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饶平县人民法院(2010)饶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惠刚,审判员:林镇福、林松茂。
6、结案时间:2011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1、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将位于黄冈镇自家搭建的二个闲置棚寮,以每月400元的租金,出租给一名叫"阿瀚"的福建籍男子(无具体姓名、住址,无法查证)。之后,"阿瀚"以该处为窝点,利用土制丝印规及土制烘干机等工具,从事制造假冒卷烟标识活动。同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案人沈某平、涂某坤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参与制假活动,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该制假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2010年6月2日上午12时许,饶平县公安局会同省、县有关打假职能部门联合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张某及其他制假工人沈某平、涂某坤等五人,查获土制丝印规十三台及土制烘干机二台等制假机械及"庐山"牌卷烟标识130200件(套)。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饶平县黄冈镇竹棚查扣的"庐山"牌香烟标识,与该公司"庐山"牌卷烟标识标准样品不符、有明显差异,系假冒产品。被告人沈某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给予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第一、我无负责管理,只是日常打杂,他们自己头家在负责,有时拿钱给我买材料;第二、手工是无法做出成品的,十米只做了七米,还有三米无做,我们做的是半成品。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对标识数量130200件有异议,起诉书认定这个数量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和自愿认罪的法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三、被告人沈某某具有是初犯、偶犯,工场物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商标持有人造成较大的侵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我是以400元租给他们的,我无参加。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将位于黄冈镇自家搭建的二个闲置棚寮,以每月400元的租金,出租给一福建籍同案人,并先收取2000元的租金。之后,该同案人以该处为窝点,利用土制丝印规及土制烘干机等工具,从事制造假冒卷烟标识活动。同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案人沈某平、涂某坤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处参与制假活动,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该制假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2010年6月2日上午12时许,饶平县公安局会同省、县有关打假职能部门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张某及其他制假工人等五人,查获"庐山"牌卷烟注册商标内外标识130200件(套)及土制丝印规十三台、土制烘干机二台等制假机械。经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饶平县黄冈镇竹棚查扣的"庐山"牌香烟标识,与该公司"庐山"牌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标准样品不符、有明显差异,系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郑伟某证实,东草埭养鸡鹅棚是我家的,大约2010年3月份租给他人使用,我听老婆张某说是一个诏安男子租的,租来做什么我不知道,听我老婆说是存放物品的。
2、同案人涂某坤供述,2010年5月31日,经同镇的一个朋友介绍到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郊外田园一工棚内做假烟壳,做的是丝印规,即操作丝印规手工印刷假香烟标识,工棚中有5只丝印规,二只没做,另外三只由我、沈某平及一不知名小弟操作,工棚另外一男一女是烘干烟壳的,主要是印刷"庐山"牌假烟壳,大概两分钟就能印一个假烟壳。工场的老板我只知道是诏安人,该工棚我不知道谁在管理,我的工资是一日一夜40元,尚不知向什么人领工资,其他就不清楚。
3、同案人沈某平供述,2010年5月25日上午,我叔沈某某介绍我、沈某洪、涂某坤、沈良某来饶平黄冈镇霞东一虾池寮,用手工丝印规,印刷"庐山"牌香烟标识。沈某某介绍我们来时,有对我们说是来作丝印的,印假香烟标识。我们不是同时来的,有先有后。每天印刷约2000左右张,挣到的工钱40元左右,我一共印了8天。沈某某是帮助老板管理这个丝印厂的,这个厂的老板是诏安县人,具体情况我不知。印刷是我、沈某洪、涂某坤三人做。那个老妇人是该处的场地主,在工场旁边还有菜园,她经常到那里管理菜,她和她丈夫在该处居住。
4、同案人沈某洪供述,我是2010年5月30日上午到饶平县黄冈镇霞东村一虾池边的工棚内作假烟壳的,是我村沈某平介绍我来的,我在工场负责搬纸、打杂工,有时也下去操作丝印规,工场中作丝印的是沈某平、涂某坤,沈某某负责看印出来的产品是否合格,沈某文负责选纸。工场做的是"庐山"等牌的假烟壳。烘干机由我、沈某平和涂某坤在操作,每人印出来的产品要自己拿去烘干,烘出来的产品由沈良某搬去放在一边。工场是由沈某某在管理的,平时工场所有的工作由沈某某在安排,如我们今天要印什么产品,如何印,都是沈某某安排,他还安排我们各人的工作,他还出钱买东西煮饭。
5、同案人沈某文供述,我是2010年5月30日开始到饶平污水处理厂后面做丝印的,是我父亲沈某某叫我来帮忙的。我在工场中负责将丝印好的烟盒纸折叠成成品烟盒,烘干出来的产品搬到一边放好,我父亲沈某某负责买东西并管理工人。沈某平、涂某坤、沈某洪三人操作丝印规,那个老女人是场地主,那天她在旁边干农活后进去喝茶时一起被抓的。
6、同案人沈某娟供述,我没有参与作做假烟壳,我也不懂工场里做的是什么。
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我在2010年3月初,来到饶平县黄冈镇城东一虾池寮做工,印制香烟壳,在中途因为我母亲去世,我就回家,在5月25日我再次来做工。工场内共有四台手工丝印规,印制的是庐山牌卷烟标识。我们每天工作10小时,上午8时至下午6时,每天每台印制大约2000-3000张标识。工场内有四台丝印机在生产作业,另外坏的机械有9台丝印规和2台烘干机。丝印规是沈某平、涂某坤、沈某洪三人在操作,沈某娟是来找我儿子的,她没有在工场做工。我在工场管理日常工作,负责叫人做工,买菜煮饭等生活。工场的棚寮是一个老妇女所有,他住在虾池寮边,在寮边种菜,她应该知道里面在印制香烟壳,因为她住在旁边,有时也来我们寮内吃饭,老板交代过我如果该妇女来寮内吃饭,要让她吃,她在我们工场出出入入,我想她应该知道,我们的产品就扔在地上。原料是老板叫人运来的,生产成品的卷烟标识是老板叫三轮车到工场来载走的。老板没有经常来工场,他来后将工作说后就离开。
8、 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几年前在田地上搭竹棚,养殖鸡和鹅,大约是2010年3月初,有一个诏安人来到我竹棚内,向我提出要在我住棚内租一块地,以每个月400元的租金,租约一年,我当时养鸡不顺,便同意租给他。我年头收到了2000元租金,余下租金约定年底交还我,诏安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也不认识他。是他自己来我竹棚叫我出租,我认为那个地方我没用,便租给他。诏安人当时没有说租来做什么,我也没问。2010年6月2日,我入去工场时,里面在印刷烟仔壳,那个年轻女子在厨房,正遇到同志也进去竹棚,便将我带来公安局。
