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3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毅丹,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光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桦,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晓燕;人民陪审员:黄文聪;人民陪审员:梁凤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17日上午,原告与老伴及两个女儿一起前往白云机场,计划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的CZxxxx航班回青岛探亲。在办理了登机、安检手续后,即前往登机口准备登机。途中,原告踏上了机场专用于输送旅客的代步自动人行道,在原告被自动人行道送至尽头,准备离开自动人行道时,在自动人行道终端处被绊倒在地。原告当时即感到右侧大腿一阵阵剧痛,但为能及时赶上飞机,在同行女儿的搀扶下,原告忍痛坐上一部电瓶车,被电瓶车送到候机室。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在登机时已经感觉到疼痛更加严重。飞机到达青岛机场后,原告已经完全不能行走,只能由原告的女儿背着下了飞机,坐着机场提供的轮椅才出了站。出站后,原告被直接送往就近的(青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急诊。经该院检查,发现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经该院前期处理后,原告于7月19日与同行家属返回广州,在南方医院住院并施行右股骨颈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玖级。从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机场范围内并交纳了机场建设费后,即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法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疏于对自动人行道区域的管理,无人值守自动人行道并提醒旅客注意事项,原告绊倒后,始终没有机场人员提供必要救助。同时,被告作为水平自动人行道的承运人,从原告踏上自动人行道起至原告离开自动人行道的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工具为自动人行道),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未能尽到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和及时救助受伤的原告的义务。综上,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服务合同义务和客运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196.59元、护理费18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21574.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675.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航空公司,被告不是承运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机场建设费是国家民航总局和地方政府基于建设机场收取的费用,再通过补贴的方式部分返还给机场,故不能因为被告代收机场建设费的行为,而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2、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声称的在白云机场摔伤的情况,其受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所称事件发生地点范围内的三部代步自动人行道,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无故障记录,事发当天运作正常,自动人行道现场环境安全,警示标识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中规定的安装及监测标准,紧急呼救电话标识清晰;4、被告提供救助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有及时告知伤情,被告作为亚运会的窗口单位,对任何细节性的问题都会作出积极的工作配合,但是因为事发后原告没有拨打紧急呼救电话,被告才未能及时提供服务,且原告作为高龄老人却没有配带老人警示牌,并有亲属陪护,被告才没有提供特殊照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以下简称"白云机场")的经营管理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旅客过港服务、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地面服务、机场专用设备设施的安装维修及相关服务,等等。2010年7月17日11点,原告与丈夫李月秋、长女李晓莉、次女李晓玲一行四人到达白云机场,于当天12时35分,原告等四人登上南方航空公司的CZxxxx号航班(电子客票行程单上载明承运人为CZ,即南方航空公司的代码)飞往青岛,飞机到达青岛机场后,原告发现腿部疼痛不能行走,由其女儿背着下飞机,坐着机场提供的轮椅出机场。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位于青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该院前期处理后,原告在丈夫等三人陪护下于同年7月19日乘坐火车返回广州,于次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右股骨颈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南方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颈骨折(基底型)和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在陪护人员严密监护下加强髋关节功能训练;继续口服消炎镇痛药物、抗骨质疏松药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438.59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为22157.31)。受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0]法检字第2702号),根据交通标准,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经营的机场摔伤而致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在何处受伤导致骨折及因何受伤的问题,原告称其是在2010年7月17日11点30时左右,在白云机场办理完安检手续后前往登机口的途中,踏上代步的类似于传送带的自动人行道,被自动人行道送至终端处时,因终端处有高出的接口而不慎绊倒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后果;绊倒时,原告感觉疼痛且站不稳,但尚不知伤情严重性,为能及时赶上飞机,在他人搀扶下,原告坐上电瓶车被送到登机口候机;到达青岛机场后,原告感觉右髋剧痛加重,疼痛不能行走,被送医;事发后第二天,原告亲属就与机场联系,后向广州市工商局机场分局12315中心投诉,由该中心与被告的航站楼管理部进行沟通处理,但均处理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票、登机牌;2、南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自诉于白云机场登机前摔伤;3、致原告受伤的代步自动人行道的照片;4、广州市工商局机场分局12315中心出具的《关于给李某消费者的复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登机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且证据3显示了自动人行道两侧护栏上注意事项的告示及紧急呼救电话号码的标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被告陈述在原告投诉后的第二天,就调取了事发当天11:00-12:35时段的监控录像,但没有发现原告摔倒的镜头,由于监控录像按规定只能保存15天,现没有保存或复制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是在白云机场登机前摔伤致骨折及现场无人救助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李晓莉、李晓玲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晓玲陈述,原告乘坐自动人行道时没有看到"紧握扶手"的标识,因此没有握住扶手,同行亲属亦没有搀扶原告,其时自动人行道运行正常,是在自动人行道终端处有高出的接口而不慎绊倒摔伤,绊倒后原告感觉疼痛但不知道已造成骨折的严重后果,故坚持登机,原告亲属没有看到紧急救助电话的标识,也找不到轮椅,因没有机场工作人员前来询问,原告直到到达登机口前才找到轮椅,坐了10分钟后登机;证人李晓莉陈述,原告乘坐自动人行道时自动人行道运行正常,证人没有搀扶原告,原告绊倒后,原告及其亲属均未能判断出伤情的严重性,机场工作人员没有前来询问及救助。
