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905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4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
委托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
委托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摩托车在福清市江阴开发区南港大道安置区路段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由于被告未及时报警,致使本起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事故有实际发生。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446.0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8,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237.01元。被告未及时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本
起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23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一、其驾驶车辆为无牌助力车,非无牌轻便摩托车,不属机动车,福清市范围内亦未规定助力车应上牌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不存在投保交强险问题,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除医疗费19,446.01元外,其另外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超过5500元的包括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抵扣赔偿款。三、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理。
三、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由福清市江阴安置区往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清市江阴开发区南港大道安置区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的后果。2010年8月2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2010年7月7日22时许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原始证据。该队于2010年7月8日15时许才接到报案,且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均已离开现场,肇事的无牌助力车于2010年7月14日由被告运至该队予以暂扣,交通事故证据灭失,该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事故当天,原告先至江阴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0年7月8日至莆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1日出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及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鼻旁窦积血;3、肺挫伤;4、右侧第六肋骨、胸12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按医嘱服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10月9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0]残鉴字第274号《关于陈某的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一次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不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通知书》,准予重新鉴定。2011年8月17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结论"),鉴定: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7、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3、硝酸甘油注射液、盐酸乌拉地尔注射液、尼群地平片等药物(总费用为529.73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另查明:被告无准驾记录,其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市合成氨厂退休职工,2000年7月退休后居住于福清市江阴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19,446.01元。因重新鉴定结论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900元亦由被告先行支付。事故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或人行横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查明:
1. 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当事人及车辆基本情况,事故基本情况。
2. 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
3. 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 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已花费的交通费用。
5. 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6. 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到8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7. 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城镇退休职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赔偿。
四、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闽行司(2010)车鉴字第XN2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灯光系、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的技术要求。结合肇事车辆系燃油驱动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所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被告关于肇事车辆不属机动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可知:2010年7月7日22时许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原始证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8日15时许才接到报案,因交通事故证据灭失,该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如认为己方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正横穿马路这一情节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夜间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合理避让,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该情节仅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被告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燃油助力车在福清市范围内未规定应上牌并投保交强险,故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9,4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9,806.01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56,323.03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5,943.03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未涉及的项目为鉴定费660元。因被告不能完全免除其事故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943.03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943.03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9806.01元(19,806.01元-10,0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0,466.0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已知情节,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亦不能完全免除其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交通参与者双方在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的区别,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372.81元(10,466.01元×8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4,315.84元(75,943.03元+8372.81元)。关于垫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19,446.0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款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关于其另外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超过5500元的包括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2900元中:因第一次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一致,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更改,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其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范围,故伤病关系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用审查鉴定费7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费均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应由原告承担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亦可用于抵扣赔偿款。被告可用于抵扣赔偿款的款项共计20,046.01元(19,446.01元+600元),故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支付64,269.83元(84,315.84元-20,046.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5,943.03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某8372.81元,共应赔偿原告陈某84,315.84元。扣除已支付20,046.01元,翁某实际应再向陈某支付64,269.83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40元,被告翁某负担642元。
六、解说
审判实践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程认定,住院依据于交通管理对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双方的民事配成责任则成为此类纠纷的问题和难点。
本案中本院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为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而原告系行人,属非机动车,被告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本案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技术的衡平。
二、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程程度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是确定双方的过程程度。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未确认安全情况下横穿马路)。
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程程度,通常的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在"险情+避让"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判断注意义务之合理,我们必须确立注意之基础:1."注意之合理"的判断考虑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即谁应该具有注意义务。2. "注意之合理"的判断考虑诸多因素,如法律政策、损害的可预见性、可能结果的严重性、社会的合理期待、社会价值等。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空间要素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间要素是在原、被告交会之际且处于能见度较弱的夜间。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的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综上分析,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既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张黎明)
【裁判要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为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