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行初字第234号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钟华、李凤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花都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百合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任某,花都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燕秋;人民陪审员:邓国权、蔡玉林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琼芳;代理审判员:何山、林涛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0年3月1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花都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花府【2003】14号文件)(下简称《奖励办法》),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被告作出的《奖励办法》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作为第一引荐人,引荐了好丽友项目。2007年12月7日,好丽友公司正式与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签署了《投资用地协议书》,在花都区机场高新科技产业基地投资6000万美元新组建成立独立法人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截止到200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实收资本6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3107600元。之后,好丽友公司再收到投入资本180万美元。截止至2009年2月27日,好丽友公司实收资本78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6039880元。花都区外经贸局以及好丽友公司均对原告作为好丽友项目第一引荐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2008年11月3日及12月12日,原告依据《奖励办法》的规定向外经贸局、区投资服务中心及区空港委递交了有关奖励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且这几个部门互相推诿责任。2009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区政府发了《律师征询函》,请区政府给予答复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奖金,但区政府至今既没有答复更没有支付奖金。另根据《奖励办法》第八条第2、3项的规定,招商部门应提出奖励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拨款,由招商部门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因此,原告认为几个被告应对支付奖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五个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成功引进外资项目的奖金人民币280199.40元(按截止至起诉之日引进的外资项目实际入资额780万美元的5%计算得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行政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原告起诉五被告要求兑付奖励金,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并不符合立案范围及立案条件,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行政给付、奖励的构成要件,充其量只能作民事案件处理。第二,五被告并不属于该奖金的支付主体,也不具备确认引荐人的资格,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无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奖励金的支付主体并非五被告,而是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引进企业纳税所在地的镇街。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还答辩称:一、原告暂时不能取得奖励款。根据花都区引资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好丽友公司要在花都区纳税后,相关部门才对引荐人给予奖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好丽友公司并未在花都区纳税,也未投产营业,由此可知原告暂时不能取款。二、原告计算奖励款有误。奖励款计算标准应按花都区引资奖励办法第五条第3款规定计算,因为好丽友公司实际投资额仅有600万美元,至于其后所增加的180万美元不应作为计算奖励金的基数,因为好丽友公司注资600万美元后已经注册成为花都区的企业,其后的增资属于区内现有企业增资,根据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现有企业增资扩产不属于办法奖励范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载明:凡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花都区以外的境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成功并在我区纳税的,对项目引荐人给予一资性奖励。本办法所称的引荐,是指项目引荐人通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项目在我区境内落实的中介行为。该办法还具体明确了引荐人资格确认程序和奖励申办程序。
2007年6月,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发展的需要,拟在广州地区选址建厂。原告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接洽该公司在广州投资事宜,将该公司引荐给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相关负责人并陪同该公司考察项目选址、介绍投资优惠政策等。2007年12月7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与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用地协议书》,双方协议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拟在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管理区域内,计划投资6000万美元在"花都区机场高新科技产业基地"启动区内新组建成立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的公司。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投资总额6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经营年限50年。2008年3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发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实收资本600万美元。2009年1月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780万美元。
2008年12月11日,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确认原告为好丽友项目的第一引荐人。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发出《关于韩国好丽友项目引荐奖励金的申请》,要求上述被告兑现奖金,但未果。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征询函》,要求予以答复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奖励问题,但上述单位至今未有任何答复。原告的申请奖励材料目前仍未由招商部门提交花都区人民政府批准。
