞒。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由于双方合伙期间还没有开采到矿石,只有资金、人力、设备的继续投入,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反诉原告李某又违约不予继续投资,迫使生产不能继续进行。牟某为不违反与富春公司签订的探矿协议,多方筹资继续打硐探矿,并要求李某按协议注入资金,但李某非但不注入资金,反而于2008年春节之间,擅自拉走牟某的矿山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致使矿山不能继续生产,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从程序上讲,反诉原告李某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其是在超过答辩期限后才提出的反诉。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董某述称
董某与反诉被告牟某合伙、退伙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反诉原告李某入伙签订协议的时间、内容均与反诉原、被告的诉辩一致,合伙期间董某先后投入资金68.35万元。该部分资金经反诉被告牟某同意后已转让给反诉原告李某作为和牟某的合伙资金,并将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也一起转让给反诉原告李某。至此,董某已不是《开矿协议书》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之后他们之间由此发生的任何纠纷与董某没有任何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牟某签订《探矿协议》,其中:第八条“除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乙方(牟某)开采途中,如停工3个月(90天),乙方对此矿硐的开探权自动放弃,此矿硐归甲方处理”;第十条“乙方矿硐开探、采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如私下转让甲方有权收回其探矿权”。2007年1月28日,牟某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号矿区即温州1井矿的股东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签订《矿井转让协议书》,牟某以128000元的价格,“购得”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号矿区即温州1井矿的探矿权。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3日,牟某与董某先后两次签订合伙开矿协议书,前一份协议被后一份协议涵盖,合同约定:牟某占45%的股份,董某占55%的股份,开采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均按甲(牟某)乙(董某)双方占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和承担;牟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并负责日常经营;双方资金于2007年3月31日前投入;收支账务及单据每月由双方共同审核,经审核无异后双方签名确认;报酬、工资由双方共同确定;大的经营决策共同商定才能实施。董某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先后实际出资人民币68.35万元,牟某没有投入资金,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总额。2007年8月30日,牟某、董某、李某经协商,牟某与董某签订《退伙协议》,董某退出合伙,李某与牟某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董某已投入的人民币68.35万元作为李某投入的资金,由李某继受牟某与董某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007年12月,反诉原、被告因资金投入问题产生纠纷, 2008年2月初,反诉原告李某以维修机械设备为名,擅自将属于反诉被告牟某的安装在马宗矿区1、2号井上的一台5.5千瓦压风机、一台防暴开并、二台18.5千瓦电机、二台15千瓦电机、一台吊度绞车(含一台11千瓦电机)、一台06绞车变速器、三台空压机(W-3.5-5型)、二台凿岩机(1.8型)等矿井生产机器设备撤除后拉到宜良县城建荣养猪场,停止了任何合伙事务。在合伙过程中,经双方审核签名确认的支出是482127.35元。
反诉原、被告双方合伙开采的铅锌矿位于绿春县马宗矿区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界范围内,即温州1、2井矿(后称建荣1号2号井)。该矿区原探矿权人为李昆,2005年8月向绿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法人变更和探矿权人变更申请。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取得绿春县马宗铅锌矿的探矿权,2009年12月21日取得采矿权。取得探矿权之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绿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探矿权转让申请。牟某、李某、董某、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等人均没有探、采矿的相关资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1份,证明2007年1月28日反诉被告牟某与温州人曾国柱、朱梓程、杨颖华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反诉被告占85%的股份,温州人占15%的股份的事实。
2.收款承诺书1份和收条两张,证明2007年10月26日,反诉被告与温州人达成1号井的终结协议,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28000元的事实。
3.退伙协议书和合伙协议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是2007年8月30经第三人转让后取得合伙资格的事实。
4.合伙开矿协议书2份,证明反诉被告占45%的股份,第三人占55%的股份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5.收条7张,证明反诉被告已收取第三人合伙出资款68.35万元的事实。
6.《探矿协议书》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2份,证明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取得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事实。
7.《租地协议书》7份,证明反诉被告取得采矿权后,与马宗村民张六三、张六成、黄求黑、朱岸波、石才保等人租用土地用于采矿,并支付租金的事实。
8.《开矿协议书》、《合伙开矿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矿井转让协议书》共5份,证明反诉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并约定了各自投资比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9.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反诉原告在合伙开矿期间所支付的各种单据共628张,证明合伙期间共投入资金1288834.09元,其中反诉原告投入683500元,反诉被告投入的金额为605334.09元的事实。
10.现场照片7张,证明反诉原告违约不与反诉被告协商,擅自撤除拉走矿山设备的事实。
11.绿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绿春县公安人员向罗福粗、朱里黑询问核实被反诉原告邀约他人撤除拉走正在生产使用的矿山机器设备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和实物清点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合伙的矿硐是否损坏和矿硐上使用的机器设备被拆除的事实。
