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010)武法行初字第000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陵;人民陪审员:李小东、郑兴芳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劳服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涪劳房裁字〔2009〕1号产权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具体规定》执行,而此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的基本工作程序。具体包括: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或举办方按界定项目临时成立由财务、设备、房地产管理等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组织当事企业的有关投入或举办搜集有关企业产权及权益变动的历史资料,核查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认真摸清有关情况。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企业具体实际,依法予以协商界定产权归属。而被告根本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而是简单地沿用涪陵国资委调查的材料,草率地作出了裁决,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告在裁决中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在裁决书中否认第三人已将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并认为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与真实事实不符。事实的真相是,第三人在与涪陵城建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及土地转让购销合同》后,因经营困难,无力筹集资金履行该协议。考虑到原告当时作为第三人的下属企业,为了更好安置职工子女,将原告推向市场,扶持成为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故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购房权无偿转让给了劳服司,由劳服司向职工集资,联合医药公司及工商银行购房。因原告当时没有独立的结算帐户,故利用第三人的结算帐户收取医药公司及工商银行80万元的购房款,并通过该帐户向涪陵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三人根本没有支付其房款。(二)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第三人以国有土地换得优价购房权的事实错误。1991年、1993年,第三人与涪陵城建公司分两次签订的《土地转让及商品房销售协议》都明确载明,第三人的1.93亩土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涪陵城建公司。有偿转让就是买卖,不是合伙,更不是投资。第三人只因此获得营业厅的优先购买权,而非优价购房权。两次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优价、优惠的任何文字,而强调的是以商品房形式销售给百货公司。(三)重庆铂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涪陵国资委背着当事企业进行评估,违反了评估的法定程序。在裁决中,被告沿用涪陵国资委单方委托并授意的重庆铂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1994年为基础评估重置争议房产的价值,并以此为依据,按1991年合同约定价支付的购房款求比例,从而臆造出原告只占13.1348%产权数字。被告完全照搬涪陵国资委的评估价格及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三、被告裁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裁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在裁决书中仅援引了认为其有裁决权的依据,而没有对其依据的什么法律法规得出的裁决结论进行描述。原告无从得知被告究竟适用哪些法律法规作为得出裁判结论的依据。二是对于那些肯定劳服司特有历史贡献,保护劳服司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被告并未适用。四、被告不具有主管本案的资格,被告作出裁决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本案名为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产权纠纷。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产权纠纷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被告不具有主管本案的资格,被告作出裁决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涪劳房裁字〔2009〕1号产权裁决,超越了职权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涪劳房裁字〔2009〕1号产权裁决。
(2)被告辩称
被告劳动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本案产权界定裁决权。被告是依行政机构设置程序设立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劳服企业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界定纠纷时,依法行使裁决权。(二)被告是按法定程序对产权界定纠纷进行裁决。被告受理百货公司请求产权界定案后,认真审查了该案相关材料,并会同涪陵国资委、重庆市涪陵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涪陵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同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差异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被告在查清该案事实的基础上,会同涪陵国资委、涪陵地税局作出涪劳房裁字〔2009〕1号产权裁决。(三)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充分证据基础对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其核心事实是:1、百货公司是国有企业,公司以其投资形成优价购买营业房的权益。2、购买营业房的行为已发生,其购买主体是百货公司,并获得收益,百货公司无权放弃已获得的收益。3、除30万元价款外,百货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应获得的房屋价值为228.4万元。4、原告用集资款30万元补足购房款后,未经任何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将全部房屋产权置于其名下,双方产权份额未明确。5、原告在1994年6月23日前只是百货公司的一个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成为独立法人时的开办单位是百货公司,成为独立法人并不是更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而是接收本案争议的房产。(四)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产或所形成的权益,应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产权裁决。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百货公司述称,(一)百货公司没有放弃购房权,三家联合集资购房协议不合法。