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00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隆×生,男。
委托代理人唐××,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隆××,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雪,女。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若虹;代理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王春波。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慧斯;审判员:年亚;审判员:崔利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在湖南新邵县严塘镇与危×秀登记结婚,1996年分居后,我前来广州工作,于1998年12月认识被告并同居,200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隆×海。2010年2月21日,双方因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而发生矛盾,同年4月22日,因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居住的位于番禺区南村镇雅居乐花园新地1801号房产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我与被告在同居期间成立了海珠区冠发五金经营部,该经营部在2007年4月转为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由我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被告负责财物工作。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均来源于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的经营所得。
因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隆×海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百老汇"B栋2002房由我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金碧花园二期63号3002房属于被告的产权部分由我与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股权由我和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G068X号奔驰轿车及粤AKM035号丰田轿车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我支付上述两车的二分之一的补偿款共计340000元;以被告名义租赁的广州市惠福西路175号商铺的使用权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是预谋侵占我的财产。原告已于1994年在湖南与危×秀结婚,在与我的交往过程中原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双方虽然生育一子,但并无长期同居,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发展;原告对要求分割的财产并未有实际出资;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由我父亲一手创办,属于我们的家族企业,原告虽在上述公司曾担任职务,但仅属于我家族企业中的一名员工,不享有任何企业方面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4年在湖南省新邵县与危×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相识,200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隆×海;2007年6月28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给被告的计生证记载,持证人李×雪,婚姻状况已婚,结婚时间2000年6月,配偶姓名隆×生;2009年12月17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8幢1801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生育一子,在交往过程中,因逐渐发现隆×生脾气古怪,且日常生活存在诸多可疑之处,经多方了解,终于诉讼之前得知隆×生已婚的事实,李×雪感觉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与危×秀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都表示由自己抚养儿子且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
另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2002房权属人为被告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诚东街63号3002房为被告李××与李×湘(被告父亲)共同共有;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雪;车牌号为粤AG068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及粤AKM035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李×雪;广州市惠福西路175号商铺以被告名义租赁,从2008年承租,租期三年,租金从被告账户扣划。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车牌为粤AG068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及粤AKM035号丰田牌轿车购车款均从被告账户支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代征协管员李×荣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负责广州市海珠区冠发五金经营部的税收工作,从2002年至2007年3月,该经营部的总经理是隆×生,并由他负责该经营部的全部经营和缴税业务。2007年4月后,该经营部转为"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并迁至番禺区,不再归海珠区税务局管辖。但证人表示,其与本案原告虽然有税收业务的往来,却不清楚广州市海珠区冠发五金经营部由谁投资成立,亦不清楚由谁经营,且曾在征税时核实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的名字。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同居关系?第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针对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相识并于2001年生育一子,被告在2007年颁发的计生证上登记原告作为配偶,2009年登记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8幢1801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被告在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状中陈述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逐渐发现原告脾气怪异,且日常生活中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得知原告已婚事实后,被告感觉感情受到了伤害,等等,依据该院所查明的上述的事实及被告在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陈述,该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的联系与交往是持续的,双方的关系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没有发展",被告截至2010年仍会因为原告隐瞒已婚的事实而感觉受到伤害,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曾经存在同居关系。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据此,原告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均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所得。而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均由被告账户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故原告起诉要求取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百老汇"B栋2002房二分之一产权、取得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金碧花园二期63号3002房属于被告的产权部分二分之一产权、取得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二分之一、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G068X号奔驰轿车及粤AKM035号丰田轿车二分之一的补偿款340000元及以被告名义租赁的广州市惠福西路175号商铺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生育的儿子隆×海,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被告李×雪携带抚养。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该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儿子隆×海由被告李×雪携带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隆×生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原判一方面声称上诉人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均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所得,另一方面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没有公开判决理由和结果,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据1-4证实了双方从2000年6月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且被上诉人为了办理户口迁移曾经伪造双方的结婚证的事实。证据5-9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状况;证据10-13是上诉人经营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14是双方2000年7月18日在海珠区公证处做的婚前财产约定公证,证明双方早有约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视为共有财产。