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民,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齐某丽,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齐某2,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华鹤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经理,系齐某丽之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富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秀芹。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相林;审判员:陈吉忠;代理审判员:冯伟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民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经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沂源县城XX小区XX号楼XX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某丽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沂源县城XX小区XX号楼XX1室房屋赠与给儿子杨某烨,在杨某烨18周岁后,将房产直接从被告户下过户到杨某烨名下,在杨某烨18周岁之前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不发生变更。因此,原被告将房产赠与给杨某烨的意思表示真实,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已经赠与给杨某烨,属于杨某烨所有,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杨某民与齐某丽在沂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杨某民抚养,承担抚养费,齐某丽不承担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杨某民所有,住房一套(位于沂源县城XX小区XX号楼X楼西户)归杨某民所有,齐某丽自愿放弃。双方在签署此离婚协议书之前,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位于县城XX小区X号楼一楼西户一套,房产在齐某丽户下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协议一致,自愿将房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赠与儿子杨某烨所有,在杨某烨18岁前,杨某民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理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出售此房产,在杨某烨18周岁后有杨某民负责将房产直接由齐某丽户下过户到杨某烨名下;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杨某民要求齐某丽将XX小区XX号楼XX1室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有婚姻登记员签名的离婚协议书;
(2)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
(3)原、被告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民与齐某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对该争议楼房约定归杨某民所有,但在签署此协议之前,双方已协商将该楼房赠与其子杨某烨,并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该赠与行为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庭审中杨某民诉称现住房与该争议房屋相距较远,且该争议房屋发生过火灾,为了与孩子更好生活,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沂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民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民上诉称:我与齐某丽在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确认的离婚协议,是确认双方离婚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唯一依据,其证明效力强于上诉人与齐某丽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两份协议内容,但未对两份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齐某丽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丽辩称:杨某民与我在离婚登记之前对房产做出的赠与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房产的权利属于杨某烨。在杨某民已经对该房产做出处分的情况下,不得再次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民与被上诉人齐某丽在协议离婚时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该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在登记离婚之前双方所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将涉案房屋做出了赠与给其婚生子杨某烨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但该赠与合同未生效。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即财产权利的转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的当日,又达成了将涉案房屋分割给杨某民的处分协议,期间,双方当事人与受赠人之间并未办理赠与房屋的权利转移事宜,因此,该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享有该赠与的撤销权,并因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分割协议而致使该赠与行为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确认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民据此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齐某丽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杨某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齐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上诉人杨某民办理位于沂源县城XX小区XX号楼X楼西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某丽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离婚协议书",而两份"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同:前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将涉案房产赠与双方的儿子杨某烨;而后一份协议书中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杨某民所有,被告齐某丽自愿放弃。因此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二是离婚协议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本案要厘清的第一个问题是涉案房产这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了第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自愿离婚且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虽然双方达成该协议是为了离婚,但由于协议离婚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准,因此该协议仍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关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其子的条款,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就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具体到夫妻关系来说就是夫妻双方同意。只要夫妻双方对某一共同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就可以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是否出于离婚的目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前是可以约定将涉案房产这一共同财产赠与其子的。但这种房产赠与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赠予合同,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公证的赠与等特殊情形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需要满足财产权利转移这一要件。本案中并无上述特殊情形,因此本案中房产赠与的生效需要以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为前提,而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利转移依法应以登记过户为准。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未生效。在未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仍享有对这一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如果双方在办理房产权利转移前撤销了该赠与,则双方可对该房产另行处分;而如果双方办理了房产权利的转移,则赠与生效,受赠人因此取得房产所有权,双方就无权再对房产进行任何处分。
本案要厘清的第二个问题则是离婚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则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进行登记。而从婚姻法理论上来讲,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的契约,是国家认可的男女结合并共同生活的唯一合法形式。故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均应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予以确认。所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其离婚协议内容必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可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真正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必须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所以说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过"离婚协议",其在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前只能说是一种成立而未生效的准离婚协议,这种协议只有在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又重新达成了新的离婚协议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则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就不再是先前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而是办理离婚登记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新的离婚协议。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形成过两次"离婚协议书",但真正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后一份离婚协议书。
在厘清这两个问题后,本案应如何处理也就逐渐明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达成的第一份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杨某烨,但并未办理房产权利的转移即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并未生效。在该房产权利转移前,双方有权撤销该赠与。而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则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由于在第二份离婚协议达成前双方并未将涉案房产权利转移给儿子杨某烨,因此,双方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中重新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撤销了第一份协议中达成的赠与合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处确认的第二份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处理,即原告根据该条款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该房产原先落户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荣明潇)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该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前一份合同中的赠与行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后一份合同中重新达成分割协议而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