百货公司与涪陵城建公司,于1992年9月2日签订了《关于土地转让及营业用商品房销售初步协议》,又于1993年8月13日签订了《关于商品房及土地转让的购销合同》,约定:百货公司的土地1.93亩,作价9.65万元,由百货公司安置征地人员,费用3万元,合计12.65万元,作为百货公司购买高笋塘综合楼(现巴都大厦)一、二层营业厅及宿舍的购房定金。百货公司没有与涪陵城建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劳服司没有与涪陵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涪陵城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购房款的交款人是百货公司,而非劳服司。1993年11月25日劳服司、工商银行、医药公司三家集资购房协议书没有百货公司、涪陵城建公司的任何签名和盖章,其协议书不成立,百货公司没有将购房权无偿转让给劳服司。百货公司职代会无偿转让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而取得的优惠购房权无效。(二)被告具有本案产权界定裁决权。被告受理涪陵国资委移交的百货公司请求产权界定案后,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此案行政裁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有本案产权界定裁决权。此案是一个典型国有资产流失案,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2.事实和证据
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日,百货公司与涪陵城建公司签订《关于土地转让及营业用商品房销售初步协议》,1993年8月13日,其双方签订《关于商品房及土地转让的购销合同》,其约定:百货公司将其1.9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9.65万元转让给涪陵城建公司修建商品房,涪陵城建公司建房新征地需安置人员6人,由百货公司安置,涪陵城建公司支付3万元就业金,共计12.65万元,转作百货公司购买涪陵城建公司修建的高笋塘综合楼(现巴都大厦)一、二层营业厅及宿舍的定金。同时,约定百货公司购买该综合楼临街面一、二层营业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购买宿舍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门面总面积为1956.9平方米,宿舍总面积为2164平方米。之后,百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1993年8月14日、25日向涪陵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百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出售该综合楼营业厅。
1993年11月19日,百货公司与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医药公司)签订《高笋塘营业厅转让合同》,约定涪陵医药公司向百货公司购买营业厅150平方米,每平方米2950元。涪陵医药公司于当日付款15万元,1993年12月1日付款10万元,1994年1月4日付款15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给百货公司。涪陵医药公司实际购得房屋面积145.73平方米,1997年5月将余款36352.05元(含办证费)支付给劳服司。
1993年11月20日,百货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涪陵市支行(以下简称涪陵工商银行)签订《高笋塘营业厅转让协议》,约定涪陵工商银行向百货公司购买营业厅150平方米,每平方米2950元。涪陵工商银行当日付款25万元,1994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给百货公司。涪陵工商银行实际购得房屋面积151.68平方米,1997年12月将余款55167.84元(含办证费)支付给劳服司。
1993年11月25日,劳服司、涪陵工商银行、涪陵医药公司签订《关于三家联合集资购买高笋塘综合楼营业厅的协议书》,载明:由于百货公司无力筹足购房款,将优先购买营业厅的权利无偿转让与三家联合集资购买。1994年6月19日,百货公司第四届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审议通过了百货公司放弃其高笋塘营业厅购房权的议案。同时通过"关于集资购建高笋塘营业大厅"和"涪陵百货站劳动服务公司集资购建高笋塘营业大厅的集资方案"。1994年6月20日劳服司制定、公布了集资方案。之后,百货公司186人集资33.37万元。劳服司于1994年10月13 日支付涪陵城建公司购房款30万元。1997年5月13日,位于涪陵巴都大厦一、二层除涪陵工商银行和涪陵医药公司购买外共计1659.4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产权登记为劳服司所有。
2006年4月19日,经重庆铂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1994年6月19日,涪陵巴都大厦正一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124元(建筑面积711.38平方米),正二层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16元(建筑面积948.11平方米),本案争议所涉1659.49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总价值为228.4万元。
另查明,涪陵地区百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8月经批准成立,隶属于百货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1994年,原四川省涪陵地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以涪地就局〔1994〕字第8号批复,同意成立涪陵地区劳动服务公司,隶属于百货公司领导,接受涪陵地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指导。1994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30万元,经营方式为零售、批发,代购、代销。1994年7月,经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劳服司从工商注册登记以后从未从事零售、批发等业务,主要是将巴都大厦一、二楼营业房予以租赁经营,劳服司现有职工3人。
涪陵百货公司是由原四川省涪陵百货采购供应站变更而来,2000年5月30日被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兼并,2001年经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分局注册,成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
百货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向涪陵国资委提出申请,请求将巴都大厦一、二层门面房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并归百货公司经营管理。涪陵国资委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涪国资发〔2006〕76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决定书》,认定百货公司1993年8月13日与涪陵城建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及土地转让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百货公司购买涪陵巴都大厦一、二层门面;1993年11月19日、20日将部分门面转让给涪陵医药公司和涪陵工商银行,余下总面积1659.49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228.4万元。1994年10月,劳服司向涪陵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30万元,占总价款的13.1348%。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位于涪陵区巴都大厦一、二层门面,国家拥有86.8652%的权益,并由申请人百货公司占有使用;二、申请人百货公司与被申请人劳服司在收到本决定之后应就涪陵区巴都大厦一、二层的房产分割达成相关协议。