这四部分证据,特别是证据14虽然没有正式办理婚姻登记,但由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的逻辑推理不难判断,这份约定其实就是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视为共有财产的约定。这是本案一个非常关键的证据也是上诉人要求分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财产的重要依据。原审未审核该证据,甚至没有论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倒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如上所述,上诉人就本案同居事实、共同经营事实、同居期间财产状况以及双方的财产约定这四部分事实,提供了详尽确凿的证据。从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看,原审是确认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的,但不认可双方同居期间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均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所得和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原审显然是将同居财产共有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主张财产共有的上诉人。这是不公平也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根据该条并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财产共有一方只要证实有同居关系存在即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所得财产,无需再对财产是否共有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倒是主张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在确认同居事实的情况下,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明显违反举证规则,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同居期间的财产虽然以被上诉人名义登记或购置,实际上来源于共同经营的收入所得,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同居期间的财产之所以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登记或购置,原因是上诉人与前妻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为了避免其来争财产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其实署名被上诉人的财产都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所创造的收入,属于共有财产。从证据10-13反映的事实看,上诉人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双方共同经营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是无法抹杀的事实。除了该公司的经营收入之外,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有其他的、与上诉人无关的经济来源。因此仅凭署名或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购置,就一概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显然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违。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证明署名财产或通过其账户购置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就应视为共有财产,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四、上诉人要求抚养儿子隆×海。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向前妻支付了巨额补偿,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历了两次感情挫折后,上诉人对婚姻不抱希望,只希望可以抚养唯一的儿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移情别恋所致。儿子如果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身心健康必受影响。为了孩子,也为了以后老有所托,上诉人多次向一审表达了抚养孩子的愿望。但原审还是违法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隆×生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三、改判儿子隆×海由上诉人携带抚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双方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双方认识时,上诉人在老家已经结婚,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没有持续的长久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电子产品,最初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从1996年开始经营,后来其年事已高,就将企业交给被上诉人及其兄弟姐妹。公司实际上是家族企业,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创办,包括被上诉人的房产,也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资金购买,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隐瞒已婚事实。双方有一套以共同名义登记的房产,已经另案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划分非常明确,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既有以双方名义登记的财产,也有以被上诉人名义登记的财产。除一审推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有误外,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于2000年7月18日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因双方拟登记结婚,特约定座落于广州市新滘镇龙谭村西约东大街十七巷1号房屋为李×雪个人财产。对此,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开始就知道上诉人在老家已婚的事实,在财产公证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不是断断续续。被上诉人在户籍登记中,已经上诉人作为配偶,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办理过结婚证,该证在公安机关应有备案。被上诉人表示:当时双方有结婚的打算,后来因为上诉人在老家已经结婚,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辞,所以未能结婚。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怀孕,要求与上诉人结婚,但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所以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当时被上诉人与父亲共同生活,双方就这样断断续续维持下来。
隆×生主张对以下财产予以分割:1、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2002房(2006年购买,登记在李×雪名下);2、广州市金碧花园2期63号3002房(登记在李×雪及其父亲名下,2002年购买);3、广州市惠福西路175号商铺的使用权;4、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该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雪,出资金额50.0000万元,出资比例100%);5、登记在李×雪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粤AG068X(2009年购买)、粤AKM035(2004年购买)的两台车辆;6、李×雪名下股票和存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称有李×雪书写的个人记录家庭费用支出登记本、协议书、收条两张,李×雪称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200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关于双方拟登记结婚的表述说明双方在2000年7月份已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之后,双方在2001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隆×海,李×雪于2007年办理的计生证上登记为已婚,配偶姓名为隆×生,乃至2009年李×雪、隆×生以双方名义购买并登记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8幢1801房。上述事实可盖然性的证实双方曾经存在较为持久的同居关系。原审对双方曾经存在同居关系的认定符合实际,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隆×生主张李×雪名下财产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应为共同所有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本案虽可确认诉争双方曾经存在同居关系,但该事实不意味着同居关系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均可推定为同居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相反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男女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同居双方共同所有的规定。双方签订于2000年7月18日的《婚前财产约定书》表明双方曾经有登记结婚的意愿,但是本案诉争双方未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事实上在上诉人与前妻离婚之前,双方也无法合法的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关系处理。