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第6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8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龙海市里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李某、龙海市里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柯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凯娟人民陪审员:倪五洲、曾焕生。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李向阳、黄宏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某醉酒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海沧大桥往角美方向行驶,行至马青路与钟林路交叉口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减速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海峡公司驾驶员龚某驾驶的闽D××××2号出租车,造成闽D××××2号出租车上乘客刘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龚某受伤,闽D××××2号出租车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海峡公司经济损失如下:1、2009年12月8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本事故中死亡的刘某家属起诉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19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海峡公司赔偿死者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580715元,并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4803.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车辆严重烧毁,经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厦价事估[2009]55号《价格咨询评估结论书》,认定闽D××××2号出租车直接损失为44268元。估价费为1250元。3、闽D××××2号出租车因本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6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4、停运损失27564元,即9188/月×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以上合计659999.5元。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海峡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作为闽Dxxxxx号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管理责任,应当对本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海市里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根公司)利用闽Dxxxxx号车辆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取得经营收益,应当对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柯某在肇事车辆闽Dxxxxx号小车使用过程中获得利益、便利,应当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海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李某、龙海市里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柯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999.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对原告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李某、里根公司不是相关事故的责任主体。2009年10月14日原告海峡公司所属的闽D××××2号出租车和被告李某所有的闽Dxxxxx号车辆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钟林路交叉口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里根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对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在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2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被告李某、里根公司无关。本案相关的闽D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林某,被告李某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依照司法实践不是本案的相关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二、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闽Dxxxxx号车辆没有法律上的控制、管理义务。2009年7月23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里根公司签订《里根汽车租赁合同》,闽Dxxxxx号车辆已交由被告吴某承租使用,被告吴某作为承租人有法律上的对承租物的管理义务,被告吴某未经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借给被告柯某,被告柯某再借给事故责任人之一的曾某。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对所有的车辆的控制、管理义务转移至被告吴某身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上的控制、管理义务。三、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被告曾某的行为不存在运营利益。如前所述,被告李某、里根公司与被告吴某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存在运营利益,与被告柯某、曾某不存在任何法定或合同关系以及运营利益。四、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出租人对使用人转借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任何责任,司法实践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指导意见对承租人转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涉及出租人的情形。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用,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就本事故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海峡公司主张被告李某、里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现已公布的《侵犯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明确与运营利益无关,而是以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应予参照。五、如果被告吴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同属受害人的地位,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也应该中止审理,并移送有权的公安机关。据上,请求驳回原告海峡公司对被告李某、里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柯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某醉酒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搭载被告柯某,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海沧大桥往角美方向行驶至马青路与钟林路交叉口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减速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海峡公司所有的由龚某驾驶的闽D××××2号出租车,造成闽D××××2号出租车上乘客刘某当场死亡、被告曾某、柯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酒醉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刘某1、父亲刘某2、母亲杨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海峡公司,要求海峡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5938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峡公司赔偿张某、刘某1、刘某2、杨某死亡赔偿金478960元、丧葬费16170元,支付刘某1抚养费85585元,海峡公司承担诉讼费4803.5元。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海峡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张某、刘某1、刘某2、杨某支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共计580715元;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4803.5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被告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峡公司支付了闽D××××2号出租车的施救费6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受原告海峡公司委托,以2009年10月14日为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对闽D××××2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厦价事估[2009]55号价格质询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闽D××××2号出租车的直接损失价格共计44268元。原告海峡公司为此支付估价费1250元。
被告吴某于2009年7月23日与被告里根公司签订《里根车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里根公司将闽Dxxxxx号车辆出租给被告吴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租车费为5500元。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里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闽Dxx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事故发生时,闽Dxxxxx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曾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海沧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别向被告曾某、李某、吴某、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曾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被告柯某借来后让其驾驶的。被告李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其所有并于2009年7月23日出租给被告吴某的。被告吴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其向被告李某租后借给柯某的。被告柯某陈述,其没有驾驶证,闽Dxxxxx号车辆系其向被告吴某借来并交给被告曾某驾驶的。事故发生当晚,其与被告曾某在一起喝酒,后被告曾某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搭载其回海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于2009年5月1日以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李某购买了闽Dxxxxx号车辆车辆,后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里根公司出租。至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曾某醉酒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搭载被告柯某,沿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由海沧大桥往角美方向行驶至马青路与钟林路交叉口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减速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海峡公司所有的由龚某驾驶的闽D××××2号出租车,造成闽D××××2号出租车上乘客刘某当场死亡、被告曾某、柯某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海沧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酒醉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2)(2009)海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厦门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结算)、赔偿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刘某1、父亲刘某2、母亲杨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海峡公司,要求海峡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5938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峡公司赔偿张某、刘某1、刘某2、杨某死亡赔偿金478960元、丧葬费16170元,支付刘某1抚养费85585元,海峡公司承担诉讼费4803.5元。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海峡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张某、刘某1、刘某2、杨某支付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共计580715元;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4803.5元。
