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刑抗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35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黄俊玥,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晏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的指定辩护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审的辩护人:倪世钧,重庆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的辩护人:周进奎,重庆市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万祥;代理审判员:杨继伟;人民陪审员:陈祖万。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晓;代理审判员:胡渡渝、姜圆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晏某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某2(殁年76岁)产生矛盾,于2006年6月13日晚,潜入晏某2家中,趁晏某2、陈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晏某2打死,致陈某某轻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 800元。公诉机关认为,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奉节县草堂镇XX村X组,该组北靠巫山县福田镇XX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晏某2家,晏某2夫妇居住的主卧室门关闭,门搭扣上插着一把小弯刀,门前鸡窝上竹筐内有一根长57厘米、直径3厘米,形似锄把的木棍。主卧室内明显有剧烈翻动,物品堆满地面。晏某2被杀死在床上,满脸血污,手臂有明显多处抵抗伤,床褥和蚊帐上有大量血迹和粪便。
案发后两天,在晏某家灶屋隔壁的牛圈内发现一双白底带蓝点的棉线手套。在晏某家卧室一床头地面发现了一根与中心现场鸡窝上的竹筐内遗留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样粗细的木棒,两根木棒皆有一端有刚被锯过的痕迹,断面痕迹基本吻合,系同一根木棒被整体分离成两段。从现场提取了弯刀、木棒、手套等物。
(2)DNA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卧室门右侧木棒上血"为晏某2、陈某某的混合血迹。
(3)尸体鉴定结论证实,晏某2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5)证人付某某证实,2006年6月14日六点半左右,付某某等几人回家经过晏某2屋门口时,晏某2的女人喊付等人帮忙将屋门开一下,晏某2被强盗杀死了,她被绑在床上,手臂也被打断了。
(6)证人晏某某4、晏某某3、谭某某(系被害人晏某2的儿子、儿媳)证实,案发后晏某以费用过大为由阻拦报警,并且急于进屋给晏某2洗身穿衣服。2008年腊月的一天,晏某某4说到父亲的死很伤心,说只有抓到凶手才能让父亲瞑目。陈某某告诉他们凶手是晏某,但不准报案。后来给父亲立碑,晏某不仅不出钱,还扬言要搞死晏某某4和晏某某3。陈某某很生气,决定指证晏某。多年前,晏某与晏某2为分家争山、争田发生矛盾。晏某的媳妇徐某帮晏某2买东西瞒了钱,被晏某2发觉,2004年徐某喝药自杀了,晏某认为晏某2不应该责怪徐某。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7月,他曾听人说晏某2是被晏某杀死的。2009年6月间,他问陈某某,晏某2是怎么死的。陈某某说是晏某杀死的。后来他多次问陈某某,陈某某都这样说。2009年10月5日,晏某因不想出资立碑和打核桃的事与晏某某4、晏某某3发生争执。晏某某4、晏某某3、陈某某喊他到晏某某3家,准备用暴力手段"解决"晏某。经他做工作,陈某某等人决定用法律手段制裁晏某。
(8)证人夏某某(系被害人晏某2的外甥)证实,案发后,陈某某告诉他凶手有晏某那么高那么胖。他问是不是晏某,陈某某只是哭。他一直怀疑晏某是凶手。2009年10月,他专门去问陈某某,陈某某说晏某是凶手。晏某2与晏某为家产打了几次架,经晏某娶的第二个媳妇(姓徐)做调和工作,二人的关系缓和了。晏某媳妇死后,晏某2念在孙子情面上,二人关系好了一段时间,没再听到他俩有矛盾。
(9)证人胡某某1、胡某某2(系被害人晏某2的邻居)证实,2006年6月14日早上,听说晏某2被人打死了。周围的人都认为晏某2有钱。晏某2死前多年与晏某的关系一直都好,只是在很早以前,晏某结婚后分家与晏某2为财产曾扯皮打过架。
(10)证人黄某某(系巫山县福田镇XX村村民)证实,2006年6月13日下午一点钟左右,她在巫山县福田镇XX村2组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身高大约一米六几,上身穿着一件黄色衬衣,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短伞,从龙王淌方向朝福田方向走去。她在镇上从来没见过这人。
(11)证人向某某(系巫山县双龙镇XX村一副食店店主)证实,2006年6月21日前一周左右的一个上午,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年青人来副食店买了双蓝白相间线织的手套,手套的手背是白色的,手心是蓝色的、有很多胶制的小颗粒,手套口是黄色的。那人朝巫山福田镇方向走了。
(12)被害人陈某某的多次陈述。
①2006年案发后陈述,2006年6月13日晚,突然有个人走到她和晏某2睡的房间里,左手拿电筒照着她们,让把钱拿出来,还对晏某2说,"你以前当干部整了人,我是来报仇的"。然后,那人揭开晏某2的铺盖,右手持一根两尺多长、小酒杯粗细的棒棒朝晏某2的头上、身上打,接着又用一把长约18到19cm的小刀朝晏某2头上戳了几下,晏某2受伤后在床上哼。那人又用棒棒打了她额头一棒,当时就出了血,她左手小臂骨头也被打断了。那人喊给200元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最后她才说箱子里有200元钱。那人在屋里翻箱倒柜搜了一会儿,又用绳子把她的双脚捆住,还把晏某2拖到床边用绳子捆住双脚,后来就走了。不久,晏某2死了。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个三十来岁的人问她是不是晏某某3家里人,她说是,那人说和晏某某3一起卖过衣服,问晏某某3是否在家,得知晏某某3当天不回来就走了。那人打着一把黑伞,挎着一个蓝色帆布小包,比凶手的脸要长一些,身高、年龄、体形、口音差不多,不能确定是不是同一个人。
②2009年10月10日陈述,凶手来到她面前,问她钱在哪里,听声音像她大儿子晏某。那人掐她颈部时,她看清面部,那人就是晏某。
③2010年1月8日陈述,凶手掐她颈部时,她看见那人帽子下的脸轮廓极像她大儿子晏某,那人一说话,她就明白是晏某。晏某2与晏某之间为分家争山、争田而发生矛盾,晏某的媳妇徐某自杀后,晏某说是晏某2他们整的,要杀死他们。晏某平时做农活和拿筷子都用左手。
④2010年2月26日,陈某某经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就是晏某打死晏某2、打伤她的作案工具。
