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纪雄;审判员:任光泽、李慧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月间,赖承贵、刘昌辉作为中介人将位于程村镇黄什村委会大窝村的1000亩左右的山地经营权介绍给原告承包。之后,原告与赖承贵、刘昌辉等人在找到被告关某(大窝村的村民代表)商议有关山地承包事宜,最后在2008年1月17日,被告关某收了原告陈某的定金30000元整,同时出具了定金收据,商定被告关某在2008年2月20日前负责叫村所有的村民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如果村民不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交不出山岭,愿意返还60000元给原告。被告关某收到定金后,由于该山地的权属有纠纷,造成原告没法承包,被告关某又不能把款项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不予以理睬。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间,原告陈某打算承包位于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大窝村的山地种植桉树。经中介人赖承贵、刘昌辉介绍联系到大窝村的村民被告关某,双方就有关山地承包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初步达成协议。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程村镇黄什村大窝村山岭协议》,约定原告以125万元价格承包大窝村山地约1000亩,承包期限为27年,由被告关某负责落实全体村民签约及处理该山地有关边界争议等问题。2008年1月17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关某交付了"承包订金"3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2月20日前被告负责完成大窝村全体农户在正式合同文本上签名的工作,届时如原告拒绝订立承包合同,30000订金则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不能按时促成村民签约,交不出山岭给原告承包,则返还60000元给原告。被告关某收到3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订金收据》给原告,明确以上约定,并由中介人赖承贵、刘昌辉在该份收据上签名作担保人。其后,因大窝村山岭权属存在纠纷,被告一直未能促成大窝村村民与原告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因无法承包到山地,多次要求被告关某退还"订金"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协议;
2、订金收据;
3、阳西县程村镇黄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程村镇黄什村大窝村山岭协议》系原告陈某和被告关某以中介人身份磋商初步达成的承包意向书,其中有关承包山岭事项的具体约定实质系原告向大窝村民发出的承包要约条件,该份协议主要明确了原告委托被告促成、跟进有关合同订立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应属居间合同关系。 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嗣后,原告为能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告关某给付了"承包订金"30000元,从被告收款时所出具的《订金收据》上所约定内容来看,该款虽名为"订金",但实际上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承包签约事项所支付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收受"订金"、享受订金利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方均约定为被告关某,而非承包合同另一方的大窝村村民,且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在承包合同成立后也不能抵作承包款或收回,故该"订金"并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定金性质。因此,对原告主张定金权利,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促成原告与大窝村村民订立承包合同,依法不能取得报酬,其理应在确定合同不能订立时即退还原告所交付的酬金30000元。因被告拖延退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已构成违约,故应自逾期之日(2008年2月21日)起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限被告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陈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700元。
(六)解说
本案系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承包签约事项不成功而就一方已付的"承包订金"应如何返还所引起的纠纷。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正确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程村镇黄什村大窝村山岭协议》的性质,其"订金"条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在法律上有两个功能:(1)担保方式,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合同订立、履行与否的金钱担保;(2)违约责任,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定金为一种从合同,有较大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这是其成立的特殊要件。定金合同产生的权利具有相对性且定金主体特定。定金的主体只能是定金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程村镇黄什村大窝村山岭协议》约定原告向大窝村承包山地的有关面积、价格、期限等条件,同时明确由被告代表原告一方跟进签约事项,该承包合同另一方从原则上应为大窝村村民,但签订合同的却是被告关某,收受"订金"的也是关某,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原告违约时订金归被告所有,被告不能成功促成订约时应双倍返还订金,但该款显然不能认定为承包合同的定金,一是因为关某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特定主体的身份;二是因为承包合同并没有成立。所以,被告所收受的30000元实质上是原告向其预支的报酬,按双方"订金收据"的约定,同时兼具订金性质,作为己方履约的担保,但其担保功能是单一性的,仅对交付方适用,而对收受方而言,不适用定金的双倍返还规则,并无惩罚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最后居间不成功,无权收取居间报酬,综上,法院支持了原告退还3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
(程美然)
【裁判要旨】定金为一种从合同,有较大的从属性和依附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这是其成立的特殊要件。定金合同产生的权利具有相对性且定金主体特定。定金的主体只能是定金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定金在法律上有两个功能。一是担保方式,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合同订立、履行与否的金钱担保;二是违约责任,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