2009年7月27日,花都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在该局的已纳税额为零。同日,广州市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也出具《证明》,证明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是该分局管辖企业,该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共缴纳营业税0元、个人所得税782960.25元、印花税51552元、堤围防护费0元。同日,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处于筹备阶段,至今尚未投产或营业。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物质、精神或者其他特别权益,激励、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施政意图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法律规范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每一个行政奖励决定,都直接关系到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实施行政奖励行为的行政主体与受奖励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本案原告要求给予奖励,依据的是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花都区以外的境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成功并在我区纳税的,对项目引荐人给予一资性奖励。第六条规定,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金分别由区财政和镇财政兑现。可见,本案原告要求的奖励是行政奖励,其性质是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法律规范,按照条件和程序,赋予受奖励者以奖励性权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争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引荐项目从开始洽谈起,就应在项目所属地的招商部门(区投资服务中心或镇招商办)建立项目档案,并确定项目引荐人;属于引进独资项目的,引荐人须先由投资方确认,再经项目所属地的招商部门核准,并签订引资确认协议或登记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由投资方好丽友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确认其为项目引荐人,但原告并无在该条规定的招商部门(区投资服务中心或镇招商办)建立项目档案,并确定项目引荐人。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奖励申办程序应当是在引进项目投产或开业后,引荐人持所引荐项目的有效注册登记证、资金到位证明、税务登记证和引资确认协议或《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向项目所属地的招商部门申报;招商部门在引荐人提出申报后的3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凭批准文件拨款,由招商部门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原告已分别向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申请行政奖励。只是由于上述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原因致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无按照奖励程序办理,既不答复原告,也不报政府批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规定行政奖励应当由招商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予发放,原告的申请奖励材料目前仍未由招商部门提交花都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于招商部门行政不作为,导致奖励程序无法继续并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应起诉招商部门不作为,不能直接起诉政府及其他部门直接支付奖金。经法院释明,原告不提出诉被告不作为的请求,故原告现径行起诉要求五被告向其发放奖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崔某作为外来投资项目的第一引荐人在整个项目的洽谈过程中做了大量的沟通、介绍、推动等工作,并最终促成该项目的落实。投资人好丽友公司和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经确认了崔某的第一引荐人身份。根据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指引,崔某于2008 年12月1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关于韩国好丽友项目引荐将力尽的申请》。2009年1月15日,崔某再次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答复并发放奖金。上述部门收到崔某的申请后,均未予答复。《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是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向其下辖街镇政府和职能部门发出的规范性文件。奖励的发放对引荐人来讲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内部程序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内部分工,不能将政府部门职能分工视为一个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且行政相对人也根本不可能知晓其内部职能部门的工作进展。在此情况下,崔某直接起诉要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放奖励,并无不当。此外,建立项目档案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于招商部门,不能以没有建立项目档案来否认崔某有引荐的事实,更不能因此拒绝发放奖励。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根据奖励办法,在招商部门没有审查同意并上报区政府前,区政府对上诉人的奖励请求没有审查的职责。原审法院已经对此做了释明,原告的起诉依据不足,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投资服务中心答辩认为其至今未收到奖励申请,同意原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答辩认为其不是办法规定的招商部门,也不是投资受益人,原告起诉其要求支付奖励,缺乏依据,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空港经济管理委员会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奖励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奖金的依据不足,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中有关对于项目引荐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应当视为行政主体对不特定相对人作出的一种承诺,该区政府及下属街镇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执行该办法,对项目引荐人的奖励申请认真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奖励的决定。同时,奖励申请人也应当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依照相应的程序提交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将奖励申请递交给招商部门后,招商部门既未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同级政府批准,也不对上诉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给予上诉人以明确的答复。同级政府在未收到招商部门提交的奖励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对奖励申请予以批准,而财政部门也就无从凭批准文件拨款。因此,上诉人如认为其已经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应当首先对招商部门未予申报、未予答复的行为主张权利,现其要求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等被上诉人直接发放奖金,缺乏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奖励申请人申请的只是一次奖励,但招商部门、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根据前述办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将整个奖励发放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招商引资引发的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原告根据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花府【2003】14号文件)的规定,在成功引资后,因被告不履行相关奖励承诺而与众被告发生争执,从而引发诉讼。