劳服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维持涪陵国资委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的国资发〔2006〕76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决定书》。劳服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服司不服此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渝高法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5月12日作出的涪国资发〔2006〕76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决定书》。2009年6月1日,被告劳动保障局作出涪劳房裁字〔2009〕1号《关于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巴都大厦一、二楼产权裁决书》,裁决:一、位于涪陵区建涪路56号巴都大厦一、二层房屋(原房产证号:涪房权证字第9XXXXXXX4、涪房权证字9XXXXX7),申请人拥有86.8652%的房屋产权,被申请人拥有13.1348%的房屋产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后30日内就房产分割、收益分配依法办理登记、确认。劳服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定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此案。
证据一,1、被告劳动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4、产权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产权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产权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二,1、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国资委)关于巴都大厦一、二楼房屋产权调查资料移交函;2、移交的资料清单;3、(2008)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5、(2006)涪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6、(2006)涪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书;7、涪陵国资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决定书(涪国资〔2006〕76号);8、百货公司关于将高笋塘巴都大厦营业厅的产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的申请(涪百发〔2005〕1号)。以此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百货公司具有优价购房权,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合法,劳服司没有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三,1、征用土地计划书;2、关于土地转让及营业用商品房销售初步协议;3、关于商品房及土地转让的购销合同;4、关于解决高笋塘转盘新楼车库的补充协议;5、百货公司与工行签订的《高笋塘营业厅有偿转让合同》;6、百货公司与医药公司签订的《高笋塘营业厅有偿转让合同》;7、巴都大厦购房付款情况;8、医药公司与工行购巴都大厦付款情况;9、百货公司再建工程明细帐及相关票据;10、百货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帐;11、对原百货公司行政科科长徐杰和太极百货财务科科长罗某的调查笔录;12、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存款转出凭证;13、兼并协议。以此证明案件纠纷发生的经过。
证据四,1、涪陵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城建公司)的房产总证;2、涪陵城建公司收到百货公司购房款财务凭证;3、关于与涪陵城建公司结算房款尾款的说明及帐页;4、关于七名土地征用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报告。以此证明开发方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及案件发生经过。
证据五,1、劳服司《关于集资及形成实收资本的说明》;2、《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固定资产的形成与联合购房方清算购房款的说明》;3、《关于三家联合购买高笋塘综合楼营业厅的协议》;4、百货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两份);5、劳服司集资方案;6、涪房产权字第9XXXXXXX4号房产证;7、涪房产权字第9XXXXX7号房产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9、关于劳服司结算房款尾款的说明及帐页;10、劳服司与金运实业公司签订的巴都商场租赁合同;11、劳服司与关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巴都商场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在裁决中听取原告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证据六,1、涪陵国资委关于巴都大厦一、二楼房屋产权调查资料移交的函。2、劳动保障局、国资委、地税局共同讨论巴都大厦一、二楼房屋产权裁定的会议记录;3、听证及调解会议记录及双方的陈述意见;4、专门听取劳服司意见的会议记录;5、2009年2月28日三部门研究巴都大厦产权裁定会议记录;6、2009年3月6日三部门研究巴都大厦一、二楼产权裁定工作会议记录;7、2009年4月20日三部门研究产权裁定工作会议记录;8、2009年5月25日三部门和法制办研究产权裁定工作会议记录;9、劳服司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0、同意成立劳服司的批复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资料;1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2、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资料;13、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4、两次调查核实证据材料;15、听证会和三部门历次工作会议签到册。以此证明三部门调查、取证、听证、送达情况及劳服司的现状,被告所作出的产权裁决程序合法。、
证据七:1、购房转帐发票存根及附件。2、医药公司、工行购房收据。3、劳服司从业人员名单。4、职工情况反映。
3.判案理由