被告为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代步自动人行道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自动人行道的传送带上有"紧握扶手"的明显告示,自动人行道两侧护栏上有"握住扶手带、站立时面朝运行方向、脚须离开梯级边缘"等告示(含图标及文字说明)及紧急呼救电话号码的标识,并提供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登记、故障维护系统记录、《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证据。原告对照片中的第二张予以确认,对其他照片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对比,当时没有"紧握扶手"的明显告示。
另查明,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发布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中载明:"下列书写使用须知的标牌应设置在入口处的附近:必须紧紧拉住小孩、狗必须被抱着、站立时面朝运行方向、脚须离开梯级边缘、握住扶手带......"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的机场摔倒而造成身体损害;二、原、被告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据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三、被告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原告是否在被告经营的机场摔倒而造成身体损害。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的机场内的代步自动人行道不慎绊倒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后果,为此提供的机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原告当日到青岛的医院就诊的诊断结论、事发三日后原告到广州的医院的自诉和医院的诊断结论,以及工商部门的复函等间接证据,能形成较为合理、关联的证据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事发现场有无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摔伤的事实,应由对现场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被告进行举证。被告在知悉与原告存有纠纷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保全必要的证据供诉讼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机场内的代步自动人行道不慎绊倒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的伤残后果。
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二,即原、被告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据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原告购买并乘坐南方航空公司的航空班机,原告所持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和登机牌均标明班机的实际承运人为南方航空公司,原告购票时亦已知悉由南方航空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的规定,自原告取得南方航空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客运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与南方航空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客运合同属有名合同,法律设有明确规范。原告认为代步自动人行道本身就是运输工具、原告行走在自动人行道的过程是运输过程(自动人行道起点为起运地点,自动人行道终端为目的地),不符合对运输工具的一般理解,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经营的机场是保障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和提供旅客上下飞机的场所,被告的经营范围之一包括旅客过港服务,即为到机场上下飞机的旅客提供服务,同时被告按照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向旅客代征机场建设费,并从中获得经营利润,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机场建设费是国家民航总局和地方政府所征收、用于偿还机场建设费用,但亦承认被告有从中获取利润,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被告应承担提供安全乘机环境和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维护机场专用设备设施,配备足额并称职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当发生危及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时,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若被告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而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遵守机场关于候机、办理登机手续的相关程序规定,并遵从机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和管理。
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三,即被告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系因搭乘自动人行道终端处有高出的接口而不慎绊倒摔伤,与其提供的关于原告系不慎绊倒摔伤、其时自动人行道运行正常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摔伤系因其自身站立不稳所致。综合被告提供的自动人行道安全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登记、故障维护系统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安装及维护义务的自动人行道于事发当天并不存在故障或有不安全因素(如自动人行道运行速度快、地上湿滑或出入口拥堵等),且自动人行道终端处有高出的接口亦非设计上的瑕疵,故可判断事发当时自动人行道现场环境安全,并不存在极易引发他人搭乘自动人行道时摔伤的情形。至于被告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义务,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分析,可以确认被告在自动人行道两侧护栏上贴有"握住扶手带、站立时面朝运行方向、脚须离开梯级边缘"等告示(含图标及文字说明)及紧急呼救电话号码的标识,其已对搭乘自动人行道可能存在的危险及旅客应注意的事项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原告对"紧握扶手"的警示标识存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发后补贴的,本院认为,即便事发时确无"紧握扶手"警示标志,因被告在自动人行道两侧护栏上贴有的告示已包含此内容,且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已对自动人行道的警示标识定有法定标准,严格按照该标准衡量,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原告搭乘的水平自动人行道,是带有循环运动走道的水平输送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与自动扶梯(系带有循环运动梯路向上或向下的倾斜输送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相较,其安全性明显较高,如非存有故障或不安全因素,并不易引发他人搭乘自动人行道时摔伤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系高龄老人但精神体力尚健且有亲属陪同,理应根据自身情况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如采取紧握扶手、由亲属搀扶、临近出入口时高度注意等合理方式),以进行自我保护。在综合考虑自动人行道的安全性、原告自身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要求被告对自动人行道实施成本过高的保护措施(如安排专人值守、悬挂大幅警示标语等),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倡导的经济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原告在机场摔伤时,本人及其亲属均无法判断伤情的严重性,当时其对机场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主要是提供轮椅,并在腿部感觉疼痛的情况下仍乘机飞往异地,故即便原告当时看到被告处的紧急呼救电话,其亦不可能向被告准确自诉伤情。在被告无从知悉原告伤情的情况下,要被告提供医务救助的要求,有违一般常识经验。