本案因具体案情,对涉案的行政奖励并不作出具体审核,只是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无按照奖励程序办理,既不答复原告,也不报政府批准,构成行政不作为。并释明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起诉招商部门不作为,不能直接起诉政府及其他部门直接支付奖金。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但本案涉及的行政奖励纠纷应引起重视。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物质、精神或者其他特别权益,激励、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施政意图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奖励有如下特性:
1、行政奖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通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行政奖励无论是从其主体、行为对象、以及其行为后果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含义。首先,行政奖励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行政奖励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非不特定的多人;再次,行政奖励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告认为该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就是没有认识到行政奖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奖励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凡是为行政相对人创设、确认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决定都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奖励以赋予相对人物质、精神或其他权益为形式特征,确立了相对人的"受奖权",即"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物质奖励享有某种利益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精神奖励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对权能奖励享有某种资格,对信息奖励享有知悉权,等等" ,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授益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就明确了相对人作出符合条件的行为且达成一定效果后,可获行政奖励。原告作为第一引荐人,引荐了好丽友项目,如该项目最终落成并达到《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后,被告应给予原告其允诺的行政奖励。
3、行政奖励是一种非强制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是由一定的行政主体依其职责权限,主动发出的,不以强制行政相对方服从、接受为特征的行政行为。行政奖励的"非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为人是否实施应受奖行为,取决于自己的意志,行政主体不能强制,其是否成功实施应受奖行为,则取决于各方面条件,行政主体亦不能强制;(2)行为人成功实施了应受奖励的行为以后,是否接受行政奖励,也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决定,行政主体不能强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非强制性"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奖励是强制性的,只要行政相对人成功实施了应受奖行为,行政主体就必须进行奖励,除非相对人放弃。具体到本案,原告作出了符合规定的招商引资行为,相关行政单位就必须履行行政奖励的承诺,因此时该行政奖励已成为行政单位的相关义务,与相对人的"权利"相对应。
4、行政奖励法律关系具有合意性,是双方行政行为。依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一般均无需考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而双方行政行为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方能成立。在行政奖励法律关系中,如果没有行政相对人实施受奖行为,则行政奖励法律关系就难以形成,只有相对人的应受奖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奖励意图形成合意,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才能成立。行政奖励法律关系的这一特性在行政奖励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行政主体有事先承诺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明显。本案中的《广州市花都区招商引资奖励试行办法》就是一例,该《办法》性质类似于民法上的要约或悬赏广告,是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当特定的社会主体接受承诺并实施相应行为时,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才形成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使得行政主体向不特定人所承诺的义务演变成对特定人的义务,从而构成了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
行政奖励四个特性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行政奖励。行政奖励的运行机制需以行政相对人对政府的信任为基础,行政奖励又是树立政府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与政府公信力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案中,如原告所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答复也没有发放奖金,其是否互相推诿责任还是其他原因原告无法得知,其实这已损害到政府的公信力,原告是否符合行政奖励的条件,相关单位应依法作出审查,而不是相互推诿,而至最终对峙法庭。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问题值得思考,被引荐的公司初次投资成立后,再次增资,其增加的投资额能否作为计算奖励的基数?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引资人,如本案的原告引进项目,该项目注资后,项目负责人出于各种原因在短期内继续增加投资,该投资也应计入行政奖励的基数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项目被引进后,即成为被引进地区的公司,其继续增资是本地区公司的增资行为,不能再计入行政奖励的基数内,否则按第一种意见的思路,公司成立后,其一系列公司行为,如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行为是否都意味着会让行政奖励基数发生变化?如此可能会导致奖励人即行政主体因一次引资而作出多次审核,浪费行政资源且现实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如在行政主体颁发的奖励办法中无明确规定,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相关情况。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且最终没有涉及行政奖励的实体审查,但如何规范行政奖励,如何引导公众作出受奖行为,如何体现政府诚信却是行政机关亟需考虑的问题。
(钟燕秋、邱鸿鹏)
【裁判要旨】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物质、精神或者其他特别权益,激励、引导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政府施政意图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