(3)(2010)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被告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厦价事估[2009]55号价格质询评估结论书、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两份、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两份、厦门市交通运输业通用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峡公司支付了闽D××××2号出租车的施救费6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厦门市价格事务所受原告海峡公司委托,以2009年10月14日为价格咨询评估基准日,对闽D××××2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厦门市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厦价事估[2009]55号价格质询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闽D××××2号出租车的直接损失价格共计44268元。原告海峡公司为此支付估价费1250元。
(5)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海沧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别向被告曾某、李某、吴某、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曾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被告柯某借来后让其驾驶的。被告李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其所有并于2009年7月23日出租给被告吴某的。被告吴某陈述,闽Dxxxxx号车辆系其向被告李某租后借给柯某的。被告柯某陈述,其没有驾驶证,闽Dxxxxx号车辆系其向被告吴某借来并交给被告曾某驾驶的。事故发生当晚,其与被告曾某在一起喝酒,后被告曾某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搭载其回海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6)《里根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7月23日与被告里根公司签订《里根车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里根公司将闽Dxxxxx号车辆出租给被告吴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租车费为5500元。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里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
3、一审裁判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闽D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闽D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闽D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案外人林某,林某为闽D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而被告李某为名义车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本案车辆转让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作为闽D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前,亦有义务确保闽Dxxxxx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被告李某的主张,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便将闽Dxxxxx号车辆交付给林某,故被告李某依然应承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风险。且被告李某在本案的答辩及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林某为闽D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的主张,直至本案庭审时才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林某虽确认车辆转让的事实,并自认为闽D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因原告海峡公司亦不向林某主张赔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闽D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就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车辆转让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各被告的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被告吴某、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海沧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对各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调查形成的第一手材料,较能客观反应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故本院根据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闽Dxxx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里根公司出租给被告吴某,被告柯某向被告吴某借用了车辆,后将车辆交由被告曾某驾驶,后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各被告的责任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厦公交沧认字[2009]第350207009W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曾某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海峡公司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柯某在接受海沧交警大队询问时的陈述,被告柯某在事故发生当晚与被告曾某一同饮酒,之后将车辆交由醉酒的被告曾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柯某自被告吴某处取得车辆,作为车辆的管理使用人,负有审慎审查车辆驾驶员是否符合驾驶车辆条件的义务,其与被告曾某一同饮酒,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曾某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被告曾某驾驶,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柯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就被告曾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海峡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将车辆借给柯某,根据海沧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酒醉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曾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李某、里根公司、吴某出租或出借闽Dxxxxx号车辆后,不再实际控制闽Dxxxxx号车辆,其出租或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里根公司、吴某无需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仅需就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李某应就上述限额相应地赔偿原告海峡公司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海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15633元(627633元-112000元)。被告柯某就上述被告曾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12000元。
二、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15633元。
三、被告柯某就上述第二项被告曾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1、根据司法实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因此,本案属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可免责的情形。原审仍认定本案强制险责任的存在显属不当。2、原审诉讼中,李某作为普通公民,不知车辆买卖的法律后果,李某的代理人在得知李某曾将讼争车辆卖给林某之后,立即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法院也组织了质证,海峡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李某所主张的事实。二、退一步而言,原审认定投保交强险的风险由名义车主李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相关风险也随之转移。机动车过户登记只是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只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讼争车辆于2009年5月被交付给林某,交强险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尚有效。林某在接收讼争车辆后,应当续保交强险而未续保。对名义车主李某来说,林某是否续保交强险并非在其控制范围中,故未投保交强险的风险应由林某承担。故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正确。车辆未投保而产生的事故风险,应当是由车主承担。原审庭审前,李某均未提出有实际车主存在的事实。而且根据其陈述的情况,在林某购车时,才二十来岁,一下子出资十万元现金购车,而且购车后还不过户不符合常理,这些都是李某为逃避责任杜撰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吴某、柯某,原审被告里根公司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李某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李某在该次询问中承认讼争车辆系其所有。在原审诉讼中,直至庭审阶段,李某才提出讼争车辆已于2009年5月转让给林某。另,根据李某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讼争车辆转让给林某的价格为10万元,但李某未出示该笔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且讼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一直放在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里根公司用于出租经营。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李某主张已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林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已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林某,其作为名义车主,并以出租经营的方式继续控制该车辆,亦有义务确保该车投保交强险。否则,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李某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其余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例涉及肇事车辆存在出租、出借、挂靠经营以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等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案件的审理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来实施之前。但本案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采用了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同的观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确定方式