对上述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要求作为原告的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形下,也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李×雪名下登记财产主要为双方共同经营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所得的收入购置,但广州市冠发散热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唯一股东为李×雪。上诉人也承认该公司注册资金均是从李×雪个人名下账户中支付。上诉人虽然称其在该公司任职总经理,但其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实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归属没有关联性。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对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根据前述的公司登记资料及李×雪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应确认广州市冠发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股权是由李×雪一人所有。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财产或登记在李×雪一人名下,或登记在李×雪与其父亲名下,诉争双方同时也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95号8幢1801房(已另案处理)登记在双方名下,可见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争财产登记在李×雪一人名下是为了避免上诉人前妻争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既承认上述财产的购置资金均是从李×雪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则对上诉人对系争财产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购置上述财产时有实际出资,该院对上诉人主张应认定系争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儿子隆×海年纪尚幼,现跟随母亲李×雪生活,从保护子女权益角度,原审判决由李×雪携带抚养隆×海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隆×生负担。
(七)解说
从同居关系的形态分析,同居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合法配偶而形成同居关系,即未婚者的同居关系。二是婚姻无效、被撤销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包含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三是一方或双方有合法配偶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包含通奸、姘居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仅仅对第二种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上述规定针对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了规定,但亦属原则性的规定,因该规定未明确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同居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性质,而仅仅规定了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第十二条做出了解释,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其他两种同居关系的处理,目前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在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述条文所规定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语焉不详。比如何谓"共同所得"、"共同购置",什么叫"一般共有财产"均缺乏进一步的解释。文意上来理解,所谓共同所得,应指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所得;所谓共同购置,应指双方共同出资所得。这里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关系的显著不同在于:前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权利主张人对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所得或共同购置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后者,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有的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期间发生财产关系,一般是较为持久的同居关系,有的情况下同居双方在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此,在较为长期的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财产发生混同的可能性很大,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难以认定财产权的权属。如果仅仅根据财产占有、登记的事实认定财产权属同样会产生对另一方不公平的情形。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足以作为规定同居财产关系属于共同所有的理由。因在考虑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时,我们首先还是要强调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婚姻关系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婚姻法因此具有典型的社会伦理性、强行法性,其有别于一般同居关系的显著特征在于婚姻同时受到社会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制,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有制关系、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情形采取的法定财产制,有利于促进夫妻平等,贯彻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同时也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注重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兼顾交易安全。如果对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也采取上述规则,不仅会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动摇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对保护、稳定婚姻关系产生重大危害。
笔者认为,同居关系期间如果形成共有财产关系,一般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比如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取得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车辆等情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此类财产占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比例较小,主要是一方的劳动收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获得的财产。所以如果按照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两类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原则性的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例外的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显然会存在不公平。
尤其在一方有合法配偶的情形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允许合法配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在合法配偶与同居双方之间如何认定各自的财产关系?上述解释一方面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则性的由双方共同共有,另一面又规定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认定同居一方或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将必然会损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这就造成了同居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方面归同居双方共同共有,同时也是归同居一方或双方与其合法配偶共同共有的困境。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财产的权属性质。具体言之,对于房屋、公司法人财产权、车辆等需登记的财产权益,一般应以登记为准;在出资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出资为准并以出资比例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对于耐用消费品、存款、股票、债权等不动产及有价证券,应以财产的现实状况为准;在能够证明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总而言之,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认定,应按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共有财产外,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予以认定。与此相适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
(年亚)
【裁判要旨】对于一般的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财产的权属性质。对于房屋、公司法人财产权、车辆等需登记的财产权益,一般应以登记为准;在出资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出资为准并以出资比例认定各自的财产份额。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认定,应按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共有财产外,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予以认定。与此相适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