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判决书字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1576号判决书
诉辩主张:
原告天山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某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管理。2008年1月21日任命刘某为公司生产矿井副矿长,兼生产井技术和掘进负责人、安培中心主任。被告刘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未查明黉水沟煤矿水文地质情况下,未按照《黉水沟煤矿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工人在井下掘进作业时执行探放水措施,致使黉水沟煤矿生产井在未执行探放水措施的情况下一直违规掘进作业。2008年6月14日11时45分,工人李某、罗某、姚某在生产井下+1529M水平运输巷3#回风上山80米处违规掘进作业时,掘穿岩溶积水,发生透水事故,导致3人死亡。天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430613元。刘某由于该事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7月29日,天山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1430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1430613元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是一个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董事长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整改措施,被告无权支配经费加以整改,造成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事实和证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天山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某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管理。2008年1月21日天山公司任命刘某为公司生产矿井副矿长,兼生产矿井技术和掘进负责人、安全培训中心主任。被告刘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未查明黉水沟煤矿水文地质情况下,未按照《黉水沟煤矿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工人在井下掘进作业时执行探放水措施,致使黉水沟煤矿生产井在未执行探放水措施的情况下一直违规掘进作业。2008年6月14日11时45分,工人李某、罗某、姚某在生产井下+1529M水平运输巷3#回风上山80米处违规掘进作业时,掘穿岩溶积水,发生透水事故,导致3人死亡。发生“6.14”透水事故,原告天山公司为处理该事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币1430613元。2009年12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3月11日,天山公司为与刘某培训协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支付原告违约金5902元。2010年7月28日,天山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其因重大过失造成三人死亡的赔偿费,仲裁机构于2010年8月25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8月28日,天山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培训协议争议仲裁裁决书,(2009)石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6.14”事故直接损失统计表及附件在案佐证。
判案理由: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原告天山公司与被告刘某因赔偿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天山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刘某辩称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刘某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天山公司的生产矿井副矿长,兼生产井技术等职务,对发生“6.14”透水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虽无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考虑被告刘某为此已承担刑事责任、在天山公司工作时间不长(现已离开公司)和刘某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刘某应向天山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为宜。
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天山建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我国传统民法学说上追偿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最终责任的分担,也即是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受害人将对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全让与给了责任人,责任人可以在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最终责任人(也即真正侵权行为人)追偿。具体到雇主与雇员之间就是雇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侵权责任后,受害人对于有过错的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了雇主,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请求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损害赔偿金额的权利。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法》中只是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是否包含雇主,可理解是包含雇主的,因为法人组织责任、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可以将其简化,统一规定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例如曹艳春教授就认为,可以淡化法人的本质,将雇主、法人、其他组织统一为用人单位,这样可以简化立法。从简化立法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将雇主责任纳入用人单位的责任中。《侵权责任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雇主的追偿权,用人单位也应享有追偿权。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1、用人单位(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行使追偿权前提条件。用人单位(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因职工(雇员)履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且用人单位(雇主)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在用人单位(雇主)没有对第三人赔偿前不会存在追偿的问题,用人单位(雇主)也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和责任,此时原告主张权利也无法律和理论的依据。在上述案例中,天山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有向刘某请求赔偿其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2、职工(雇员)存在过错是用人单位(雇主)追偿权的先决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如果职工(雇员)履行职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用人单位(雇主)不能向职工(雇员)追偿,职工(雇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完全由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本案被告刘某在未查明某煤矿水文地质情况下,未按照《煤矿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工人在井下掘进作业时执行探放水措施,这明显就是存在严重的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在雇员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使追偿权范围是全额还是部分?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如果雇主和雇员在雇佣合同中已做约定的,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雇佣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雇员的具体承担比例,但不得造成雇员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要防止将雇主的责任转嫁给雇员或者是在雇主也存在监督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雇员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参考以下因素:
1、雇员过错的大小。这是法官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存在过错是雇员应当分摊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原因。前文已经提到,雇员过错的大小除了要看雇员的主观意志以外还应当通过其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若雇员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最重的,在判决时可以适量裁决让雇员承担更多的责任。若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则其主观过错相对而言要小的多,这时若让雇员承担与故意一样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裁判时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量化,从而得出最恰当最公平的裁决。
2、雇主与雇员各自的经济状况。在对雇员的主观过错进行量化之后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雇员是否有能力承担责任,这就是要考虑雇主与雇员各自的经济状况。一般情况下,雇主的经济状况较好,经济实力相对雄厚,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先由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审理追偿权的案件的时候要首先确定了雇主的损失,然后根据彼此的经济状况进行裁决,确定雇员要承担的责任的份额,该份额应当是在雇员的经济可承受的范围内的,且不能影响其基本生活,否则,若确定雇员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雇员无力偿还,那么这对于雇主实现追偿权来说也是毫无意义的。
3、职业性质。职业性质也是法官在裁量的时候应该考虑的因素。职业风险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但并不均衡。在一些高危行业,例如矿山开采业,雇员从事的是高危职业,很容易对第三人产生损害。另外还需要考虑雇员的劳动安全条件,因为在在劳动安全条件较差的情形下,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也是较大的。在这种情形下若一味地强调雇主的追偿权,仅从公平的角度判处雇员承担侵权责任是不符合社会伦理的。笔者认为在这种高危行业,应当更加强调雇主的选任、监督的义务以及其提供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若雇主没有尽到在雇员的选任、执行职务监督上尽到谨慎勤勉义务以及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生产条件的时候,应当由雇主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这也有利于督促雇主重视安全生产,更好的发挥损害预防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人员伤亡损失,天山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天山公司对刘某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某从事的是高危职业,对第三人产生损害的几率较高,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非故意,结合其经济状况,对天山公司的追偿权数额酌定20000元,是公平、合理的。
(秦川)
【裁判要旨】如果职工(雇员)履行职责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用人单位(雇主)不能向职工(雇员)追偿,职工(雇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完全由用人单位(雇主)承担。追偿范围,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但不得造成雇员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确定具体数额时,应参考以下因素:雇员过错的大小、雇主与雇员各自的经济状况、职业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