武隆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5月29日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劳服司的主管单位是百货公司,劳服司与百货公司就涪陵巴都大厦一、二楼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其产权界定纠纷就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调整,也就应当由被告劳动保障局会同涪陵国资委、涪陵地税局进行调解和裁决。被告劳动保障局会同涪陵国资委、涪陵地税局等单位对其产权纠纷进行专题研究,并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证,按前述规定对其作出了产权裁决。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主管本案的资格,被告作出裁决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国有企业的百货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投资而取得的优惠购买涪陵巴都大厦一、二层营业厅的权利,百货公司因该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有利于存量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百货公司无偿转让国有资产权益,不是依法处分企业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此,百货公司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无偿转让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而取得的优惠购房权无效,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将其购房权无偿转让给了原告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铂码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人员也具有评估师资格,其对涪陵巴都大厦一、二层营业厅所作的房地产评估合法有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三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对其作出的房地产评估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劳动保障局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并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说明被告劳动保障局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称被告在裁决中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涪陵巴都大厦一、二楼产权裁决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武隆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涪劳房裁字〔2009〕1号《关于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百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巴都大厦一、二楼产权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5.解说
A、背景情况介绍
国有资产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质基础。国有资产的快速递增,是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源泉保障。但进入90年代以来,国有资产流失也呈现快速递增的态势。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国有资产每年至少流失800-1000亿元。国有资产以如此惊人的速度流失,已经成为了困扰改革与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所以,为了尽可能的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带来的损失,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的发展,在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未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则依据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判。
B、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a.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劳服司的主管单位是百货公司,劳服司与百货公司就涪陵巴都大厦一、二楼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其产权界定纠纷就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调整,也就应当由被告劳动保障局会同涪陵国资委、涪陵地税局进行调解和裁决。被告劳动保障局会同涪陵国资委、涪陵地税局等单位对其产权纠纷进行专题研究,并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证,按前述规定对其作出了产权裁决。因此,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b.本案案情复杂,经过了一审、二审、指令再审,最后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历经4年时间,可谓是波折重重。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国有资产流失案,在对行政机关主体、程序、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审查之后,发现的最大的问题是,本案第三人无偿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明显是损害国家利益的,但本案并没有一个行政法类法律可以适用在本案中。因此,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有利于存量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对于其无偿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该转让合同无效。
C、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a.客体的界定。既然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对流失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资产,就成为了裁判的先决问题。《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适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b.主体的适格。国有资产流失案,大部份都是历史遗留问题,而由于一些历史原因,或者是政府机构的分离合并等变动,造成了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中的主体认定问题的困难,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所以,在认定主体是否适格的时候,应当调查清楚主体身份的整个变化过程,结合相关法律,作出主体是否合格的认定。
c.裁判核心价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流失是国家的重大损失,是关乎全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在审理国有资产流失案时,应当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裁判的核心价值,但是并非是唯一价值,也应当对其他利益进行综合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判。
D、其他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经营体制的转换,给企业带来了蓬勃生机,但是在经济大发展的同时,由于客观体制上还存在着一些漏洞,国有资产流失相当严重。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强化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约束机制,在法律上给予充分保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为当务之急。
(吴泽军)
【裁判要旨】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适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