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玉坤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向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珠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汝辉;人民陪审员龙律枢、萧春红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震华;代理审判员:邹殷涛、胡宾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7月1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玉坤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生产部经理,负责全公司产品生产及产品质量管理,其职责是从客户订单下达后的购鞋材料,根据鞋材料安排生产及出货等。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约定》,要求试用期,并要求其可随时辞职,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工资1500元/月,产品(鞋子)合格的可按照0.5元/双计算提成款,如产品不合格则按照40元/双进行处罚。2010年4月,原、被告结算工资和处罚赔偿时产生争议,被告取走了《约定》的原件,故我公司仅持有该证据的复印件。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复印件的签名属于被告的签名。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造成我公司共计1281双鞋子因质量问题无法出货,根据罗某的承诺,其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某赔偿我公司损失51240元。
被告罗某无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任职生产部经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1年8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穗云劳仲不字[2011]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白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诉讼请求:一、补料单、发货单、出货单原件,拟证实在201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在该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负责鞋材采购等工作。二、《要求》原件,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负责产品质量管理的工作,该《要求》下方有被告的签名。三、《约定》复印件及西南政法大学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其中《约定》复印件记载:"本人同意与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本人要求公司允许我在试用内随时提出辞职,试用期内每月工资1500元,加公司约定的奖罚制度,按每月出货的合格鞋每双0.5元计算业务提成,对不合格鞋每双40元处罚,当月奖罚连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该复印件下方有"罗某 2010.2.25"的字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以补料单、《要求》原件为样本,以《约定》为检材,对检材中"罗某"的署名复印与样本中"罗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0.2.25'的'工资计算依据(即《约定》)'复印件上'罗某'的签名复印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罗某'的签名字迹源于同一人所书写。"四、《订购合同》及《宾度品牌女鞋采购订单单据》原件,拟证实被告在职期间制作的鞋子。五、罚款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在职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而受到原告的罚款,该罚款单记载:"关于宾度返工鞋,生产部所有管理跟踪不到位造成鞋子返工,经厂部决定,对以下相关管理给予处罚。品检各罚款30元,组长各罚款50元,课长各罚款100元,经理罚款200元。望所有管理及员工引以为戒。经理:罗某 课长:王军委、杨战军、杨锋 组长:陈锦焕 品检:王红雁、汤松柏。"该罚款单落款处有"厂部示"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六、2010年11月1日的《公证书》原件,拟证实被告在职期间造成1281双鞋子不合格。该公证书内容为《尚存公司仓库不能出货的鞋明细表》及照片49张,其中《尚存公司仓库不能出货的鞋明细表》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鞋子的规格、样式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宾度品牌女鞋采购订单单据》记载的规格、样式基本一致,但原告在该明细表中均标注各规格、种类的鞋子存在"质量差客户不收货"、"布没有贴对,鞋皱,质量很差"等内容。该公证书中鞋子照片无法辨识是否属于被告负责生产的鞋子。原告表示,2010年5月1日前,因原、被告就工资结算及处罚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被告取走了《约定》的原件;被告签署了罚款单以后,原告要求其复印一份后将原件交给原告财务人员,但被告仅将复印件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却拿走了罚款单原件。原告未能就其上述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经承认过原告主张的1281双鞋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无法交货导致原告需向订购方赔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曾经就鞋子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
3、一审判案理由
白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生产部经理,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误导致原告重大损失,并提供前述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作如下认定:1、补料单、发货单、出货单、《要求》等证据虽有被告的签名,但仅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负责采购材料、产品质量控制等产生管理,不足以证实被告负责产生的鞋子具有质量问题;2、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约定》复印件中被告的签名复印字迹确实是被告所写,但鉴定内容仅限于文字书写部分。因《约定》属于复印件,无法排除存在拼凑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排他性原则,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同意不合格鞋子每双处40元罚款的处罚措施。同理,罚款单复印件亦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受到原告罚款200元的事实,《约定》及《罚款单》复印件从内容上看,均属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件,原件理应由原告持有,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均由被告持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3、《订购合同》、 《宾度品牌女鞋采购订单单据》仅能证实原告确实收到上述订货凭证,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中记载的鞋子由被告生产,亦无法证实该证据中记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公证书》中《尚存公司仓库不能出货的鞋明细表》为原告方制作,该明细表中书写的"质量差客户不收货"、"布没有贴对,鞋皱,质量很差"等内容均属于原告方的主观认定,被告亦未明确承认鞋子质量存在问题,且《公证书》照片中的鞋子无法辨认是否由被告生产,故《公证书》不足以证实被告负责生产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无法交货导致原告需向订购方赔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曾经就鞋子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确实生产了1281双不合格的鞋子,亦无法证实被告同意按照不合格鞋子每双4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双40元的标准计算1281双鞋子赔偿款512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玉坤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及公证书已经证实因罗某的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数额,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整体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推翻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广州中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广州中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与司法实践过程中缺席审判时原告承担的基本证明责任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对于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不难理解,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事实以及加班的事实,对于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实际掌握了证据,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是承担严格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与此相对,在司法实践中,其他类型案件的原告在缺席审判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仅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其仅需承担证实案件事实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大小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玉坤公司认为罗某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其公司的损失,根据严格举证责任,其必须对以下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损失实际发生;2、损失系由罗某造成的;3、损失的数额。同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曾经就此进行过约定及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玉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四个事实,故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必然的。
作为用人单位,因其在用工过程中处于主动的地位(体现在保存用工资料、安排工作时间、内容、发放工资等方面),现行法律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在合法用工的同时亦应当善于完善规章制度及保存相关证据,避免在劳动争议发生时因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邓汝辉)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缺席审判时,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仅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其仅需承担证实案件事实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大小的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