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34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玮。
被告人罗某,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步坦,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X,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荣,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云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丁克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与堂弟罗某2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矛盾。2010年1月初,罗某找到被告人胡某,称自己与罗某2有债务纠纷,要胡找几个人将罗某2绑来交给自己,并给胡20000元报酬,绑人的具体时间待定,胡表示同意。胡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彭某、代某,彭、代均表示同意。
2010年2月2日下午6时许,罗某约胡某商议,罗某要胡当天动手绑人,并称如果罗某2的妻子黄某某和罗在一起,就将二人一起绑,如果没有绑到人,就给1000元钱胡,绑到人就给5000元钱。罗某还告诉胡,说黄某某随身带有大量现金,并要胡将该笔现金抢到手后作开支,如果黄身上没钱,就事后再给15000元钱胡。随后,罗某将罗某2的住址指给胡某看,要胡在此等候。胡某遂与彭某、代某在代某车上等候,并合谋分工,由代某负责开车,彭某负责搜黄某某身上的钱,且商议搜钱的事不能让车上的其他人知道。随后,胡某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彭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朱某和"张X"(另案处理)参与作案。当晚8时30分左右,罗某给胡某打电话,要胡准备绑人。不久,胡某等人见罗某2夫妻开车到了家门前,胡某等人强行将罗某2、黄某某挟持到车上,罗、黄二人反抗,胡某等人即对其进行殴打,用透明胶带封住罗、黄二人的口,将其手、脚捆住,彭某则趁机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23000余元现金拿到手。后胡某一伙将罗某2夫妻挟持到天仙公路岔路口处,交给了开车前来接应的罗某,罗某交给胡某5000元钱。胡某一伙随即驾车离去,并将5000元钱平分。罗某2在胡某等人离开后挣脱逃走,罗某见状将黄某某扔在路边后驾车离开。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2、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胡某、彭某、代某将23000余元现金进行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罗某还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彭某、代某、朱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拘禁他人是为了索取债务,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以索要债务为主观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索债型非法拘禁,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星轮胎门市部承包合同书、双星轮胎门市部承包合同、双星轮胎门市部设备明细表、调查笔录2份、司法鉴定书3份,拟证明:罗某与罗某2是堂兄弟关系,二人存在正常的债务纠纷,且正在诉讼中。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且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朱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罗某与堂弟罗某2因生意上的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1月初,罗某找到被告人胡某,称自己与兄弟罗某2有债务纠纷,罗某2欠自己的钱,要胡找几个人将罗某2绑来交给自己,事成后给胡20000元报酬,绑人的具体时间待定,胡表示同意。胡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彭某、代某,彭、代均表示同意。
2010年2月2日下午6时许,罗某约胡某在本市汉江大桥见面,商谈绑人的具体事宜。罗要胡当天动手绑人,如果罗某2的妻子黄某某和罗在一起,就将二人一起绑住,如果没有绑到人,就给胡现金1000元,绑到人就给现金5000元。罗某还告诉胡,黄某某一般随身携带有大量现金,并要胡将该笔现金抢到手后作开支,如果黄身上没钱,就事后再给胡现金15000元。随后,罗某带胡某到本市城区军垦路得月寺小区,将罗某2的住址指给胡某看,要胡在此等候,罗某则去跟踪罗某2。胡某遂与彭某、代某在军垦路口代某的鄂M0XXXX号金杯车上等候,并合谋分工,由代某负责开车,彭某负责搜黄某某身上的钱,且商议搜钱的事不能让车上的其他人知道。随后,彭某购买了透明胶带和手套,胡某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彭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朱某和"张X"(另案处理)参与作案。当晚8时30分左右,罗某给胡某打电话称罗某2夫妻准备开车回家,要胡准备绑人。不久,胡某等人见罗某2夫妻开车到了家门前,胡某等人强行将罗某2、黄某某挟持到鄂M0XXXX号金杯车上,罗、黄二人反抗,胡某等人即对二人进行殴打,用透明胶带封住罗、黄二人的口,还将其手、脚捆住,彭某则趁机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23000余元现金拿到手。后胡某一伙将罗某2夫妻押到天仙公路35+960米岔路口处,交给了开车前来接应的罗某,罗某交给胡某现金5000元。胡某一伙随即驾车离去,并将5000元平分。罗某2在胡某等人离开后挣脱逃走,罗某见状将黄某某扔在路边后驾车离开。事后,被告人胡某、彭某、代某将23000余元现金进行分赃,胡某分得赃款15000余元,彭某、代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2、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罗某的家属退出赃款5500元,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代某退出赃款4900元、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1580元。
本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8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2因租赁合同纠纷引起民事诉讼,至案发前,该案正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2、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晚二人被罗某等人绑架、劫取现金23000元的事实。
2.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0)第23号、第3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罗某2、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经辨认,六被告人均对罗某2、黄某某实施拘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以及部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5.仙桃市人民法院(2000)仙刑初字第189号、(2001)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50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彭某、朱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与罗某2有债务纠纷,其指使胡某等人非法拘禁罗某2、黄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彭某、代某、朱某、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受罗某的指使,其一伙捆绑被害人罗某2、黄某某并取得钱财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星轮胎门市部承包合同书1份、双星轮胎门市部承包合同1份、双星轮胎门市部设备明细表1份、调查笔录2份、司法鉴定书3份,证实罗某与罗登茂是堂兄弟关系,二人存在正常债务纠纷,并还在诉讼过程中。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2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指使胡某等人采用非法扣押、拘禁罗某2夫妻二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彭某、代某、朱某、王某受罗某指使,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彭某、朱某曾因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2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非法拘禁罗某2夫妻二人,且在拘禁过程中,指使他人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罗某自始至终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手段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债权,而非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情节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一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行为,社会危害较大,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关于代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且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 8月5日止)。
(二)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三)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四)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五)朱长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 11年4月13 日止)。
(六)王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指使胡某等人非法拘禁罗某2、黄某某夫妻二人,并指使胡某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劫取23000余元现金。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2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非法拘禁罗某2夫妻二人,且在拘禁过程中,指使胡某等人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罗某自始至终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手段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债权,而非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有分得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
(刘文伍)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