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79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张某,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人:曹某,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昏,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于2008年12月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史增康;人民陪审员:顾凤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两原告系受害人曹某的父母。2008年7月11日,曹某因身心不佳而独自休息在家,其上网浏览时发现被告在出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物氰化钠。曹某出于好奇而点击,没想到被告竟真的将氰化钠通过快递寄至曹某家里。同年7月14日下午,当曹某尚处于犹豫之中并欲将氰化钠退还被告时,被告便发短信诱骗和威胁曹某,称"几分钟解决问题,不会太痛苦"、"买和卖都是违法的,都要被严打",迫使不谙世事的曹某服氰化钠死亡。被告非法出售剧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并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曹某的死亡是被告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当曹某处于犹豫反悔之中时,被告的短信对曹某起到了催促作用,是曹某最终走上绝路的直接原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曹某的生命权,并造成两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刑,已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曹某系自杀,其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二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两原告之子曹某因身心不佳而独自在家,其上网时发现被告杨某在销售氰化钠,两人遂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将3克氰化钠销售给曹某。随后,被告将氰化钠通过快递邮寄给曹某。同年7月14日,曹某服用氰化钠身亡。在曹某与被告买卖氰化钠的过程中,曹某曾有犹豫,被告遂发短信诱骗和威胁曹某,称"几分钟解决问题,不会太痛苦"、"买和卖都是违法的,都要被严打"。2008年12月3日,杨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查明,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又查明,曹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2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曹某服用氰化钠身亡。
3、曹某的笔记,证明曹某曾有犹豫并受到被告诱骗和威胁。
4、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金额。
6、本案的庭审记录,证明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经过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的售毒行为与原告之子自杀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2、侵权责任如何分配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裁量。首先,被告杨某向曹某销售国家严令禁止个人销售的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两人的买卖过程中,曹某曾有犹豫,被告向曹某发出短信,短信内容具有威胁和诱骗性,客观上增强了曹某自杀的决心,并最终导致曹某自杀的后果。被告的售毒行为及其在买卖过程中的诱骗和威胁性语言与曹某自杀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对曹某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曹某消极面对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产生轻生念头后,通过互联网主动与被告联系,并最终与被告达成买卖氰化钠的合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服用氰化钠的后果应当明知,但仍执意服用,并造成自身死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比较曹某与被告两者对曹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曹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于被告,曹某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曹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应由曹某自负。再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曹某关于曹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9,446.35元;
2、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33,611.22元。
(六)解说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中加害行为呈现出科技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点,互联网的应用与普及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又往往成为了不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渠道。
1、关于刑事处罚能否代替民事赔偿的问题
就加害行为而言,本案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剧毒化学品,其售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犯罪,侵犯了购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违反了"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即使被告已经因该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能代替或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可"以罚代赔"。此外,我国侵权法第四条不仅规定了侵权责任追究制度,而且进一步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说,当侵权行为造成多种财产责任相竞合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这一规定是私权优先的充分体现,有利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
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及相当因果关系论的适用
就因果关系而言,本案中被告的售毒及诱骗威胁行为与原告之子自杀身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与前提。在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众多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地位及司法实践意义。相当因果关系指,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或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的,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重点在于强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的危险程度有所改变或增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该适当条件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该条件的存在对诉争损害的发生几率产生了影响。本案中,被告的售毒行为为原告之子曹某的自杀提供了工具和条件,其通过网络出售并快递邮寄,使得曹某更为便利地获取了自杀工具。当曹某为是否自杀而犹豫并希望退货时,被告发给曹某的短信内容具有诱骗性及威胁性,客观上加强了其自杀的决心并增加了其自杀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售毒行为及其在买卖过程中的诱骗和威胁性语言与曹某自杀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明知曹某购买剧毒品用于自杀并可能造成死亡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对曹某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及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
就责任分配而言,本案中受害人曹某的自杀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学理上,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原因力,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亦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般来说,过失相抵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二是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三是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受害人曹某消极面对生活中遭受的挫折,其产生轻生念头后,通过互联网主动与被告联系,并最终与被告达成买卖氰化钠的合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服用氰化钠的后果应当明知,但仍执意服用,并造成自身死亡,其自杀行为实为不当,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得以减轻。至于责任的分担,一是要比较过错程度,二是要比较原因力大小。在比较过错程度时,应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比较原因力时,应考虑双方实施的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大小。本案中,曹某主动购买毒物,并实施自杀行为,对自身死亡起到决定性作用;被告因经济利益为向其出售毒物并催促购买,对曹某死亡起到加强可能性及催促作用;比较两者对曹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曹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于被告,曹某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曹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七十的经济损失应由曹某自负的判令于理于法均为恰当。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因素
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死者的父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两原告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具体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因素、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全额赔付。此项赔偿本身起到了安抚死者家属精神痛苦的作用,该项金额的确定亦是适当合理的。
综上,本案适当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及过失相抵规则,适度把握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恰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亦是一个缩影。近年来,互联网、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开放、匿名的特点,把它当作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联络毒品交易和传播制毒工艺的重要平台。行政部门亟待加强对互联网交易信息的监管力度;对于售毒者,司法机关不仅要予以刑事制裁,亦要恰当地认定其民事责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颜佩娥 孟玉琼)
【裁判要旨】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能代替或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可"以罚代赔"。在比较过错程度时,应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错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