机动车的发明和发展,为人们出行和交通运输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更高的效率。但是,随着机动车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不断提高,相对于机动车外的其他路权主体而言,机动车的行驶成为了危险程度较高的作业。因此,也逐步形成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分道行驶通行的交通规则。但是在实践中,上述交通规则并不能完全隔绝上述路权主体在道路上的交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频发,成为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矛盾。现行的法律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采取了两种归责方式,即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鉴于机动车的行驶相对于机动车外的非机动车或行人等路权主体而言属于危险作业,即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于非机动车或行人等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同时非机动车或行人在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机动车一方在参与道路交通关系时,应当具有较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通过过错推定原则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受害人进行弥补,使其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有过错的,才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采取过错原则。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交通关系中系平等的路权主体,故因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民事责任。另外,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亦采取了过错原则。实践中,人们通过出借、出租等方式来满足不同人对于机动车使用的不同需求,上述民事行为亦不被法律所禁止。从本质上来看,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属于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当由使用该工具即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样负有审慎管理机动车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审慎管理的义务而存在过错的,则应当与驾驶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了罗列,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同时,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首先,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次,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案,柯某与曾某一同饮酒,在明知曾某饮醉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由曾某驾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基于曾某醉酒造成的,故柯某作为当时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与曾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柯某对于肇事车辆的占有支配源于吴某的出借行为,虽然柯某未持有驾驶证,但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曾某,而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柯某;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曾某醉酒,故吴某虽未尽到审慎管理车辆的义务,但是这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吴某亦无法预见其向柯某交付车辆后,柯某会将车辆交由醉酒的曾某驾驶,故吴某无需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因柯某的无证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则难辞其咎,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也转化为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而需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李某与里根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认定
世界上第一部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诞生在美国的马萨诸塞州。该州认为,道路应视为为全体行人修建的,汽车驾驶人应该预先提供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明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这种赔偿能力证明的方法就是投保责任保险或依法提供保证金。也正是因为前述分析认定的机动车的行驶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具有危险作业的属性,故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保证。保险业因为其分散风险功能的优越性成为了分散交通事故风险的主要手段,由此交强险应运而生。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机动车在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脱保的情形下上路行驶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述情形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前述理论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分析,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无论何种情形,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替代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对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规定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充分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出现保险公司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形,但是从立法层面考虑,却不应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在立法上明确侵权行为人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符合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相一致的现代法治观点。
另外,对于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有义务确保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机动车转让的整个交易过程并未充分的完成,而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的管理义务亦未完全免除。因此,其仍由义务确保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延续性。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出让人和受让人在此情形下均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本案,即使李某将车辆出让给他人,其对于机动车的交强险期限应当是明知的,而投保交强险并不以实际控制机动车为条件,故李某在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前,仍由义务确保机动车在上路行驶时投保了交强险。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对外机动车系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的的,挂靠关系仅为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且在挂靠关系的认定上,对于受害人而言,举证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且将挂靠关系纳入民事侵权案件中,容易导致案件复杂化,从便于诉讼的角度考虑,则直接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从挂靠关系而言,被挂靠单位仅收取少许挂靠费而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对挂靠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责任。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有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之嫌,而第二、三种观点在受害人获取赔偿权利的实现保障上是一致的,但是实行的途径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第三种观点,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这充分的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即使存在受害人对挂靠关系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形,依然可从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中择一获得赔偿。
本案,李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里根公司出租,车辆仍然登记于李某名下,这与一般而言的挂靠关系,车辆登记于被挂靠单位名下有所不同。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而言,其出租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里根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应当系基于挂靠人李某在侵权责任上的过错而产生。而李某系基于强制保险责任承担替代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因此里根公司无需就该强制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邓剑斌)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充分的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即使存在受害人对挂靠关系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形,依然可从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中择一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