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孔,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马勇刚;代理审判员:钱文珍;代理审判员:蒋凤莲。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83年大学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档案为干部身份制,并于1989年12月经商调进入被告处担任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负责人,期间通过工程师考评,获得工程师职称。之后原告考出会计上岗证,进入被告的管理部门财务科,负责集团下属4家公司的全部财务工作,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应该55周岁退休。原告每月工资3,142.50元、饭贴780元,每季度有奖金1,100元,另有年终奖。2010年7月2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发出的要求停止手头工作办理交接的通知,并于2010年8月6日收到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停掉工作。原告与被告不断交涉,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自2010年9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每月5,224元的标准支付本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被告按照每月5,224元的基数补缴自2010年9月起至恢复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自行承担)。
2、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系与上海市中国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由上海市中国旅行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多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上海市中国旅行社虽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但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非适格主体。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于2010年7月就通知原告不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原告非在岗的管理技术人员。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不属于管理和技术人员,理应在50周岁退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1983年1月毕业于上海铁道学校,获得工学学士学位。1989年,原告经商调进入上海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工作,1993年12月18日,上海建筑机械制造厂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该证书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市中国旅行社。原告和上海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订有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进入上海中侨免税外汇商场工作。2005年7月之前,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中侨免税外汇商场。
2005年,原告至被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2006年12月15日,原告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资格证书上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此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0年7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不再担任财务会计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回应信",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停止其财务会计工作的通知,要求被告撤销该决定,否则将依法维权。2010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请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前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办理退休及养老金申领手续。原告于同月10日书面回复被告,表示根据劳动法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故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希望被告严格依法办事。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移交手续,工资结算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退工手续。
自2005年7月起,上海市中国旅行社(上海市华侨旅行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缴费月份为2010年8月。2010年9月10日,上海市中国旅行社向静安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表示用人单位已于2010年7月26日办妥原告退休审批手续,由于原告不愿提供身份证件,因此用人单位无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金申领手续,故申请办理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2010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10年9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5,22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补缴2010年9月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徐劳仲(2010)办字第1721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与上海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学士学位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2010年7月23日的书面通知、"回应信"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0年8月6日的书面通知、回复信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移交清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帐户封存核定表(在职)、上海市中国旅行社的申请、个人帐户集体转移核定表(在职)、原告的工资条、轻松理财卡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并按月支付工资。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被告还允许原告以其员工名义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市中国旅行社缴纳,故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仍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与特殊劳动关系的规定不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55周岁退休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可终止劳动合同。关于企业女员工的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与《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上述规范可见,在企业中,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
根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满55周岁),并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中女职工是否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即成为判断其是否应当55周岁退休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原告认为,其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不属于管理和技术人员。对此,法院认为,在我国实行国有企业改革以后,企业的自主权大大加强,原先一些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认定的项目全部都归还给企业,包括岗位性质的认定权。因此,企业员工所处的岗位是管理、技术性岗位还是非管理、非技术性岗位,应当由用人单位确定,而非凭劳动者个人说了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法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二是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审判的难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企业改制、合资、承包、租赁、联合兼并等形式的出现,我国劳动用工关系呈现复杂多样态势。劳动合同制度在一些用人单位未得到贯彻落实。本案中,原告自1989年起先后在上海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上海中侨免税外汇商场和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仅上海市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与原告订立过5年期的劳动合同,后两家单位均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也先后有两家,2005年7月之前为上海中侨免税外汇商场,之后为上海市中国旅行社。被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辩称双方的用工关系性质非劳动关系,并强调至多属于特殊劳动关系。
"特殊劳动关系"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5日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所称的"特殊劳动关系",是指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其对象主要有: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3、停薪留职人员;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5、退休人员;6、符合前述规定的其他人员等。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只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三个方面进行保护。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来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显然,"特殊劳动关系"的保护力度大大低于标准劳动关系。
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则对"特殊劳动关系"的对象进行分类保护。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自此以后,"特殊劳动关系"退出历史舞台。尽管本案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但原告既非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亦非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任何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情况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尽管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均非被告,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能倒推劳动关系。
二、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08年9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作出了新的规定。从我国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来看,企业女职工由于从事工作岗位性质的不同直接导致法定退休年龄的差异。本案中,关于原告工作岗位的性质存在争议,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从企业自主管理的角度出发,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角度出发,确定工作岗位性质的认定权应归属于企业,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者个人。
(钱文珍)
【裁判要旨】从我国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来看,企业女职工由于从事工作岗位性质的不同直接导致法定退休年龄的差异。从企业自主管理的角度出发,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角度出发,确定工作岗位性质的认定权应归属于企业,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