(13)被告人晏某庭审前供述,多年前,他结婚后与晏某2分家,晏某2分家产不公平,他一直有意见。妻子徐某自杀后,他认为此事与晏某2有关系,所以恨晏某2。2006年6月13日晚10点左右,两个孩子都睡了,他回到自己的老屋,找了一根锄头把,用锯子将木头坏的一头锯掉留在老屋,把其余的部分带着。因怕被人发现,他找了一块黑布蒙在鼻子以下的部位,戴了一顶绿色软帽子、一双线手套,还拿了一个手电筒,一个挖勺。他从垮掉的堂屋进入晏某2的房屋,先拿出堂屋桌子抽屉里的老虎钳剪断晏某2卧室的电线,然后进去将晏某2的被子掀开,左手拿锄头把乱打晏某2头部,怕晏某2没有死,又用挖勺使劲挖晏某2。陈某某准备起来时,他朝陈某某头部、手部各打了一棒。接着,他卡住陈某某脖子,问钱在哪里,陈某某说在箱子中的一个小匣里,他将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来放在衣兜里。因害怕陈某某出去喊人,他又用一根绳子将陈某某的双脚捆了起来。晏某2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离开现场后,他将作案时穿的沾有血迹的鞋子、衣服都烧了,作案用的半截木棒留在了现场,被锯下的另一截木棒和作案用的手套留在自己家里。为了迷惑公安机关,他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他是左撇子。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晏某杀死晏某2,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 125 477.50元。
3、被告人晏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杀害晏某2,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存在疑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杀害晏某2、打伤陈某某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罪的证据及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矛盾点,无法合理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晏某辩解其没有杀害晏某2,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存在疑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晏某无罪;
2、被告人晏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称:被告人晏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主观推理代替客观证据,对晏某宣告无罪,该判决确有错误。
(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称:晏某构成犯罪,请求判令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3)原审被告人晏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陈某某在案发后所做的陈述才是真实的,2009年产生矛盾之后指认自己是凶手的陈述不真实。
原审被告人晏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晏某犯罪的证据及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罪的核心证据为晏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指认系晏某作案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晏某曾在公安机关作过有罪供述,其后予以否认。陈某某于2006年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经过时称是陌生人作案,又于2009年向公安机关指认晏某为作案人。两份言词证据均不稳定,且两份证据之间以及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晏某为作案人的证言,无充分证据佐证,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力证明晏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首先,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工作。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会先从具体问题入手进行审查。比如,纠结于犯罪动机是否合理、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等事实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全部证据特别是定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整体的证明力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晏某的有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某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
1、陈某某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某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
第一,被害人陈某某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的身份,而在2009年以后的第一次陈述中称她看清了凶手的面部,认出是晏某。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陈某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而且,陈某某陈述凶手称晏某2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某某颈部,不怕陈某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无法解释。第二,被告人晏某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某某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某某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某习惯用左手;而晏某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第三,陈某某陈述晏某2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将她和晏某2的双脚捆起。晏某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某2头部,怕晏某2没有死,又用挖勺挖晏某2,后来用绳子将陈某某的双脚捆起来,晏某2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某2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某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晏某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
