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张越
被告人:安某(英文名:A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韩国籍,高中文化,成明产业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孙静、郭郁。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GB58XX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卫津路与同安道交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安某带至本市公安交管局和平分局贵州路大队。经检测:被告人安某呼吸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安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在酒后驾驶车辆途中自感无法控制行驶而主动停车。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虽酒后驾车,但当其感觉体力不支、意识模糊时,将车停在路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经检测,其呼吸中酒精含量虽属醉酒,但刚刚超过标准;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多年前由韩国来到天津市,长期在成明产业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津GB58XX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卫津路八里台方向由南向北顺行,当行驶至卫津路与同安道交口附近时停车,即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随后将其送至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达到202.92mg/100ml。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安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证明,2011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该所夜巡一号岗在和平区卫津路与同安道交口定点盘查,一辆牌照号为津GB58XX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从卫津路八里台方向顺行至和平区卫津路同安道口,距警车五米左右停下,该车开双闪灯不停闪烁。民警立即上前查看,发现该车两个前车窗摇下,驾驶位坐着一名男子,躺坐在驾驶位置睡着了,而且满身酒气。为确认该男子是否酒后驾车,民警遂通知公安交管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对该男子进行酒精检测。经查,驾车男子为韩国籍人安某。
2. 检测结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2011年6月10日4时11分,对安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84mg/100ml。2011年6月10日5时30分提取安某血液,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2mg/100ml。
3. 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某酒后开车及酒后停车位置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刑侦局决定对安某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5. 被告人安某的护照证明,被告人安某为韩国籍。
6. 驾驶人查询表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安某2007年10月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7. 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安某系韩国籍,现任成明产业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7年10月,其在天津市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为C1,后购买一辆白色现代牌汽车,牌照号为津GB58XX。2011年6月9日晚上10时许,安某和一个朋友在王兰庄附近路边摊吃羊肉串、饮酒,喝了二三两白酒和小半瓶啤酒。酒后驾驶自己的现代牌汽车到气象台路附近送一个人回家。次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当行至卫津路与同安道附近时,感觉喝酒喝醉了,开不了车,便将车停在路边,在车里好像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民警敲车窗,让其接受检查。然后带去验酒,后来又抽血。
(四)裁判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人安某醉酒驾车的时间为凌晨3时左右,道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且其在驾驶途中停车后即被查获,并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安某醉酒的程度是否严重超过醉酒的标准;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如何量刑。
一、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应遵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检验标准,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检验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2010年修订、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以下简称GB19522-2010)。其中第4.1条规定了饮酒后驾车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GB 19522-2010中虽同时规定了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但醉酒仅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检验标准,原因在于血液酒精含量是直接检测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呼气中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反流、吹气技术、静脉动脉的差别、血球比容值、肺病、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的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此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程序更为严格,证据效力更高,标准中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没有这一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遵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检测醉酒的标准,当出现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时,应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检验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所提安某呼吸中酒精含量虽属醉酒,但刚刚超过标准的辩护意见,针对的是安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而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2mg/100ml,大幅超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检验标准。因此被告人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安某属于较严重的醉酒驾驶。
二、综合考虑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醉酒程度;醉酒驾驶的持续时间;是否有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时段、区域醉酒驾驶;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情况;是否有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便于监管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安某判处缓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实践中影响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醉酒程度;醉酒驾驶的持续时间;驾驶人是否有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时段、区域醉酒驾驶;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情况;是否有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等因素。
在本案中,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92mg/100ml,大幅超过醉酒驾车的检验标准。但考虑到被告人安某凌晨三时许,酒后驾驶白色现代牌小汽车从吃饭的地点王兰庄,行至和平区卫津路同安道口被查获,醉酒驾车持续时间不长,此时间段道路上车辆、行人相对较少,虽被告人已处于危险驾驶罪的既遂形态,但在发现盘查民警后,距警车五米左右停下,并在原地不动,相应减少了造成实际危害的可能性,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安某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外,被告人安某自2003年由韩国至天津,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不会存在重大不良影响,且其系公司副总经理,职业、住所相对固定,便于公安机关监管,以上都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丁学君、张伟、杨阿荣)
【裁判要旨】对于危险驾驶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可以的综合考虑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驾驶人醉酒程度;醉酒驾驶的持续时间;是否有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时段、区域醉酒驾驶;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情况;是否有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便于监管等因素。