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提供旅客过港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未能第一时间向旅客提供温馨的咨询引导和必要的轮椅设施,以致旅客在登机时的较长时间没有轮椅代步,确有不妥之处,但这并不构成过错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疏于对自动人行道区域的管理、无人值守自动人行道及提供救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被告已经按照法定标准维护自动人行道的现场环境安全,并对搭乘自动人行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其已经尽到提供安全乘机环境和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在本案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目前,我国航空服务业中航空公司和机场是两个独立的体系,各成一体,提供的是不同类型的服务。在机场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机场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空港使用、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的航空客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机场与旅客之间的机场使用服务合同关系。通常接触到的纠纷是旅客因乘坐班机与航空公司发生纠纷,这包括合同违约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机场与旅客之间因机场使用产生的法律关系,则在案情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就是旅客为乘坐航班使用机场提供的代步自动人行道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因而与机场的经营管理者发生的纠纷。这类案件中,如何认定法律事实,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何认定旅客与机场管理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衡量机场管理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是本案讨论的重点。一审判决在合理界定机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指出,机场应正视存在服务质量瑕疵,逐步提高安全防范标准,促进公共运输业的完善与发展。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法律事实
如何准确判断证据证明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次序和转换,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证实和支持。李某与白云机场公司在一审抗辩的重点之一是李某在何处受伤导致骨折及因何受伤的问题,双方各持己见。一方面,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要求原告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机票、登机牌;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自诉于白云机场登机前摔伤;3.致原告受伤的代步自动人行道的照片;4.广州市工商局机场分局12315中心出具的《关于给李X消费者的复函》;5.随行人员李X玲、李X莉的证人证言。白云机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证据分类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而本案的直接证据应该是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然而由于白云机场公司在李某投诉后没有保存或复制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导致本案不能通过直接证据单独地、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如果间接证据能形成较为合理、关联的证据链,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那么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时,若干间接证据的综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举证并非自始自终是一方当事人的事,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性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而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相较于旅客,白云机场公司显然对事发现场更具事实上控制力,但是其在知悉与旅客存有纠纷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保全必要的证据供诉讼使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了李某是在白云机场公司经营的机场内的代步自动人行道不慎绊倒摔伤的事实。
二、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确定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选择权。如果适用违约责任,则不能适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形式。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机场内的代步自动人行道上不慎绊倒摔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权了其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注意到原告李某的诉请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向原告行使释明权,使原告作出选择,原告明确选择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尊重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确认本案是违约之诉。
三、机场与使用代步自动人行道的乘机旅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确定
(一)客运合同的特殊性
原告主张其与机场管理者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认为被告作为水平自动人行道的承运人,从原告踏上自动人行道起至原告离开自动人行道的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尽到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有必要论及客运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类别上,客运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但客运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伤亡,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除了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承运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客运合同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违约方与非违约方对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免责事由以外,违约方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免责。为使客运合同关系主张得以成立,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运输工具和运输路线,因为客运合同属有名合同,法律设有明确规范。但本案中,原告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原告主张代步自动人行道本身就是运输工具,不符合对运输工具的一般理解,原告主张的原告行走在自动人行道的过程是运输过程(自动人行道起点为起运地点,自动人行道终端为目的地),显然不符合通常合理的运输路线,故原审法院不采纳原告主张,合法正确。由于自动扶梯、自行人行道被广泛运用于客运站、地铁、机场等公共运输业中,明确自动扶梯、自行人行道不属于运输工具,有助于在日常生活经常产生的纠纷中认清概念,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二审中,原告为使客运合同关系主张得以成立,提出了另一观点,认为机场与航空公司同为承运人,同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与实际承运人共同承担客运合同责任。这一主张,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原告购买并乘坐南方航空公司的航空班机,原告所持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和登机牌均标明班机的实际承运人为南方航空公司,原告购票时亦已知悉由南方航空公司负责实际承运,原告与南方航空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代步自动人行道不能作为航班的运输路线的延伸,不能认定机场与实际承运人存在合作关系,将机场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