陈某某的陈述和晏某的有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某某陈述前后不一,晏某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某的有罪供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
2、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某某的陈述、晏某的有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
晏某供述他用老虎钳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某供述用锄把殴打晏某2后,又用挖勺挖了晏某2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且晏某亦未交待该挖勺的去向;陈某某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某2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某2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晏某2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晏某2身上有锐器伤。虽然以上矛盾尚不足以直接影响定案,但却导致这些证据无法与陈某某的陈述或晏某的有罪供述形成印证,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可见,本案定案的"根基"明显欠缺。
其次,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自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的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
本案中,陈某某对晏某的指认是最有力的指控证据,而且陈某某子女、亲友也证实听到陈某某说晏某是凶手,陈某某所述其起初想"保护"晏某,后"大义灭亲"的心理过程具有合理性,这一证据链条是案件侦破线索的主干,因此,这一证据链条能否被确认是定案的关键所在。经查:陈某某在案发三年后揭发晏某是凶手,并解释当时她想丈夫已经死了不想儿子坐牢。2009年由于晏某不帮她打核桃,不愿意出钱给晏某2立碑还扬言要收拾两个弟弟,她觉得晏某良心不好,也不照顾她,才举报晏某。后经走访调查,证人胡某3却证实,晏某某4、晏某某3分得的核桃树当年无收成,二人就怂恿陈某某收回分给晏某的核桃树,晏某为此没有帮陈某某打核桃;晏某不出钱立碑是因为与晏某某3有经济纠纷,并要晏某某4、晏某某3分担到公安机关催办晏某2被害一案支出的费用,而晏某某4、晏某某3不认帐。综上,陈某某子女、亲友均是听陈某某说晏某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某3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某某陈述客观性的认定。
再次,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晏某供述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晏某2产生矛盾,一直怀恨在心终至泄愤杀人,陈某某及其子女、亲属也证实二人之间有矛盾,佐证了晏某的供述。但是,陈某某陈述凶手动手之前称因晏某2以前当干部整人来报仇,后来又称只要交出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反映的劫财动机更明显;而且晏家的邻居证实晏某与晏某2先前曾有矛盾但案发前关系尚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此外,多年之前的一些家务矛盾能否促使晏某产生杀害亲生父亲的动机,也令人生疑。综上,在晏某翻供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晏某杀害晏某2、打伤陈某某的动机。
实践中,在审查一些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时,往往会过多关注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把动机是否符合情理作为认定供述客观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依据,甚至把动机不合理直接作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查不清犯罪动机是正常的,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能否查明动机,与案件是否构成"铁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动机是否合理,更是我们站在一般人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很强,不足以作为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
被害人陈某某还陈述案发当天在其家附近有一陌生男子出现,证人黄某某、向某某反映的情况也佐证了该情节,可认定案发前曾有一陌生男子在案发地附近活动。虽然陈某某反映该男子与凶手在身高、年龄、体形、口音上相似,现场发现的手套与向某某所证陌生男子所购手套特征相符,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男子与本案的关系,不排除是一种巧合,还不构成"反证"。
由此可见,犯罪动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等类似情节,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如果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这些情节的干扰作用自然消失。在本案中,其干扰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内心确信的影响上,至多与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有关,对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只能起到辅助作用,不应夸大成影响定案的证据问题。
最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简言之,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某某的陈述、晏某的有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某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某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某无罪是适当的。
(鄢勇)
【裁判要旨】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证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