13.绿春县马宗矿山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探矿权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各1份,证实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时间以及其探、采矿权的转让情况。
(四)判决理由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牟某订立的《合伙开矿协议书》,其内容形式虽然合法,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据以订立该《合伙开矿协议》的牟某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探矿协议》以及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号矿区即温州1井矿的股东曾国主、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在2009年1月5日之前,反诉被告牟某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探矿协议》时,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云南省绿春县马宗铅锌矿的探矿权;其次,从内容上看,《探矿协议》的实质,是探矿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次,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等人是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号矿区即温州1井矿的股东,没有具备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矿硐的探矿权,也未经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后,牟某、李某、董某、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等人均没有探、采矿的相关资质证,没有申请探矿、采矿权的资质。《探矿协议》和《矿井转让协议书》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牟某订立的《合伙开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反诉原告李某确认《合伙开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签订协议、合伙过程中,反诉被告牟某没有向第三人董某和反诉原告李某如实秉明合伙开矿所必须的一些重要情况,如有无探矿资质证、有无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等,致使第三人董某和反诉原告李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与之签订《合伙开矿协议书》。第三人董某和反诉原告李某作为合伙人,理应了解其他合伙人(牟某)取得探、采矿权的合法性及相关资质,却没有进行调查了解。各方均没有尽到相互告知、相互审查、相互了解的义务,且均没有探、采矿的相关资质证。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反诉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损失482127.35元,应由双方同等承担。李某投入的合伙资金尚余人民币201372.65元,牟某应当返还。同时,反诉原告李某应将以维修为由擅自撤除拉走的矿山机械设备返还给反诉被告牟某。2008年7月3日至9月18日为诉讼中止期间,李某于2008年9月20日提起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反诉被告牟某以反诉原告李某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二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牟某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书》无效。
2.反诉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入损失人民币482127.3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承担50%,即241063.67元,由反诉被告牟某担50%,即241063.68元,并返还反诉原告李某的合伙资金余额人民币201372.65元。
3.反诉被告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某的以上两项合伙资金人民币442436.33元。
4.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被告牟某的5.5千瓦压风机一台、防暴开并一台、18.5千瓦电机二台、15千瓦电机二台、11千瓦电机、一台、吊度绞车一台、06绞车变速器一台、空压机(W-3.5-5型) 三台、凿岩机 (1.8型) 二台。
5.驳回反诉被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6.第三人董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063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5317.5元,反诉被告牟某承担5317.5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反诉原告李某与反诉被告牟某订立的《合伙开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本案中,首先,反诉被告牟某与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探矿协议》时,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云南省绿春县马宗铅锌矿的探矿权;其次,从内容上看,《探矿协议》的实质,是探矿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次,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等人是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号矿区即温州1井矿的股东,没有具备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矿硐的探矿权,也未经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后,牟某、李某、董某、曾国柱、曾清秀、朱梓程、杨颖华、曾清作等人均没有探、采矿的相关资质证,没有申请探矿、采矿权的资质。因此,据以订立该《合伙开矿协议》的《探矿协议》和《矿井转让协议书》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从探矿权管理实际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矿产堪查投资主体多元化,进入探矿权领域的市场主体已不再是以往单一的国有堪查队伍,大量民间资金投入到矿产资源堪查中,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私营独资探矿权人,他们的出现带动了矿产资源市场的发展,繁荣了我国的矿产堪查事业,弥补了国家投入资金不足,有力地促进了探矿权市场的发展,为矿业权可持续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在许多探矿权项目开展的地质堪查活动中,受托的堪查单位只承担了年度堪查设计方案及年度报告的编制,具体实施堪查项目的还是探矿权人,由此出现了不具备安全许可证和地质堪查资质的探矿权人不依照堪查设计方案进行盲目施工和以采代探的行为,从而造成安全隐患随之增大,矿产资源被乱采乱挖的现象发生。同时也给探矿权管理带来了新问题,比如圈而不探,非理性炒作等,由此涉及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法人资格,堪查技术能力及探矿权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亟须在制度上予以规范。
(卢晓荣)
【裁判要旨】股东不具备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探矿权,也未经绿春县富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当事人均无探、采矿的相关资质证,无申请探矿、采矿权的资质。因此,《探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