(二)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合同标的为一方向对方提供特定的劳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所产生的工作成果。提供服务的合同的债务人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一般不涉及给付效果。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机场是保障航空公司飞行安全和提供旅客上下飞机的场所,被告的经营范围之一包括旅客过港服务,即为到机场上下飞机的旅客提供服务,同时被告按照国家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向旅客代征机场建设费,并从中获得经营利润,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事实或口头合同,但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机场建设费的性质甚至合法性的问题,争议颇大,本案中认定被告有获取机场建设费的利润,机场提供的是有偿服务,主要是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以便厘清机场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每位旅客进入和使用机场都缴纳了机场建设费,机场有义务提供正常的服务。从这一角度,法律关系清晰了,责任主体也就清楚了。
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被告应承担提供安全乘机环境和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维护机场专用设备设施,配备足额并称职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当发生危及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时,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若被告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而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遵守机场关于候机、办理登机手续的相关程序规定,并遵从机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和管理。
四、机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有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性的附随义务功能扩张,使一方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他方也产生保护、照顾等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和"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实质上是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笔者认同,在合同之诉中,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确实出现合同责任进一步扩张范围的情形。有鉴于此,必须以合理限度为界,正确地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官应以公正的态度适当的阐明"合理"的范围,进而确定合同相对方所负有的基本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了"合理限度"一词来表述经营者履行附随义务的责任限制,即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里,一方面,在该"合理限度"内的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否则有可能将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超过"合理限度"的附随义务,经营者未履行,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经营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对于"合理"一词的含义,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把握。如何对合理限度范围加以衡量,以确定义务人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采用四个标准加以把握:一是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直接规定,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加以衡量。二是善良管理人(合理人、善良家父)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参照侵权行为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即如果行为人在一个善良管理人会积极作为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标准应以相关领域内的一般观念,即以具有相应知识经验的人,对于所遇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判断。三是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就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内存在的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或对特殊人群可能产生损害的潜在危险,采取高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可通过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或将危险隔绝,使特殊人群无法触及,或采取其他措施,使之不能对外造成损害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实施相应的保障措施而造成特殊人群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是一般标准,一方面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相对人的一般保护事项,如对消费者有可能遭受财物被盗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如主动进入商场但并非购买物品的借道人,注意标准则要低于善良管理人标准,其仅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法官综合采用了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来判断机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已对自动人行道的警示标识定有法定标准,被告严格按照该标准操作,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从水平自动人行道的安全性来分析,水平自动人行道与自动扶梯相较,其安全性明显较高,如非存有故障或不安全因素(如自动人行道运行速度快、地上湿滑或出入口拥堵等),并不易引发他人搭乘自动人行道时摔伤的情形。从现代社会倡导的经济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出发,对安全性能较高的自动人行道实施成本过高的保护措施(如安排专人值守、悬挂大幅警示标语等),显然并不经济,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以上标准,法院认定被告已经按照法定标准维护自动人行道的现场环境安全,并对搭乘自动人行道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告知,其已经尽到提供安全乘机环境和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成立,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机场作为公共运输服务业,应以服务为本,正视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如向旅客及时提供咨询引导和必要的轮椅设施,在人流量增大、发生拥堵、扶梯突然加速等突发事件时应迅速启动应急机制,确保旅客安全。期望机场、地铁、高速公路等公共运输业,逐步提高安全防范标准,不断提升公共运输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公共运输业的完善与发展。
(林晓燕)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相对人的一般保护事项,如对消费者有可能遭受财物被盗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如主动进入商场但并非购买物品的借道人,注意标准则要低于善良管理人标准,其仅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