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刑初字第02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伟。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望原,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海港;审判员:于永美;代理审判员:马柏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作为宿迁市宿豫区副区长叶某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叶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张某2承接宿豫区农林局、水务局、农开局工程。并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间收受张某2人民币22.78万元;于2009年4月份至10月份4次收受张某2贿赂的人民币19.82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19.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在2008年至2009年1月收受22.78万元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2.被告人辩称
自己收受张某2钱款属实,但自己与叶某是普通朋友,不是关系密切的人。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是通过招商引资认识,只是单纯的普通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2.7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于2007年11月9日任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职务,于2009年2月12日开始分管农业、水利、农业资源开发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和叶某相识,继而成为朋友,叶某曾借款30万元给张某使用,另通过张某将60万元资金借给其他人使用。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叶某帮忙,为请托人张某2承接宿迁市宿豫区农林局、水务局、农开局负责投资的多项工程,并多次收受张某2人民币共计19.8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5月份,通过叶某为张某2在宿迁市宿豫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程招投标上提供关照,使张某2中标宿豫区2008年国家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标准粮田追加项目(结余资金)工程新庄段、第三标段(关庙镇泰山村标准粮田建设工程)。被告人张某为此收受张某2贿赂的人民币7.38万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7、8月份,通过叶某为张某2承包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下属的宿豫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处的工程提供关照,使张某2承包了宿迁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宿豫区2009年度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新庄镇)工程。被告人张某为此收受张某2贿赂的人民币2.6万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底左右,通过叶某为张某2承包宿迁市宿豫区水务局下属的宿豫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处的工程提供关照,使张某2承包了宿迁禹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来龙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09年度刘圩支渠渠首闸及曹集道方垮棚站等工程。被告人张某为此收受张某2贿赂的人民币9400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10月份,通过叶某为张某2在宿迁市宿豫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工程招投标上提供关照,使张某2中标宿豫区2009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十一标段工程。被告人张某为此收受张某2贿赂的人民币8.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9.8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期间,张某2多次请其出面找领导打招呼帮忙拿工程,其打电话找了叶某帮忙。张某2中标后按工程量给其好处费。叶某原意帮忙,因为关系熟悉点,其也欠叶某的钱,另外叶某让其帮忙收回出借的其他资金;另外,其家庭和叶某的家庭也有往来。
2.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2006年招商过程中认识张某的,张某因为工程上的事情多次打其电话,农林局、农开局的两次简易程序邀标,张某2、张某都找过自己,后来邀标时推荐他们投标;其还向水务局推荐过张某2做工程。另证实其借30万给张某并通过张某担保借60万给他人,其让张帮要钱,每年两家互相请吃几次饭等。
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期间其事先知道宿豫区农林局、水务局、农开局的工程招标,自己打电话给张某,让她帮忙找领导打招呼,工程中标后共给张某好处费19.82万元。
4.姚某某、丁某某、郭某某、仇某某、宣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笔录证实,宿豫区的叶某为张某2做工程打招呼等有关情况。
5.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及提取的中共宿迁市委员会、宿豫区人民政府文件、张某、张某2、叶某等银行凭证、交易记录、借据等债务关系材料、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和叶某只是普通朋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与叶某是单纯的普通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经查,被告人张某2006年和叶某通过招商引资认识,后双方素有往来,并成为朋友。2008年2月叶某出借30万元给张某使用,后又通过张某将60万元资金借给其他人使用。从2008年至2009年10月,叶某应张某请托,多次为张某2在宿豫区承接工程予以关照。张某和叶某之间的交往内容足以表明双方关系密切。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并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间,多次收受张某2贿赂人民币计22.78万元,并认为应予以追缴的意见。经查,该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规定之前,法院判决予以追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没收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2万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一些新问题。较为突出的是,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发以后,配偶、子女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利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的,老公、老子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这些行为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为适应新时期反腐败斗争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依法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问题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将这两种人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密切到甚至可相互称兄道弟,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一般。以此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自己收受财务的案件屡见不鲜。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了"特定关系人"一词,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大于"特定关系人",如果将本罪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内涵及外延显然窄了,不利于惩治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关系密切",要注意这个概念的本质含义,即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的任何关系都属于密切关系。如频繁的人情往来,共同的利益联系,同学战友的情谊等等。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之"谋取不正当利益"
(1)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指出:"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2)2008年11月2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3)本案中请托人在工程承建及招投标活动中,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之"职务职权便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中包涵了受贿和斡旋受贿两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的权钱交易中"职务职权便利"的情形为:(1)受贿罪的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隶属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2)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的便利条件。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都是通过叶某向其分管的局领导示意最终将工程交给张某2承建,虽然张某2能够承建工程是通过农林局、水务局、农开局领导的职权,但各局领导的职权隶属于分管副区长叶某,这种行为模式属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叶某职务上的行为。因此,本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事实为:张某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叶某关系密切的人,其通过叶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包括张某利用叶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行为模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在实施犯罪时,利用影响力的具体行为模式有所不同:一是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二是请求该国家工作人员出面,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三是不通过该国家人员,行为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的影响力,通过受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影响的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在第三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知道)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此种情形下,上述非国家工作人员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直接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办事收钱的行为应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打击范围。
(蒋凌军、罗红兵)
【裁判要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要注意这个概念的本质含义,即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的任何关系都属于密切关系,如频繁的人情往来,共同的利益联系,同学战友的情谊等等。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