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张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 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春、男、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春英、女、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 刘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 张某2、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 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胜军;审判员:李善良、张长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在其承包的京福高速公路德州南服务区东区,为加油站顶子刷油漆时,移动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原告摔到地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96066.3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104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工人,2010年8月23日下午,在被告刘某承包的京福高速公路德州南服务区为加油站顶子刷油漆时,移动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在脚手架上施工的两原告摔到地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张某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坠落摔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坠落摔伤致左侧额叶、双侧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张某在平原县住院一天,在齐鲁医院住院16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47.2l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95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671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邮寄费30元,共计96066.33元。
原告徐某住院1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2.65元、护理费234.70元、误工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11047.35元。
原告提供对张某4、姚某、张某5、张某2的调查笔录;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车票;德州京平氢能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证明、盘锦宏远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被告刘某对两份病历无异议,对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架子移动时掉下来的,其没有给工人开过工资;对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异议不认可;对张某6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在齐鲁医院只有张营一人护理;对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病历与诊断证明不一致。被告张某2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没有承包给刘某这项工程,移动脚手架时原告应下来,自身有过错,对住院费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盘锦至济南的火车票有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截止定残之日,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都没有完税凭证,缺少劳动合同。对徐某的病历有异议,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张某的住院补助及伤残标准应按工伤标准计算,两处伤残不应增加1 0%,应增2%。
被告刘某主张,住院给张某1000元,给医院5000多元,与被告张某2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张某认可收到2000元,徐某认可收到1500元。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承包给刘某工程,当时服务区在进行整体改造,服务区处于关闭状态,施工单位对刘某擅自组织他人施工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6347.21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5760.92元、3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6714元,鉴定费1 000元,交通费250元,邮寄费30元,计款96066.33元,其中应扣减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5582.65元,护理费234.70元,误工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款11047.35元,其中应扣减被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刘某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标准,因我和别人合伙同意承担一半的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承包给刘某工程, 当时服务区进行整体改造,服务区处于关闭状态,施工单位对刘某擅自组织他人施工不知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94066.33元: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47.35元;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刘某主张与被告张某2系合伙关系,无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某2不认可,其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高速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肖胜军 李善良)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