9、现场图在卷证实。
10、现场、制假机械及假冒注册卷烟标识等照片在卷证实。
11、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东省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调查事项的复函证实该公司未委托广东省饶平县境内任何企业或单位进行卷烟商标的印刷;提供的卷烟商标样品系假冒该公司"庐山"(精品)卷烟商标。
12、庐山商标注册证证实庐山牌卷烟商标标识为注册商标标识。
13卷烟商标标识认定书及物品抽样清单证实查扣的"庐山"牌卷烟标识为假冒商标标识。
14、 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证实。
15、饶平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和物品清单证实在该制假窝点查获"庐山"品牌卷烟内外标识共13.02万件套和制假机械丝印规等物品。
16、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现场记录、物品处理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证实。
17、饶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18、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9、饶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有关涉案人员无法查证及姓名同一等的证实材料在卷证实。
20、广东省饶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在卷证实。
21、"庐山"牌卷烟内标识实物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辩证,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场地的帮助,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我无负责管理,只是日常打杂,他们自己头家在负责,有时拿钱给我买材料,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犯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前多次供认其在工场管理日常工作,负责叫人做工,买菜煮饭等生活,该事实与同案人沈某平、沈某洪均供认被告人沈某某在该工场负责管理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某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又辩解称手工是无法做出成品的,十米只做了七米,还有三米无做,我们做的是半成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标识数量130200件有异议,认定这个数量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在冲击该制假窝点时,现场查获的"庐山"牌卷烟内外标识130200件套,且从公安机关的查扣清单和标识的照片来看,每一份标识都是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是司法解释所称的件,且有关照片和查扣清单都经被告人沈某某和同案人签名确认,对该证据可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意见,该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工场物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商标持有人造成较大的侵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前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部分否认,且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对注册商标持有人构成侵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除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可以采纳外,余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我是以400元租给他们的,我无参加,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地,该行为属于提供场地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退缴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沈某某所从事的制假活动只是卷烟标识的的一道工序,做出来是半成品,没有制造完整的卷烟标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犯罪既未遂,我国《刑法》均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对于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广东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办公室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行为,凡已印制出商标标识的主要图案或文字的,均应视为既遂。
依照以上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乍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因从被告人沈某某单独的行为来看,其丝印行为是无法印制完整的卷烟标识图案的;但其丝印行为是印制卷烟标识的一道工序,其行为结合其他行为人的印制行为,才能印制完整的卷烟标识,且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时,也现场查扣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标识的完整图案;因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是有理由依据的;主要理由有:1、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活动,而参与其中的丝印环节;这有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即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印制的商标标识具备主要图案或文字,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既遂;在抓获被告人时,现场查扣的"庐山"牌卷烟内外标识,都有主要图案或文字,均经被告人沈某某签名确认,且属情节严重。3、虽然被告人沈某某只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印这一道工序,但其行为是整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分工不同而已,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因此,结合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既遂。
(林镇福)
【裁判要旨】对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行为,凡已印制出商标标识的主要图案或文字的,均应视为既遂。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